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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法垄断——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制度研究


中日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刍议》,《广东法学》1998年第3期。)。此外,因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签订减少竞争的保护性协议及其他行为;因为重大自然和社会灾难、经济和政治动荡需要临时采取的限制竞争措施;为实行发展科学技术、增强国际竞争力、提高社会生产力、调整产业结构等国民经济目的,所作出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合同、联合等特定的合法垄断行为,均可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但是,应该向法定的主管报告协议和行为的内容,并接受监督。此类非特定组织的合法垄断行为的认定比较复杂,因为它们不属于反垄断法的绝对的适用例外,而是反垄断法出于社会公益或公平价值的考虑,凭借“合理原则”、结合个案的具体环境具体分析,给予某些经济组织的临时豁免。因此,此类特定行为大多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并接受监督(注: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3—418页。)。顺便提及,国外反垄断法对此类立法的形式较为复杂,有的是放在有关相应内容的条文之后用但书形式制定,有的是列出章节单独制定。
  4、知识产权的行使。知识产权包括许多种类,如专利、商标、著作权、技术秘密和其他一些相当的法定权利,如特许专营权、植物新品种等。此类反垄断法的豁免是基于有关特别法的直接规定,是典型合法垄断。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无形财产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权力的行使当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早在1994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决定起草“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并于1995年4月正式颁布该文件,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注:陈晓波:《美国反垄断法及其政策评述》,《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同时,为了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法律权力,美国司法部又列举了九项专利许可限制的情况,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注:参见约翰·查理斯:《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侯国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225页。)。进而,为了有效协调知识产权运用中的垄断行为与自由经济秩序的冲突,西方国家还专门制定一系列保护性政策和措施,例如欧盟竞争法在长期的实践中确立了合理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原则:“存在权与所有权相区别”原则、“权力耗尽”原则、“同源”原则(注: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290页。)。可以预见,随着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不断完善,有关知识产权行使中的合法垄断问题将会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5、对外经济贸易领域。无庸讳言,各国反垄断法基于对本国利益的保护,都会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市场上的或对本国市场会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采取严格的管制;而又是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考虑,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为了发展对外贸易、加强本国企业出口竞争力而进行的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包括在合法垄断的适用例外内,其目的是“一致对外”。美国1918年《韦伯波默林法》规定,美国出口企业可以组织联合会等形式,出口其成员的货物或在成员间划分市场,或就出口销售的经过和其他条件达成联合一致的协议,只要不是有意地人为地限制国内贸易和影响国内的价格或限制国内其他竞争者的出口,《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将不予制止。该法还规定,占有、拥有出口企业的股票及其它资本,该行为不限制贸易和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竞争,将不受《克莱顿法》的限制。美国的这种“内外有别”做法令其他国家纷纷效法,在其反垄断法中将“纯粹的”出口卡特尔作为适用除外(注:王先林:《论反垄断法与国际贸易》,《学术界》1995年第1期。)。
  四、对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合法垄断)立法的几点思考
  我国是世界上较晚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应该利用“后发优势”充分吸收前人和国外的经验。本文仅就我国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4点建议。
  1、注意区分合法垄断与行政垄断的界限。制定反垄断法既要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考虑到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又不能过于迁就旧体制,关键是立足于缔造和完善有效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为此,应注意区分合法垄断和行政垄断。后者是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本身正是反垄断法排斥的对象,但是由于行政垄断部门往往打着“国家利益”的幌子,容易给人以合法垄断的错觉。其实,行政垄断是指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行政权力,扶持或培植一定范围的经营者,使之限制竞争、形成垄断的状态和行为。它与合法垄断的区别在于:一、主体不同。行政垄断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尽管行政垄断也是一种经济垄断,但是这种垄断是由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所为;而合法垄断的主体大多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它们与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有被管理和管理的关系,它们没有行政特权。二、目的

性不同。行政垄断的目的在于为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性公司)谋求利益,与反垄断法的根本宗旨相背离;而合法垄断追求的是社会公益、道德、公平价值,最终达到有效竞争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三、对竞争的阻碍性不同。行政垄断的结果是导致统一市场的条块分割,破坏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助长行业不正之风;而合法垄断的结果是健康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2、建立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或豁免的审批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的合法垄断应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即使对于自然垄断行业、银行业和保险业、农业渔业林业等特定的合法垄断行业,法律也只是允许其垄断状态(独占地位)的豁免,而不能允许其独占地位的滥用。其他的特定的合法垄断行为的豁免更是如此(原因详见本文第三段:合法垄断分论)。为了限制垄断行为固有的负面影响,尤其是防止其可能对消费者利益的危害,国家应该建立必要的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和豁免审批制度,就申请反垄断法豁免的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实行政府监督。反垄断法的执行程序中应有一整套关于反垄断法豁免的申请、审查、批准、听证或复议等程序性的规定,并应确定申报材料、审批机构、审批豁免的条件等问题。
  3、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内外有别”。如前所述,已经制定反垄断法律法规的国家在严格管制国内贸易中的垄断的同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容忍对本国企业在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同样是为了保护本国经济的目的,各国反垄断法又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市场的垄断行为实行严格管制。所有这些规定,反映出各个国家反垄断法的“内外有别”的策略。我国反垄断法制定时也应该考虑“内外有别”:对于我国的出口企业的协调行动等一些垄断行为予以豁免,这既是为了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增强我国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是考虑到这是各国反垄断法的共同做法,是目前条件下的以“垄断对垄断”的策略。
  4、反垄断法应该“名”副其实。反垄断法的名称宜反映反垄断法的实际内容。如前所述,早期的反垄断法(如《谢尔曼法》)直截了当地反对一切垄断,主张“凡垄断状况,皆不合理”,故反垄断法的名称使用“垄断”一词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垄断,特别是合法垄断的出现使得反垄断法的内容乃至形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再使用“反垄断法”一词来命名一切竞争法就显得名不副实了。后来的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均开始使用其他概念来命名(注:王长斌:《垄断的定义——对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初步研究》,《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例如德国的反垄断法称为“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为“禁止私人垄断和不正当限制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公平交易法”等等。笔者认为,鉴于垄断行为和状态十分复杂,我国正在制定的有关反垄断的法律应当选择其他更为精当的法律术语代替旧术语,以充分反映“反对有害竞争,保护合法垄断”的立法宗旨,这无疑是明智之举。

论合法垄断——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制度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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