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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兼评《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


【内容提要】合同的裁判变更,各国立法直接规定者虽不多,但实践者却不少,通过对强行法的执行,对法律或合同的解释等方法,法院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的内容。这种裁判变更的法理依据何在?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关系如何?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依照何种程序来变更合同?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实务加以探讨。
【关  键  词】民商法/合同/裁判变更/立法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在具备上述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仅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而且对合同内容享有裁判变更权,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对合同享有裁判变更权?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与实践
  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一。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并不直接授权法院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日本民法典》第96条亦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另一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1条就规定,因实质性的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而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就英美国家的立法来看,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确授权法官可以对合同进行裁判变更。
  显然,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仅占少数,但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司法实务对此也采否定态度。事实上,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注:张月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译本)序言,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也反映了各国司法实务和交易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取向。就现有资料看,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通过其他途径而不是立法,同样可以使法院获得变更合同的权力。这些途径主要包括:
  (1)通过特别法授权法院直接变更合同的内容。比如《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赋予法院对合同的裁判变更权,但1992年施行的《借房借地法》第17条却明文规定,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达不成协议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借地条件。(注:日本《借房借地法》第17条“(一)就建筑物的种类、构造、规模或用途等有所限制,而因法令对土地利用规制的变更,附近利用土地情况的变化及其他情事变更,致当时设定借地权则应改变以建筑物所有为目的的借地条件为相当,而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借地条件,(二)就建筑物的增建改建有定有限制的借地条件,而当事人就正常利用土地应增建改建事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应借地权人的请求,就增建改建予以许可,以代替借地人的承诺。(三)于前二款情形,法院认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所必要时,可以为变更其他借地条件、命令给付财产及其他相当处分……”。)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通过特别法的补充规定,日本法院当然获得了合同的裁判变更权。
  (2)通过执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例如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都有强制性现定,法院可据此修改合同。法国在本世纪30年代就曾通过立法,赋予法官直接裁判减少合同一方当事人原来约定应为的金钱给付,使价格降低,以推动通货紧缩的政策。(注:尹田:《论意思自治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3)通过对法律中弹性规则的解释对合同加以变更。在十九世纪,盛行在立法中费尽心机、精雕细琢地面面俱到,试图通过非凡的预见把生活中的一切都反映在法律规定当中。但事实证明法律的规定永远赶不上社会的进程。因而,当代的法律更倾向于对各种法律制度提出一项基本要旨,其余的留给法院去加以充实,一般条款于是有了相当高的地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重视。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理论等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确认。《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即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通篇贯穿着“公共利益”、“商业习惯”、“适当的”、“合理的”等用语。法官只要通过对弹性规则的解释,即足以“合法地”变更合同。在欧洲大陆,当法官们“碰到一种在他们看来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词句的情况时,他们就要靠寻求立法机构的构思和意图,寻求立法机构所要取得的效果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然后他们再解释法规,以便产生这种预期的效果。这意味着他们要填补空白,要理直气壮,毫不踌躇地去填补空白。他们要简单地问问自己:为了实现假定的立法意图,处理这种情况的最明智的方法是什么?因而他们要制定法律”。(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4)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来修改合同。如果说大陆法系的法官较多地借助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变更合同,那么,在缺少成文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法官们则更多地借助于合同的解释这种武器。英国虽信守“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的信条,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释方法的改进和暗含(默示)条款理论的发展,法院也可以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一种已经被成功运用的方法是要求修正合同,它的理由是成文合同没有表

述双方的真实意图……在很多案件中,法院都作出了对要求修正合同的一方有利的判决,但是这是在解释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他们说,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对修正不修正作出判决。”(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而默示条款理论的巨大发展,使得“即使没有明确的条款,法律本身——意即法院本身——就意味着一项条款。它把双方没有写上的一条写入了合同,而它们双方从未就这一条取得过一致。这样做为的是实现情理和正义的要求。”(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页。)法院每遇到一种这样的情况,就加进一项暗含条款,以使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这些条款后来被收进了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因此,可以说在英国,法院早就开始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了。“实际情况是,法院是根据在他们看来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去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官根据他自己认为适当的标准进行判决。在此意义上说,法院是在为双方制订一项合同,尽管这样讲几乎是亵渎神明的。”(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这一事实再次证明,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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