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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法垄断——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制度研究


  被西方国家誉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我国正处于紧锣密鼓的制定之中,法学界对反垄断的理论研究也在不断深入。在这个过程中有一系列问题无法回避:是否所有的垄断皆违法?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如何区分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的理论依据何在?现实生活中有哪些现象和行为属于合法垄断?如果合法垄断存在,又如何看待当代反垄断法的功能?这样,对于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合法垄断”(本文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的研究如同冰山一角,已开始浮出水面。笔者拟……
 一、“垄断”:应是“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的统一体
  1、垄断的经济学含义及垄断的两重性。作为垄断法规制对象的“垄断”一词早已频繁地出现在各国反垄断立法和相关的学术著作中,然而法学界至今也没能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而是仍然停留在经济学的定义上(注:〔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上),胡代光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10—311页。)。经济学界普遍认为:垄断是与自由竞争相对而言的概念,它是指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一定手段(经济的和非经济的)对生产或市场实施的一种排他性的控制,从而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或状态。可见,垄断不仅表现为实际上的对生产或市场的一种垄断状态;而且它还表现为各种排斥竞争的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将垄断等同于广义的限制竞争(注:参见卢修敏、王家田:《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分及其对立法的意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正如竞争是利弊兼具的一样,作为竞争的对立物的垄断也有两重性:一方面,理论和实践证明,垄断往往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祸害,比如说垄断者可以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排斥其竞争对手,从而损害市场秩序;垄断者还会规定高于真正的边际成本的垄断价格,使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失等等。另一方面,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此外,从社会效益角度来看,某些特殊行业和领域的过度竞争,并不符合国民经济的发展、社会道德和公平正义,而适当的垄断能克服上述弊端。质言之,在特定场合,垄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非一概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或制裁。
  2.合法垄断:对垄断概念的一种新解读。根据垄断的合理与否,当代法学界将之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注:钟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0页。)。合法垄断指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因而为法律所承认、容忍、保护的垄断行为或状态。因为这种合法垄断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一般不具有主要地位,往往是以“适用除外条款”的形式或以反垄断法典的“例外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故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与之相对,非法垄断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应受到法律谴责或制裁的垄断行为或状态。因为其历来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对象,故人们常常误认为垄断仅指非法垄断这种情况。
  3.当代反垄断法:规制非法垄断和保护合法垄断的双刃剑。反垄断法发轫于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后,由于垄断势力凭借强大的经济优势专擅独行,严重地破坏了经济秩序,激化了社会矛盾。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由竞争的弊病并跳出“市场万能”的理论窠臼,代之以既承认“市场万能”又承认“市场局限性”,允许国家出于公益的目的对私权施加适度限制。反垄断法的产生正是这一系列理论变革的具体实践。初创时期的反垄断法(如1890年美国制定的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任务的确是反对一切垄断,将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竞争置于法律的强大保护之下,以恢复市场发展的活力。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反垄断法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以保护有效竞争为宗旨的反垄断法,一方面要保护竞争活力以抵制非法垄断的“停滞性”,另一方面要利用合法垄断的组织性来克服过度竞争的无序性,使两者相互交织、相得益彰。这样,反垄断法成为名副其实的市场经济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着人们对反垄断法双重功能认识的不断深化,反垄断法的名称也在不断地变化,例如美国后来用“限制贸易与商业”取代“垄断”的概念、德国使用“限制竞争”、韩国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垄断”等等。本文为了照顾习惯,仍且沿用“反垄断法”的名称。
  二、合法垄断总论
  1.合法垄断存在的理论基础。合法垄断理论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毋庸置疑,当初反垄断法的理论俱是围绕着“竞争理论”,即围绕垄断的可责难性和保护自由竞争的必要性展开的。这反映了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的实际状况。然而,现代经济生活纷纭复杂,人们对竞争和垄断的相互关系以及垄断的作用有了新的认识:(1)竞争对经济的发展并非无懈可击。首先,竞争中的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最大的利润,很可能降低产品的安全性以牺牲社会利益,同时造成诸如环境污染等“外部不经济”(注:See  Swann,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Preet(1979),P18—22.);其次,竞争中的企业为了战胜竞争对手,往往利用非正当竞争手段,导致社会道德沦丧;其三,过分的竞争会使消费者无所适从,在选择商品上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2)对垄断的可责难性的质疑。传统的反垄断法是建立在“垄断的可责难性”的基础上,然而现代经济学认为垄断概念本身仅仅代表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或经济状态,并无当然的可责难性。首先,企业之所以能够取得垄断地位,绝大多数是自由竞争机制的直接结果,通常归因于经营策略的成功和科技进步,因而其本身未可厚非;其次,在实践中,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和对竞争的实质影响是异常困难的,甚至有理论认为即使在寡头垄断下的市场状态同样存在竞争;再次,并无任何实践经验表明,垄断性市场结构必然导致产量限制和社会经济的不效益,甚至有的学者通过计算说明垄断所造成的生活福利损失小到可以忽略不计(注:See  Philips,'Structure  Conduct  Performance—and  perfermance  Conduct  andStructure'In  lndustrial  Organization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最后,在某些成本巨大且市场回报率低的产业中的生产商必须实现足够大市场规模及市场占有,才能获得合理的利润(这一规模便称为“最低效益规模”),因此一些企业通过协议限制相互间的竞争,以期形成规模效益,这于社会也是有利无害的。从上述的竞争与垄断理论的变迁过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竞争并非全部是有利的,垄断并非全部是有害的,因而合法垄断的存在确有其

合理性。
  2.合法垄断的价值取向。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呼唤铸就反垄断法的价值。现代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合法垄断)所体现的价值应该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效益、自由、正义)的例外。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社会公益价值。反垄断法以“维护效益,弘扬竞争”为根本宗旨,但某些关系国计民生且成本极高的产业,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这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的考虑。上述领域排斥了“过度竞争”,提倡和保护“规模经济”,让“自由竞争”和“(个体)效益”价值暂时退居次要地位,必将有利于国民经济稳定和有序地运行。此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救护大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临时放弃竞争理念,采取必要的限制竞争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其次,道德价值。许多国家都规定某些特殊组织,如律师、医生、会计等应有自己的道德规则和职业操守,放弃盲目的价格竞争。最后,公平价值。现代反垄断法禁止一切有限制竞争图谋的垄断行为,除非该行为者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自身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对抗另一家企业的不法竞争。确切地说,这并不构成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制度,但法律在此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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