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定的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3.犯罪发展阶段的延展性
这里的犯罪发展阶段的“延展性”,是指恐怖活动犯罪不但一般都要完整地经过犯罪的预备、实行、既遂(注:笔者认为:犯罪既遂不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点,而是一个与犯罪预备、实行(按通说理解应为以犯罪的着手为起始点,以犯罪既遂为结束点的犯罪阶段)一样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发展阶段。因为在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犯罪既遂完全可能与犯罪预备、实行阶段一样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与危害程度的发展性。例如,行为人要砍断被害人的四肢,当其将被害人的一只手砍断时,其行为就已经完全具备故意伤害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条件,当行为人继续伤害被害人的其他肢体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在危害程度上的发展。正确认识犯罪的既遂阶段,对于正确把握许多刑法的基本范畴,如刑法的时间效力、犯罪的追诉时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等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而且还有许多围绕恐怖行为展开的其他活动。
在一般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在事前或事后往往都会尽可能地采取各种措施来尽力缩小犯罪的影响,以防罪行暴露。但是,由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是为了在社会一般成员中造成尽可能大的恐怖心理。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就不会像一般刑事犯罪人那样去竭力防止罪行的暴露。相反,为了追求更大的社会恐怖效果,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一般都会采取事前威胁(如公开说明攻击目标),事后渲染(如公开承认对犯罪负责)等向前或向后延伸犯罪阶段的手法来扩大影响。即使在被捕后或审讯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还可能将审判变成一种进行政治宣传或政治威胁的过程。
在实践中,如果实施暴力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有此种为扩大要挟、恐吓社会的效果,而努力将犯罪向暴力犯罪的事前、事后阶段延伸行为,也是我们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暴力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4.犯罪行为对一般社会成员的威胁性
这里“威胁”,不是指以直接被害人为对象的“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恐怖活动犯罪对直接被害人以外的与恐怖活动分子没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威胁。所以,这里的“威胁性”,实际上是指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这一特有犯罪目的的客观效果。这种效果的具体内容是:恐怖活动犯罪在与恐怖活动分子没有个人利害冲突的其他社会成员中产生的担心自己或自己的亲友也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侵害对象,自己或自己亲友的人身、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面临现实危险的感觉。
对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是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必
在本文结束之前,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作以下几点说明:
1.我国刑法中没有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明确规定,要研究恐怖活动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不可能运用刑法学中确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常用的以词义分析为基础的逻辑演绎法。因此,本文运用的方法,主要是犯罪学研究中常用的以实证比较分析为基础的归纳法。
2.由于本文运用的主要是犯罪学的研究方法,本文归纳的内容并不是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即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典型的恐怖活动犯罪应该具有(但不是必须具有)的犯罪学特征。了解这一点的实践意义在于:尽管典型的恐怖活动犯罪通常都具有本文归纳的全部特征,但这不意味着缺乏其中部分特征的行为,就绝对不能构成恐怖活动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出于社会性动机而为了维护本犯罪组织利益而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换言之,具备本文所归纳的全部特征的,必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缺乏(或无法证明)其中部分(个别)特征的,并不一定就不是恐怖活动犯罪。
3.如果主观方面缺少“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或者客观方面缺少“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行为”,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因此,这两个特征可以说是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定义为:“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4.在本文归纳的恐怖活动犯罪的所有主客观特征中,“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我们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本标准。它不仅在逻辑上与其他特征之间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正如本文所有的分析都集中指出的那样:由于制造社会恐怖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根本标准,在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收集、了解、证实恐怖活动犯罪所有的其他特征,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的目的: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
收稿日期:2002-06-27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6651.html
3.犯罪发展阶段的延展性
这里的犯罪发展阶段的“延展性”,是指恐怖活动犯罪不但一般都要完整地经过犯罪的预备、实行、既遂(注:笔者认为:犯罪既遂不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点,而是一个与犯罪预备、实行(按通说理解应为以犯罪的着手为起始点,以犯罪既遂为结束点的犯罪阶段)一样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发展阶段。因为在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犯罪既遂完全可能与犯罪预备、实行阶段一样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与危害程度的发展性。例如,行为人要砍断被害人的四肢,当其将被害人的一只手砍断时,其行为就已经完全具备故意伤害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条件,当行为人继续伤害被害人的其他肢体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在危害程度上的发展。正确认识犯罪的既遂阶段,对于正确把握许多刑法的基本范畴,如刑法的时间效力、犯罪的追诉时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等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而且还有许多围绕恐怖行为展开的其他活动。
在一般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在事前或事后往往都会尽可能地采取各种措施来尽力缩小犯罪的影响,以防罪行暴露。但是,由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是为了在社会一般成员中造成尽可能大的恐怖心理。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就不会像一般刑事犯罪人那样去竭力防止罪行的暴露。相反,为了追求更大的社会恐怖效果,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一般都会采取事前威胁(如公开说明攻击目标),事后渲染(如公开承认对犯罪负责)等向前或向后延伸犯罪阶段的手法来扩大影响。即使在被捕后或审讯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还可能将审判变成一种进行政治宣传或政治威胁的过程。
在实践中,如果实施暴力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有此种为扩大要挟、恐吓社会的效果,而努力将犯罪向暴力犯罪的事前、事后阶段延伸行为,也是我们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暴力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4.犯罪行为对一般社会成员的威胁性
这里“威胁”,不是指以直接被害人为对象的“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恐怖活动犯罪对直接被害人以外的与恐怖活动分子没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威胁。所以,这里的“威胁性”,实际上是指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这一特有犯罪目的的客观效果。这种效果的具体内容是:恐怖活动犯罪在与恐怖活动分子没有个人利害冲突的其他社会成员中产生的担心自己或自己的亲友也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侵害对象,自己或自己亲友的人身、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面临现实危险的感觉。
对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是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必
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从客观方面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某暴力性犯罪行为具有使一般社会成员产生自己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也受到威胁的客观效果,而且这种效果是行为人努力追求的结果,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有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充分依据。
在本文结束之前,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作以下几点说明:
1.我国刑法中没有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明确规定,要研究恐怖活动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不可能运用刑法学中确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常用的以词义分析为基础的逻辑演绎法。因此,本文运用的方法,主要是犯罪学研究中常用的以实证比较分析为基础的归纳法。
2.由于本文运用的主要是犯罪学的研究方法,本文归纳的内容并不是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即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典型的恐怖活动犯罪应该具有(但不是必须具有)的犯罪学特征。了解这一点的实践意义在于:尽管典型的恐怖活动犯罪通常都具有本文归纳的全部特征,但这不意味着缺乏其中部分特征的行为,就绝对不能构成恐怖活动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出于社会性动机而为了维护本犯罪组织利益而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换言之,具备本文所归纳的全部特征的,必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缺乏(或无法证明)其中部分(个别)特征的,并不一定就不是恐怖活动犯罪。
3.如果主观方面缺少“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或者客观方面缺少“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行为”,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因此,这两个特征可以说是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定义为:“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4.在本文归纳的恐怖活动犯罪的所有主客观特征中,“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我们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本标准。它不仅在逻辑上与其他特征之间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正如本文所有的分析都集中指出的那样:由于制造社会恐怖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根本标准,在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收集、了解、证实恐怖活动犯罪所有的其他特征,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的目的: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
收稿日期:2002-06-27
《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