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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减少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成本。这意味着,从持有目标公司的5%股份的披露启动点开始,到30%的要约启动点止,收购公司要经过6次停牌、报告和公告。而如果以2%为增减幅度,则至少需要13次举牌,这期间的股价变化不可想象,所耗费的巨额收购成本足以使收购公司望而却步,这样,通过二级市场实现对上市公司有效收购的成功率几乎是零。事实上,在我国的多起收购事件中,还没有一起通过公开要约进行的收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盲目地效仿或靠近其他国家的规定,那么制度的选择将会和我们的政策取向背道而驰。

  我国《证券法》第80条对大量持股披露的内容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持股人的姓名、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笔者认为,如果信息披露旨在保护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仅仅这些信息的披露是不充分的,应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2.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是广大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的主要判断依据。因此,法律对收购报告书信息公开的正确、及时、完全的要求应更为严格。我国《证券法》第82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载明事项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的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的内容的规定,应该说,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前进了一大部。但与其他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相比,我国信息披露的内容还不够完全,譬如,在以上八项规定中,就没有财务信息。中国没有“独立财务顾问”概念,这实际上非常重要。因为如没有足够的财务信息,投资者很难评估。美国威廉姆斯法及香港与英国的收购守则,对此有细致要求,以防双方公司勾结,欺骗小股东。

  (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因为,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根据公司的章程自由选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部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制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他们至少应享有将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收购要求是合情合理的。

  英国《守则》第34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其持有股票的百分比又增加2%以上,那么他必须向目标公司该类股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为防止投资者在持股达到这一比例之前,就趁人不备偷偷买进,该守则作了如下修订:一个投资者意欲在7天之内购买某种股票达该种股票总额5%以上,并使最终的持股比例达到了该种股票总额的15%以上,或者他在购买之前就已经达到15%,则他在这7天之内的购股就必须通过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进行。以上规定使小股东能在掌握公开信息的情况下,以较高的价格售出自己的股票,从而保证其投资利益。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定,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5%以上股份的股东必须向其余股东发出购买其余所有股票的强制要约。

  我国《证券法》也吸收了这种对股东公平原则救济的方法,确立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的制度。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是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只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范围过窄,尤其是未包括协议收购的情况;二是豁免义务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收购有矛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股份的情况给予免除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第二种理解认为该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前提条件的规定,即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收购达到30%时,就应当发出收购要约,不限制协议收购。这项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证券法》中强制收购的条件是: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也就是排除了对那些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而不再

继续进行收购的投资者的法定公开要约收购义务。第二,《证券法》第81条规定有一个豁免条件,即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这点规定对于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非常重要。例如,1994年4月恒通公司收购了棱光公司的35.5%的股份,但因为此次转让的股份全部为不可流通的国家股,恒通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书面申请要求豁免其全面收购义务,并得到了批准。这主要是我国股份结构中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主导地位决定的。但有一点,笔者想强调,就是关于豁免的情况应予法律上的明确,否则主管部门说豁免就豁免,那么中小股东的利益则无从保证,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也就如同虚设。另外,我国《证券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这与第81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强制收购政策。笔者看到,在我国的强制收购政策中并没有涉及到大股东是否有权强制收购少数股份的问题,事实上,如果收购者持有90%的股份,已付出了很大代价,其利益更应得到保护。对于大小股东,笔者认为法律应给予二者均等的权利和机会。

  (三)强制收购要约期限、变更、撤回与要约后行为

  公开收购要约应该有一个期限。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要约人要约有效期不得低于一段合理时间,以使受要约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要约,以及使其他潜在的要约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作出竞争性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3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一般来讲,各国都对要约的最短期限作出了规定,而对要约期限的自愿延长不加限制,在此我国是一个例外。

  关于要约的变更,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是允许的,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美国的《威廉姆斯法》规定“最好价格原则”(注:如果收购人在公开收购开始后,又表示愿意增加收购价格时(不论是以现金、债券或以其它方式),该项收购价格增加必须适用于所有同意出售持股之目标公司股东,而不论该股东是在收购公司对外作出该决定之前或其后表示同意出售的。)及自修改要约通知寄出之日起10天有效期。而英国、香港和日本等国则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譬如:只能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变更;要约变更后,须保持较长时间的接纳期;变更后的条件不能低于原要约的条件;受要约的全体股东均有权依修订条件接受新要约;应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等。我国对于要约变更在《证券法》中只作了原则的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或经批准后,予以公告。”而对更改的条件并没有说明。

  对于要约的撤回,大多数国家持否定态度。美国无禁止性规定,英国、香港和日本等国都明文规定:不得撤回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对于要约后行为,我国《证券法》分别在第86条、87条第2款和第91条中进行了规定。第86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剥夺收购人占75%以上的股份公司上市的地位和上市的资格的做法可能会阻止市场去关注那些有潜力的成长型公司,阻止资本市场的优化配置功能。在此,仅建议采取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即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时,交易所可安排其将超过75%的股票陆续卖出去,但不取消公司的上市资格。第87条第2款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笔者认为,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收购到目标公司75%、90%及100%股份的要约后行为,而对于何谓收购失败及失败后的行为,却未做规定。第91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主要是为确保被收购公司的正常经营,免受侵扰,保证股东公平。

  (四)协议收购

  我国《证券法》认可协议收购上市公

《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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