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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十年我们究竟打造什么样的监狱?


 党的十六大的召开具有跨时代的伟大意义,在新修改的党章中,“三个代表”被写进 了党章,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求我们共产党人必须与时俱进。这些天,通过深 入地学习党的十六大文件,心潮起伏,不能平静,联想到我们所从事的监狱工作,总感 觉到有许多话要说,也就是说,我们应当打造什么样的监狱,才能够与时俱进。
  综观近十余年的监狱工作,变化之巨、发展之巨是过去任何时期都少有的,现在走到 哪儿,都可以见到建筑典雅、环境卫生的监狱或者是监区。虽……
  第一,关于监狱体现国家意志还是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问题
  高文同志说:“将国家与社会等同,或者用国家取代社会是非常有害的,应当逐渐将 二者分开”。“我们的监狱是不是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逐渐地从国家意志的具体 体现向最广大人民意志的具体体现转变”。我们在这里暂且不去讨论国家与社会的差别 ,但是在我们这个由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社会里,国家的意志和最广大人民的意志 是统一的,两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监狱所体现出来的国家意志就是全社会最广大人 民的意志,两者并不矛盾。把这两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转变过来是徒劳的。
  第二,关于监狱的本质职能问题
  高文同志说:“对于监狱而言,其最终的意义也应当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而绝非 国家意志的体现”。我们并不否认监狱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但是,监狱是社会管理 的一种特殊方式,这种方式是由代表国家意志的监狱人民警察去实施对罪犯的管理职能 ,带有强制性,这与社会上普通公民内部的自我管理方式是有本质区别的。正因为如此 ,作为国家机器的典型工具之一,监狱只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只要监狱存在一天,它 的本质职能是绝不会改变的。在我国,监狱的本质职能就是《监狱法》规定的“正确执 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三,关于对罪犯的评价和对监狱警察作用的评价问题
  高文同志说:“实际上,就绝大多数罪犯而言,除了法院为他贴上罪犯的标签这一点 外,他的日常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应当说和普通公民没有多大差别,否则的话,监狱秩 序不可能那样稳定。这里我绝没有否定我们监狱警察的作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罪犯 的日常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与普通公民的差别问题,但是有一个原则问题是必须搞清楚 的,那就是被法院判刑入狱的绝大多数罪犯仅仅是被法院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呢还是他们 真是罪犯?如果绝大多数罪犯真是除了法院为他贴上罪犯的标签这一点外,而没有社会 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法当罚性,监狱还有什么存在的价值?如果因为罪犯的日常行 为和思维方式与普通公民没有多大差别,就能确保监狱秩序的稳定,那还要监狱警察干 什么呢?试问如果没有监狱警察的辛勤工作,监狱秩序可能那样稳定吗?这里显然是否定 了我们监狱警察的作用。
  第四,关于对我们监狱改造作用的评价问题
  高文同志在列举了一个好人关进监狱变坏的例子后说:“一个并不是罪犯的人经过我 们监狱的改造,变成了罪犯的样子,那么,对于那些本身就是罪犯的人,结果会怎样呢 ?所以说,对于罪犯的行为,更多意义上应该是一种管理,而非改造。否则的话,不仅 仅是对绝大多数罪犯的不公平,而且极有可能对罪犯的心理造成伤害,使其难以适应社 会”。言下之意,监狱不是改造罪犯的地方,而是把一个并不是罪犯的人“改造”成了 罪犯的样子。罪犯是越改造越坏,所以对罪犯应该管理而非改造。这里显然否定了我们 监狱改造罪犯的积极作用,这是和“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相违背的。
  第五,关于罪犯的改造是针对群体还是个体的问题
  高文同志说,改造“所针对的应该是罪犯群体,而不应该面对着罪犯个体。不然的话 ,就是将它与管理等同起来,与具体的管理措施都等同起来,其结果就是使改造庸俗化 了”。我们知道,任何群体都是由个体组成的,没有个体就没有群体,在监狱的工作实 践中,对罪犯群体的改造都是从对罪犯个体改造中体现出来的,对罪犯群体的改造成果 都是由无数罪犯个体改造成果累积起来的。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对罪犯的改造应该从 个体出发,逐步扩大个别教育的范围,避免千篇一律、无的放矢,才能提高改造质量。 由此可见,改造所针对的应该是罪犯个体,而管理所面对的才是罪犯群体。试想,如果 改造所针对的是罪犯群体,对于情况各不相同的罪犯群体的改造还有什么针对性呢?这 是与分类改造的原则相抵触的。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改造是针对群体还是个体、管理是 针对群体还是个体,改造和管理对于罪犯群体和个体的适用效果有待探讨。高文同志把 对罪犯个体的改造斥之为“使改造庸俗化”,实际上是对改造的否定。
  第六,关于罪犯是“存在”还是“意识”的问题
  高文同志说:“社会上还有犯罪人、犯罪人亲属以及那些对犯罪问题有自己独到见解 的团体或者人群,千万不能忽视他们,他们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群体,其中绝大多数都是 我们社会主义事业的拥护者,在他们的心目中,那些犯了罪的人,不是什么罪犯,而是 他们的父母、儿女、丈夫或者妻子……他们所期求的恐怕更多的是监狱要善待罪犯,期 求罪犯能够早日平安地返回家乡。如此说来,现行监狱法为监狱所设定的角色就不太妥 当了。我个人认为,切不可以将惩罚罪犯作为监狱的一项重要职能”。这个观点如果能 够成立的话,那么世界上就无罪犯可言了。这是在罪犯问题上“存在”和“意识”谁是 第一性的问题。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问题,罪犯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的。这里有一个大是大非问题,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入狱的罪犯到底是不是罪犯?是不 是因为犯罪人亲属的情感因素就能改变罪犯的性质?是不是因为为了照顾犯罪人亲属等 人群就要改变惩罚罪犯的职能呢?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 宗旨”。对罪犯实施惩罚的职能既是监狱人民警察行刑的法律依据,又是行刑的必要手 段。罪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是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正 义的判决。惩罚罪犯正是体现了社会的公正性、正义性,同时惩罚是改造罪犯的强制手 段,是必不可少的。在司法部颁布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了罪犯服刑期间 必须做到“十不准”。这是对罪犯行为的法纪约束。惩罚和改造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 ,它们各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离开了惩罚就不能稳定监狱的正常秩序,改造就无法进 行;离开了改造,单纯的惩罚就失去了惩罚固有的意义。惩罚是改造的前提和保证。惩 罚从打击犯罪、伸张正义的角度来看它是目的;从保证改造任务实施来看,它又是手段 。由此可见,惩罚的职能对于罪犯不仅是正义的,而且是必须的。没有惩罚的改造工作 是不可想象的。
  第七,关于惩罚的内容问题
  高文同志说:“除了执行刑罚,法律似乎并没有赋予监狱其他惩罚罪犯的权力,但是 ,由于监狱法将惩罚作为了监狱的一项重要任务,这就为在具体的实践工作中大量的惩 罚罪犯的措施出台大开了方便之门”。这里先分析一下惩罚的内容:笔者以为惩罚是与 罪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的,一是依法剥夺或限制罪犯的自由;二是对于附加剥 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

法定的期限内剥夺其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 ,“罪犯的政治权利,主要是指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可行使选举权。除此 之外,罪犯的政治权利都处于被剥夺或停止行使状态”。三是对警告、记过或禁闭措施 的使用。当发生罪犯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8种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监狱可 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对发生罪犯加戴戒具后,仍不能消除其犯罪危险的4种情 况,监狱可采用禁闭这种强制防范措施,这也是对罪犯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对于罪犯 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对警棍、警绳、戒 具和武器的使用。对发生罪犯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哄闹监狱、行凶暴动的 4种情形时,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当监狱人民警察在追捕逃跑的罪犯和押解 罪犯途中,可以使用警绳。当发生罪犯有脱逃行为等4种情形时,可以使用手铐等戒具 。对发生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等5种情形时,非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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