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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


尽相同之处表现在,第三部门的许多活动是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因而在税法上应确立相应的税收减免制度,或者确定不将其列为纳税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而对第三部门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则因其性质与一般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活动无异,故应适用对应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收制度。
  2.在税收立法上应更好地体现国家对第三部门的政策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就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故在税收立法上应适当地体现那些稳定的、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既然各国对第三部门一般都采取规制政策,因而对于国家实行鼓励政策的领域,就需要考虑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而对于国家实行限制政策的领域,则在立法上要考虑是否实行税收重课措施。
  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这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公益事业实行鼓励政策的体现。为此,在税收立法上也要有相应的鼓励措施,以求既鼓励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做出捐赠,又鼓励第三部门向有关的受益主体实施捐赠或转赠。我国现行的税法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优惠规定,但同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税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鼓励力度是相对较小的。这当然有国家在税收收入政策上的考虑,但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代替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等特殊的公益性的价值,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向国家缴纳税款。正因如此,国家对这种捐赠仍然应当大加鼓励,特别是对企业、个人捐赠的扣除比例可以再进一步地提高。
  3.应全面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由于第三部门已成为社会分配的重要一元,同样要受到税法规制,因此,如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事实上,税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它直接触及纳税主体的财产权,因而必须由代表国民的议会来决定是否可以征税。“无代表则无税”,这已经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因此,有关第三部门的征税问题,亦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在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即使是授权立法,也不应范围过大或持续时间过长。(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上一直未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缺失。因此,必须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补足,否则会带来很多的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它不仅涉及到税收立法问题,而且也涉及到税收执法、守法等方面的问题,只有有效地贯彻该原则,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和税收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立法上的不协调等),才可能更好地得到解决。
    四、结论
  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涉及面很广的重要问题。本文只是着重探讨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特别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出发点和作用点问题,意在说明其特殊性。而对于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探讨,更加说明了这一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希望这些探讨能够起到引玉之砖的作用。

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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