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
成了现行债务法第一编和第二编。但规定公司的第三编是通过其后若干法令等的修改而继续有效。另一方面,第三编修改的成果,是发表了由Eug-en Huber起草第一草案(第644条第1项)(1919年),由Hoffman起草第二草案(第642条第1项)(1923年)以及由专门委员会起草第三草案(第624条第1项)(1928年)。所有的规定都明确要求设立股份公司的最少社员人数为三名(上述草案里括符内的条文就是有关规定的处所)。
2.1936年12月18日的现行债务法第625条第1项接受了这些规定,该条款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公司至少应按照章程规定必须具备形成董事机关及监查人所必要数量的股东人数,至少必须具有三名。”旧债务法上争论的问题终于打上了休止符。(注:瑞士的发起人概念可以分为两类。广义的发起人是采取某种方法创造性地协助公司设立的人。这是为了确定承担债务法第753条规定的责任的人的范围所使用的概念。狭义的发起人是参加或指导章程的制定、发起人报告书等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的人(不问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活动),这是从确实设立程序中的任务和权限的必要性出发所使用的概念。Siegwart,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a,Zürich,1945,Vorbem.Zu Art,629-639Ⅱ。由于没有与德国股份法(28条)不同的发起人概念的定义,狭义的发起人是否必须是股东没有明确。因此在单纯设立(债务法第638条)的场合由于要求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同638条第2项第1号),因此在这种场合发起人与股份认购人是同一的。(Guhl,a.a.O.,6.Aufl.,1972,S.568).)
根据该项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有很大的不同。作为瑞士法特征的章程自由的表现就在于此。下面就因该项规定所产生的效果作一些探讨。
(1)董事机关由股东构成(债务法第707条第1项)。由于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之前不能发行股份(第644条),因此,公司在设立时,董事机关由股份认购人构成。(注:Steiger,Das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 in der Schweiz,4.Aufl.,Zürich,1970,S.117 und 221(以下简称Das Recht);Bürgi,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 b2,Zürich,1969.Art.707,N.5.)董事机关的构成人员必须要将章程规定的该公司的一定的股份数(第626条第6号)寄存在公司(第709条第1项)。(注:由公法人任命的董事机关的构成人员就没有此必要(债务法第762条第3项),这是例外。)通过股东大会,(注:董事机关构成人员,在单纯设立的场合是根据发起人的协议选定,在渐次设立(很少利用)的场合是由创立总会选任。不过,在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指定(第708条第2项),此外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任(同条第1项,第698条第2项第2号)。但章程承认公法人有权向同机关派遣代表人的情况除外(第762条第1项)。)则可将非股东选为董事机关的董事,但如果不是股东则不能就任职务(第707条第2项)。一旦董事丧失股东资格,则引起经营委任的丧失(注:Steiger,Das Recht,S.221;B附图r,Inchieste di diritto comparato(sot-to la direzione di M.Rotondi),4Ⅲ,1974,p.2127;但Bürgi,a.a.O.,Art,707,N.4则叙述了丧失股东资格的董事会构成人员在债务法第705条规定解任或任期结束后至补充之前作为非股东继续留任在董事会是通说。)这样一来,董事会的成员数在设立时应马上向必要人数的社员反映。
董事机关由一名或数名成员构成(第707条第1项)。是一名还是数名,这是公司章程的自由。成员为数名时,董事机关就成了董事会(Ve-rwaltungsrat)(第711条第2项)。由于公司在发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
一个人在构成董事机关时,这个人就以一人的形式代表公司并执行公司业务。(注:Steiger,Das Recht,S.219.)因此,在预定公司成立后变成一人公司的场合,采用这种形态就可以达到其目的。(注:Vgl,Curti,a.a.O.,S.12.)与此相反,在董事会的形态被采用的场合,业务执行和代表的方法因在章程和业务规程(Reglement)(第712条第2项)加进的内容不同,而在各公司有很大的不同。董事机关(董事会)在没有保留股东代表大会或其他的公司机关(监查人)的时候,有权决定公司业务(第721条第2项),在章程或业务规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业务的执行和代表共同归属于董事机关的全体成员(第717条第3项),这是一个原则。但章程或业务规程可以规定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表在董事会的成员间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第717条第1项)。董事会可以从其构成人员中任命一个或数个委员会(Ausschüsse)来监督营业经过(Gesch附图ftsgang),准备应向董事会提出的业务,向董事会报告所谓重要问题、特别是资产负债表的制作,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第714条第2项)等。同时,可以赋予股东大会或董事机关以下资格,即将公司的业务执行、或者其业务执行的个别部门、或者公司代表,委托给董事会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个人(这些人被称为业务担当董事(Delegier-te),或者是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这些人被称之为业务相当者(Direkto-ren)(第717条第2项,第627条第12项)。不过,在这种场合,有权代表公司的人员中必须有一人是董事会成员(第717条第1项)。在此应当指出的是,作为瑞士法与德国法的不同原则,就是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和其监督赋予同一个董事会,但根据章程和业务规程又采用了极其弹性的规则,即董事会可以发挥与德国监查人(Aufsichtsrat)类似的机能作用。( 《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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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6年12月18日的现行债务法第625条第1项接受了这些规定,该条款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公司至少应按照章程规定必须具备形成董事机关及监查人所必要数量的股东人数,至少必须具有三名。”旧债务法上争论的问题终于打上了休止符。(注:瑞士的发起人概念可以分为两类。广义的发起人是采取某种方法创造性地协助公司设立的人。这是为了确定承担债务法第753条规定的责任的人的范围所使用的概念。狭义的发起人是参加或指导章程的制定、发起人报告书等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的人(不问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活动),这是从确实设立程序中的任务和权限的必要性出发所使用的概念。Siegwart,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a,Zürich,1945,Vorbem.Zu Art,629-639Ⅱ。由于没有与德国股份法(28条)不同的发起人概念的定义,狭义的发起人是否必须是股东没有明确。因此在单纯设立(债务法第638条)的场合由于要求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同638条第2项第1号),因此在这种场合发起人与股份认购人是同一的。(Guhl,a.a.O.,6.Aufl.,1972,S.568).)
根据该项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有很大的不同。作为瑞士法特征的章程自由的表现就在于此。下面就因该项规定所产生的效果作一些探讨。
(1)董事机关由股东构成(债务法第707条第1项)。由于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之前不能发行股份(第644条),因此,公司在设立时,董事机关由股份认购人构成。(注:Steiger,Das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 in der Schweiz,4.Aufl.,Zürich,1970,S.117 und 221(以下简称Das Recht);Bürgi,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 b2,Zürich,1969.Art.707,N.5.)董事机关的构成人员必须要将章程规定的该公司的一定的股份数(第626条第6号)寄存在公司(第709条第1项)。(注:由公法人任命的董事机关的构成人员就没有此必要(债务法第762条第3项),这是例外。)通过股东大会,(注:董事机关构成人员,在单纯设立的场合是根据发起人的协议选定,在渐次设立(很少利用)的场合是由创立总会选任。不过,在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指定(第708条第2项),此外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任(同条第1项,第698条第2项第2号)。但章程承认公法人有权向同机关派遣代表人的情况除外(第762条第1项)。)则可将非股东选为董事机关的董事,但如果不是股东则不能就任职务(第707条第2项)。一旦董事丧失股东资格,则引起经营委任的丧失(注:Steiger,Das Recht,S.221;B附图r,Inchieste di diritto comparato(sot-to la direzione di M.Rotondi),4Ⅲ,1974,p.2127;但Bürgi,a.a.O.,Art,707,N.4则叙述了丧失股东资格的董事会构成人员在债务法第705条规定解任或任期结束后至补充之前作为非股东继续留任在董事会是通说。)这样一来,董事会的成员数在设立时应马上向必要人数的社员反映。
董事机关由一名或数名成员构成(第707条第1项)。是一名还是数名,这是公司章程的自由。成员为数名时,董事机关就成了董事会(Ve-rwaltungsrat)(第711条第2项)。由于公司在发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
位的股份(注:是指红利请求权、清算份额、新股认购权、决策权等的不同。Bürgi,a.a.O.,Art.708,N.8.此外还有无记名股份和记名股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说(Bürgi,a.a.O.,At.708,N.52)与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说(Steiger,Das Recht,S.198)的分歧。)的时候,公司必须依章程规定保证在各股份集团里至少选任一名代表到董事会(第708条第4项)。(注:对此有异论,但根据该项解释,如果股东大会没有重大理由就必须将各集团提出的代表人选任为董事机关构成人员。Steiger,Das R-echt,S.54;Bürgi,a,a.o.,Art.708,N.58-61;B附图r,op.Cit.,p.2157.并且各集团对该提案权不一定要行使,可以个别、一时性地放弃。Bürgi,a.a.O.,Art.708,N.55;Steiger,Das Recht,S.198.)公司根据预定发行不同法律地位的股份种类的多少,而决定董事会构成人数,此外为了保护少数股东或个别集团的利益,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来确定有关董事会的选任方法(同5项),该项也可以解释为,规定少数股东或个别集团的代表人选任提案权也是可能的,(注:Bürgi,a.a.O.,A-rt.708,N.66.)因此,公司章程在设立这些规定时,不得不规定董事会构成人员为多数。
一个人在构成董事机关时,这个人就以一人的形式代表公司并执行公司业务。(注:Steiger,Das Recht,S.219.)因此,在预定公司成立后变成一人公司的场合,采用这种形态就可以达到其目的。(注:Vgl,Curti,a.a.O.,S.12.)与此相反,在董事会的形态被采用的场合,业务执行和代表的方法因在章程和业务规程(Reglement)(第712条第2项)加进的内容不同,而在各公司有很大的不同。董事机关(董事会)在没有保留股东代表大会或其他的公司机关(监查人)的时候,有权决定公司业务(第721条第2项),在章程或业务规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业务的执行和代表共同归属于董事机关的全体成员(第717条第3项),这是一个原则。但章程或业务规程可以规定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表在董事会的成员间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第717条第1项)。董事会可以从其构成人员中任命一个或数个委员会(Ausschüsse)来监督营业经过(Gesch附图ftsgang),准备应向董事会提出的业务,向董事会报告所谓重要问题、特别是资产负债表的制作,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第714条第2项)等。同时,可以赋予股东大会或董事机关以下资格,即将公司的业务执行、或者其业务执行的个别部门、或者公司代表,委托给董事会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个人(这些人被称为业务担当董事(Delegier-te),或者是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这些人被称之为业务相当者(Direkto-ren)(第717条第2项,第627条第12项)。不过,在这种场合,有权代表公司的人员中必须有一人是董事会成员(第717条第1项)。在此应当指出的是,作为瑞士法与德国法的不同原则,就是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和其监督赋予同一个董事会,但根据章程和业务规程又采用了极其弹性的规则,即董事会可以发挥与德国监查人(Aufsichtsrat)类似的机能作用。( 《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