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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国际化:内涵·成因及其表现


透,共同进行犯罪、恐怖犯罪、环境犯罪以及计算机犯罪,犯罪国际化趋势愈演愈烈。要对付这些犯罪,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事,也不只是各国国内的事,而是所有国家和全人类必须采取共同一致行动才能实现的。这就要求各国进行国际协商,签订、加入有关国际刑事公约,并以此指导国内刑法的补充和修改,“建立能够与其他国家相互配合和密切合作的司法体系,形成和谐一致的世界性法律反应机制”[6]。
  总之,犯罪的国际化、环境污染等问题是要求并推动刑法发展的国际化走向的社会因素。
  3.法律因素
  各国刑法中的共同性因素是刑法发展国际化的前提和法律基础。刑法是由民族国家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制定的,具有其独特的民族个性。然基于人之本性所产生的社会,必然有其共性;各国刑法虽文化传统各异,但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正如台湾学者陈玮直所言,“人类之良知虽因所处社会之地理环境、宗教信仰及生活习惯之不同而有小异,但在基本上则属相同,如无故杀人,人人知其不可;非份取财,各国皆有禁律”。[7]随着人类社会交往的增进与扩大,不同刑法制度里的共性因素必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显现出来,从而出现“吾人之规为他人所取,他人之法为吾人所用”的现象。
  法律既具有阶级职能,也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刑法作为最具有强制性的部门法,其阶级职能虽比其他法律更为明显,但它也有社会职能。各国刑法的阶级职能或许不同,但其社会职能却有相同,如对人权的保障。那种单纯视刑法为统治阶级的“刀把子”、否认刑法的社会职能、从而否认刑法的共同性的观点,是应该摒弃的。各国在运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共同的要求,从而出现相互吸收、彼此借鉴的现象。
  4.其他因素
  刑法文化的交流和传播、比较刑法学的兴起和发展、有关国际组织的努力等,也是推动刑法发展国际化走向的重要力量。
  关于法律文明的交流与传播对法律国际化的作用,我国学者公丕祥教授有精辟论述,他认为法律文明要发展,必然要冲破原有的民族界限,参与到其他法律文明系统的发展过程之中,多样化的法律文明之间的日益扩展的交流和沟通,势必会推动那些法律文明共同性要素的广泛传播与接受,这样,就逐渐汇聚成为法律发展国际化的历史潮流。[8]同理,就刑法而言,刑法文化的交流和传播也是刑法发展国际化走向的主要媒介机制。虽然说没有刑法文化的交流和传播,而听凭其他因素起作用,刑法的国际化趋势并非不可能,但其进程必定大大延缓。如果说各国刑法中的共同性因素、人类社会对刑事法治理想的普遍认同和追求、市场经济全球范围内的确立、犯罪问题的全球化对刑法的国际化提出了客观要求和现实可能的化,那么当下世界各国间刑法文化交流的日益广泛与深入则为刑法的国际化提供了实现途径。
  正如“比较法的发展是法之世界化成功的条件”一样[9],比较刑法学的发展也为刑法的国际化提供了方法上的便利。“比较是为了更好的了解,人们想到利用别的文明民族的智慧在法律方面获得的成果”[10],通过充分的比较刑法研究,人们就可以明了有关外国刑法的内容、精神、立法依据与背景、实施效果,从而便于本国成功吸收、移植外国刑法,而这正是刑法发展国际化的途径或表现之一。所以说,比较刑法学的发展也是推动刑法国际化的重要力量。
  此外,有关国际组织的努力也是刑法发展出现国际化趋势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国际刑法协会起草《国际刑法典草案》的努力,国际刑警组织在打击国际犯罪、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作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为建立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近半个世纪的工作,都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
  三、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国际化表现
  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互渗共进,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中国的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固然要注重刑法的本土化,但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更为迫切的是刑法的国际化(注:孙笑侠先生认为,就法的民族化与国际化而言,当代中国更为迫切的是法的国际化,笔者深以为然。(孙笑侠.论市场经济社会法的民族化与国际化.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学),1994,(3):15.)。)。积极合理地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注重本国刑法的国际化,顺应与迎合当今世界刑法向着民主、人道、开放、科学的进步趋势,对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中国来说,意义尤为重要。我国刑法国际化的途径也不外乎两种,即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积极缔结、加入有关国际刑事公约,并在国内刑法中将公约内容体现同来。1997年修改后的现行刑法典在促进中国刑法国际化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1.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典中的正式确认,顺应了当今世界刑法民主、人道、新生人权的进步趋势。
  自从二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发出反对罪刑擅断、刑罚残酷的呐喊以来,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人道原则以其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深刻内涵而一直被西方各国刑法奉为圭皋,人类社会的刑法从此逐渐走出了黑暗时代。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没有正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规定了刑法的类推适用,虽然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但不可否认,有罪的类推适用的存在,体现了当时过于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忽略其人权保障机能的思想倾向,因而屡被西方国家以中国不尊重人权为由而加以诟病。1997年刑法典在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尽可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体现和落实这三大原则的要求。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现行刑法典中的确立,使我国刑法发展融入了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
  2.增设了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之外所确认的管辖原则,它是指对于本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侵犯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不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本国国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领土内被发现,该国家就有权管辖。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普遍管辖

原则。1980年以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国际刑事公约,如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公约》、1979年的《反对劫持人质公约》,这些公约都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根据这些公约规定,我国在批准加入这些公约后对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就承担管辖和制裁的义务。为了履行公约义务,使我国对这些既不发生在我国境内又非我国公民实施的且非针对我国的国际犯罪的管辖有国内法上的依据,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确立普遍管辖权的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第9条吸纳了该补充规定的内容,使普遍管辖原则正式在刑法典中得到了确认,从而使我国刑法关于刑事管辖权的规定符合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并且向国际社会表明了我们信守承诺的态度。
  3.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迎合了法人犯罪法典化的发展趋势。
  19世纪上半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组织日益发达,在法人决策机构和决策人物的操纵指挥下,以法人名义和凭借法人力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断增加。面对这一情况,以实用主义为倾向的英美法系国家迅速作出了反应,承认法人犯罪。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就明晰的规定了法人犯罪。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古罗马格言,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法人犯罪。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犯罪现象的增多,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将法人犯罪法典化的趋势。如1994年修订后的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明确规定:“除国家外,法人依第121-4条至第121-7条所定之区分,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在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用行政刑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此后,陆续有关于法人犯特定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以一个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使单位犯罪正式得到了刑法典的确认,迎合了法人犯罪法典化的发展趋势。
  4.进一步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立法,体现了刑法的人道、谦仰,符合了世界范围内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主流。
  截止2000年10月底,在世界上全部194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76个国家对所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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