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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内容提要】“制造社会恐怖”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正确理解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犯罪目的的内容,以及由这一目的决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和客观特征,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正确适用刑法相关规定的基本前提。
【摘  要  题】司法实务研究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0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91条、第291条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与修改,并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恐怖活动犯罪”这一概念。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在该修正案,还是我国现有的其他刑事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界定“恐怖活动犯罪”这一概念的含义。鉴于正确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是正确认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个人罪”,“(为恐怖犯罪)洗钱罪”,“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必要前提,本文试以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为基础,对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及其认定方法作一探索性的分析。
      一、恐怖主义与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
  (一)社会政治学意义的恐怖主义
  从立法渊源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可以说是一个“舶来品”,是我国参与国际反恐怖主义斗争的产物(注: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刑法的《刑法修正案(三)》本身就是回应、落实联合国安理会2001年9月28日第1373号决议的产物。该决议除重申了其对2001年9月11日在美国纽约州、华盛顿特区和宾夕法尼亚州发生的恐怖主义攻击的断然谴责,以及要防止一切此种行为的决心外,还鉴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的威胁,在呼吁各国在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方面进行紧急合作时,对各联合国成员国的刑事立法提出了如下具体要求:
  (1)“确保把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确保除其他惩治措施以外,在国内法规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刑事罪行,并确保惩罚充分反映此种恐怖主义行为的严重性”;
  (2)将以任何手段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定为犯罪”;
  (3)禁止为恐怖活动提供任何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或金融或其他有关服务;
  (4)密切注意国际恐怖主义与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药物、洗钱、非法贩运军火、非法运送核、化学、生物和其他潜在致命材料之间的密切联系。
  根据该决议,联合国各成员国应该决议通过后的90天之内,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落实该决议的情况。)。在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法文献和外国的刑事立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多被称为“恐怖主义犯罪”,泛指各种因信奉恐怖主义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情况下,了解“恐怖主义”的一般含义,无疑是科学界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必要的前提条件。
  究竟什么是“恐怖主义”呢?这个问题完全可以说是一个在现有的国际公约、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刑法学理论或其他社会科学理论中都无法找到统一答案的问题。从词源学的角度考察,“恐怖主义(terrorism)”源于法语“terrorisme(注:法语“terrorisme”源于拉丁语“terrore(恐怖)”)”,就其实际的内涵与外延而言,则是一个内容不断演进的概念。尽管自1937年在当时的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中第一次试图确定恐怖主义的概念以来,人们对何为“恐怖主义”始终存在不尽相同,甚至完全对立的认识(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说“一国的恐怖分子往往是他国的自由斗士”。)。但一般来说,在现代意义上的“恐怖主义”一词有三个最基本的含义:
  (1)专指18世纪法国大革命中的雅格宾派执政时期(1793-1794)对反对派实行的暴力专政(注:雅格宾派政权也由此获得了“Ⅱ  governo  del  Terrore(恐怖政府)”的“雅号”。),这是该词的最原始含义;
  (2)泛指国家纯粹依赖暴力来维持政权的统治方式,即今天人们所说的国家恐怖主义(注:例如,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失败后,国民党政权对共产党人采用的“白色恐怖”。),这个意义的恐怖主义是该词原始意义自然延伸;
  (3)自1934年法国外交部长巴都和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一世在巴黎被纳粹匪徒暗杀以来,恐怖主义的主体开始由掌握政权的国家机关向进行地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转移。法律用语中的“恐怖主义”,也开始指那些由非国家的组织或个人通过制造社会恐怖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行为方式。
  (二)考察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概念应注意的问题
  弄清“恐怖主义”的一般意义,为我们确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但是,这里所说的“恐怖主义”,只是一个含义模糊的社会政治学概念,而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为了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和“(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罪”等规定不至于成为虚设,或者被滥用,我们还必须结合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具体分析该罪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将社会政治学意义的“恐怖主义”概念转变为刑法意义上的“恐怖活动犯罪”概念。
  笔者认为,在界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以下三点因素:
  1.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以国家为主体的恐怖主义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注:1993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在规定国际恐怖活动是一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具体犯罪时,就是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来规定的;1994年联合国《关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也规定:“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但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国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也应仅限于以非法组织(注:合法的单位(组织)可以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增订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但不应是直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否则,就不可能在法律上划清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与组织、领导或参加合法单位的行为之间的界限。)或个人为主体的范围;
  2.《刑法修正案(三)》开宗明义就规定制定该修正案的目的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这种立法模式如果按1997年以前对单行刑事法律的理解,该修正案似乎也可以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决议”,即将该修正案中所提到的犯罪统统都称为“恐怖活动犯罪”。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将恐怖活动犯罪直接等同于该修正案所规定或列举的那些犯罪,显然不符合该修正案的立法精神的。因为:
  (1)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绝不仅限于该修正案所规定和列

举的那些犯罪。例如,该修正案没有提到的杀人、绑架等行为,是恐怖活动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我们显然不能因为该修正案没有直接提到这些犯罪,就将它们摒除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之外;
  (2)该修正案规定的某些犯罪本身并不一定就直接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惩治它们只是国家防止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性措施,或者说它们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外围性犯罪”。该修正案第7条规定的“(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罪”,就是这样的例子。我们显然不能把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的金融机关定为恐怖组织,或将资助这类机关的行为按资助恐怖组织罪处罚。
  (3)修正案所列举规定的某些犯罪,尽管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表现形式,但实施这些行为并不都一定构成恐怖活动犯罪。例如,该修正案第1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不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特征,就完全可能是一般的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注:如2002年3月24日美国纽约布鲁克林一个犹太聚居区发生一起汽车炸弹爆炸事件,一名男子的腿部被严重炸伤,但警方排除了恐怖分子制造这起事件的可能。理由

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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