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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诚信原则的法律框架


为代表的国家立法与自律规范相结合。即使同为国家立法,有的在证券法中规定,有的则在公司法相应条款中规定。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反证券欺诈立法日渐走上了趋同的道路。

  美国反证券欺诈立法被各国公认为最严格和最全面。1929年证券大恐慌之后制定的1933年《证券法》(又称《诚实证券法案》)拉开了美国反证券欺诈的帷幕。后来,美国国会又相继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条款来规制证券欺诈行为。这些法律、法规和条款包括:(1)有关普通法上的董事、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购买本公司股票的规定。(2)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禁止市场操纵行为、第18条禁止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定和第10条6项及美国证管会(SEC)Rule10b-5等欺诈禁止规定。(3)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关于持股变动报告与内部人短线交易利益归于公司的规定。(4)1956年的《联邦电讯诈骗法》和1970年的《联邦邮件诈骗法》有关证券欺诈行为应负的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5)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1990年的《证券执行和蚊型股票改革法》。(6)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勒法案》)。

  英国的1939年《防止欺诈(投资)法》于1958年1983年两次修改,目的在于有效控制证券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此处,1963年的《保护储户法》、1985年的《公司法》、2000年的《金融服务法》都专列了有关证券欺诈的禁止性规定。日本反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美国证券法为蓝本的《证券交易法》中,后经1953年、1971年、1988年三次修订,对证券欺诈行为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责任形式得以强化。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公募中股票之内部人交易基准》和澳大利亚的《统一公司法》、《统一证券行业法》以及加拿大的《联邦公司法》、《安大略省证券法》中均有详明的反证券欺诈条款。

  在欧共体内部,则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规制证券欺诈行为。1977年,欧共体理事会提出《规则内幕交易的理事会指令案》。1989年6月,欧共体理事会成员国财政部长会议同意欧共体对内幕交易实行统一规则。1989年11月,欧共体委员会采纳欧共体理事会在1988年10月提出的《欧共体内幕交易指令第二草案》。1989年4月20日的《关于内幕交易的第一国际公约》、1989年9月11日的《追加议定书》。此外,2003年1月28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又发布了《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指令》(DIRECTIVE 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上述有关文件均规定各成员国要加强反证券欺诈的国际合作……

  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中,巴西1976年颁布的6404号法令、新加坡的《公司法》和1986年修订的《证券业法》、韩国1987年《证券交易法》、香港的《证券条例》、台湾的《证券交易法》等对证券欺诈行为均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制。我国有关反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1999年《证券法》、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1997年《证券市场禁止入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此外,我国1997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法》第180条、181条、182条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做了具体规定。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种类与表现形式

  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证券欺诈行为因其巨大的危害性为各国立法所共同规制。但就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方面比较而言,英美普通法系比大陆更为详尽,时间也略早,且发达国家普遍优于发展国家。此外,由于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差异,各国和地区在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虽然逐渐朝着统一化和趋同方向发展,但也还有一些各自的特点。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使用任何装置、设置或人为方法进行欺骗;或通过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报告或漏报在制作报告时使报告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以获得金钱或财产;参与那些从事或将来从事对购买人进行欺诈或欺骗的交易、活动或业务程序的属证券欺诈行为。

  英国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规定:凡是明知是错误的、虚伪的、欺诈的,或是粗心大意制作,或不诚实地隐瞒了重大事实际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收购或处置其证券的;未经允许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散发邀请他人收购或处置股票通告,或在通告内载有可能导致这种股票交易的信息的,都是一种欺诈行为。

  新加坡1986年《证券业法》第99条、102条、103条列举了证券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1)为引诱他人买卖证券,或为抬高、降低、平抑证券市场价格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在实质性细节

上虚假的或引人致错的信息行为;通过编造或公开任何人致辞错、虚假或具有欺骗性陈述、诺言或预测而引诱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行为。(2)任何利用或从事操纵性手段欺骗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3)利用一般公众不可得价格敏感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香港《证券条例》规定以下4种行为为证券欺诈行为:(1)创设或使之创设、或有任何作为意图在于创设虚假证券市场信息。(2)直接或间接地与他人进行证券交易时使用诡计欺骗他人。(3)单独或与他人联手进行旨在固定或稳定某类证券价格而违反有关规定的证券买卖活动。(4)直接或间接地为诱使售买卖活动。(5)直接或间接地为诱使售卖任何法人团体的证券,而就该证券或法人团体的过去和将来的情况作虚假或导致误解的陈述。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公开说明书、申报证明文件、信息公开文件虚假陈述、重大遗漏。(2)通过制造上市有价证券买卖繁荣的假象,进行操纵市场的行为。(3)利用由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则规定,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

  (三)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

  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证券法律或自律规则禁止的欺诈行所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就具体的行政制裁措施而言,则以美、日《证券交易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对欺诈客户的行为,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可以开除和停止欺诈者交易所会会员、证券协会会员的资格,拒绝、停止或撤销证券商的资格。对从事内幕交易者如属证券商或董监事、从业人员等,依该法第15条d项,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与内部人的身份、职务、专业等紧密相关。

  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大藏省对证券欺诈行为可采取以下几项行政制裁措施:(1)对在证券发行申请书、招募说明书上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者,可以直接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中止其申请的效力及发布延长生效期的命令,可命令申请人提供订正申请书。(2)对内幕交易人实行“行为不端者制度”,一旦认定某内部人行为不端者,证券公司在5年内不得录用他,大藏大臣还可作出令其停止6个月的处分,或命令证券公司解除其高级职务。(3)对证券商的证券欺诈行,为取消其营业许可证,或在1年的期间内,停止其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解任其高职员。(4)对证券交易所的欺诈行为,可在10日以内期间命令其停止买卖交易的全部或一部分,并可以罚款。

  我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制裁的主要措施为:警告、罚款、撤职、开除、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规定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等七种人员因进行欺诈活动或其它严重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被中国证管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地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从而进一步严格了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的发行者、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从事欺诈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从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以救济受害人为目的的以补偿、赔偿等手段追究的财产责任,它不同于以处罚为特点的行政处罚。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漏报了为使该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证券发行人、董事、重要职员、承销商或有关的会计师、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对此负有民事责任。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e项也规定了市场操纵者应对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条、17条、1

《证券市场诚信原则的法律框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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