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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的德性


摘要:本文从法律援助产生的制度渊源着手,通过对维系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要、利益衡平机制及法律理念的剖析,揭示了法律援助所蕴涵及应予彰扬之德性。
关键词:法律援助  德性  维系  彰显……

法律援助的德性,系指蕴含于法律援助这一古老制度内核,并藉以维系、推动这一制度的理念、秉性和规则。在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平等、公平、正义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的当今时代,探讨法律援助的德性,无论是对过去积垢的揭露、反思与矫正,还是对未来的展望、设计与完善,应当说皆是不无裨益的。

一、法律援助制度及其德性溯源
法律援助制度源自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其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为更好的为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1]
大体来说,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在这一阶段,仅表现为对穷人的法律援助,因此常被称为“法律帮助”、“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机器在欧美主要国家已初步建立,天赋人权的观念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所极力标榜的宪法原则,法律援助也进一步社会化,由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转化。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二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增长,西方各国经济飞速增长,出现了一批福利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平等,西方各国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在司法制度上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代表了当今西方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趋势。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形成于本世纪中叶,它是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目前它已为世界上一百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确认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
二、法律援助德性之维系
笔者认为,维系法律援助制度的纽带有三:保障基本人权的现实要求、法律援助各方当事人权责利的合理衡平以及对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的信仰与弘扬。
(一)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
实施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初期通常被认为是律师为了公共利益而应其职业道德义务自发地向穷人提供援助的一项慈善行为,体现的是律师高尚的职业道德;十九世纪中后期,法律援助被确认为一项国家责任,它成为政府为保障社会平等,实现社会正义而专门设立的司法保障制度,体现的是政府对社会大众生存权利的保障责任。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标志,即是将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个人慈善和社会道义行为发展为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措施。这一转变不仅使法律援助的德性得以维系和发展,也为法律援助的推行、发挥实效提供了拓展的平台。
(二)法律援助德性的维系还基于其各方当事人责、权、利的合理衡平
当事人权、责、利的合理衡平是法律援助德性张扬的根基,它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援助是政府(或称国家)对弱势民众的带有福利性质的司法救济责任。无论是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还是基于统治的需要,现代国家都负有为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民众提供免费的司法救济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绝对义务,其带来的是绝对的责任,即:国家须从其财政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无偿的支助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弱势民众。时下,有些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这无疑违背了法律援助的本质要求。
第二,就受援者而言,其接受法律援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种条件可以是生理的弱势,如聋、盲、哑、未成年等,也可能是经济上的弱势如收入水平过低甚或没有收入来源等,还可以是其他的法定要件,如诉讼的性质或死刑案件等。接受法律援助者无须支付费用,但需保证自身符合条件的真实性,某些时候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三,就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工作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属于理性的“经济人”,其进行法律工作是为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法律援助只是他们为社会应尽的一种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一定是“无偿”的——必要的办案经费必不可少。这既是法律工作者的权利,也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上述各方的权责平衡不仅是法律援助德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立法者在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上需加以凸现的必经之义。
(三)法律援助德性系对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的信仰与弘扬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由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的。它的主要理论根据有三,一是认为司法机器若想正常恰当地运行,则为穷人提供有效之法律援助是必不可少的;二是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角度出发也要求这种服务;三是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的公民都必须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一般来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这种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在宪法原则之中。  
首先,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讲,法律援助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即主要通过司法的正义来实现社会的正义。同时,法律援助加快了人类社会迈向文明的步伐,它不仅帮助人类用文明的方式解决冲突,而且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冲突的出现;它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更是对平等的制度化的阐释。“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合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整

个世纪的发展。……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2]  平等不成为信仰,法律平等不过是一种规则上的平等,而不会成为生活实践。平等在伪法治国家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而不是一种信仰,因此,不可能拥有自己诚实的司法实践。
一般而言,平等保护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3]与此相关的,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限制政府特权、法治原则、法律援助。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平等原则。然而,无论是法治原则,还是对受歧视团体的法律援助,平等保护背后一直起作用的是对平等的信仰。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对平等的法律信仰的推崇,更是这种法律信仰的体现。[4]
再次,法律援助的德性需要实践的检验与完善。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规定了有诉诸司法以维护自己权利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实际上拥有诉诸司法的能力与途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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