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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法》的缺陷分析


操作;连续压价卖出同一种股票的情况也与之类似;还有,买进后短期内又卖出是不炒作?根据《证券法》第79条和第81条的规定,投资者在持股未超过30%时,短期内的买卖行为并不受到禁止。由此可知,买股票并不是炒作股票,但是炒作股票一定要有买卖行为,其真实含义实难以把握。此外如《证券法》第13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中的“违规”同样是用词不规范。一般而言,一部成熟的法律,对于用语不明的词汇,应在附则中进行解释,但是遗憾的是,《证券法》没有对“炒作”、“控股”、“违规”作出任何解释。

  3.有的法律条文属于重复。《证券法》在第二章“证券发行”的第13条中规定了发行人及其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而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4.有的法律条文结构逻辑混乱。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逻辑十分混乱。首先,承销的证券公司只参与证券发行活动,而并不参与证券上市交易活动,既然不参与证券上市交易活动,自然谈不上对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的损失”负责;其次,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都与承销的证券公司无任何关系,这些文件是上市公司所为,即使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也应该由上市公司负责,怎么由承销的证券公司负责?显然,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错位了。

  华东政法学院·贺小勇 陈肇强

《关于《证券法》的缺陷分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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