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
仅是接受劝说大量饮酒而已,对自己可能的醉酒状态持明知且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根本区别于药物医学专用方法),行为人只是在被害人自陷于醉酒状态的前提下实施了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灌醉而取财”情形中,不仅行为人具有灌醉被害人的故意,而且被害人是在不愿意喝醉的情况下被强行灌醉的,“灌醉”已经具有“暴力”意义。因此,将“劝醉而取财”的行为归属于采用秘密方法的盗窃罪更为恰当。[4]这种观点产生的背景,固然有从理论刑法角度来看不够妥当之处——究竟是否应当把“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的手段确实值得商榷,但从应用刑法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本身未免使人纳闷:我们究竟应当站在什么角度、立场分析犯罪构成?在某些犯罪中,固然需要考虑被害人感受,比如强奸罪中被害人意志的违反问题,但一切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为什么“劝酒”,就决定着其取财行为的性质。基于活跃气氛等善意,乘被害人醉酒而取财,当然属于盗窃;基于取人钱财的恶意,将“劝酒”作为实施取财行为的手段,乘被害人醉酒而取财,当然属于抢劫。不加区别地谈论“劝酒”和“灌酒”的区别,难免有文字游戏的嫌疑。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说“我把某某人灌醉了”时,一般都是指劝酒过多而导致他人醉了,决不是说“我强行使他喝醉了”。
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泛泛而谈是不够的。从逻辑上讲,事物与事物之间有联系就意味着有区别,正是因为有联系,事物之间才有必要加以区别,也才有区别的可能。准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区别吗?这似乎是学界尚未注意的问题。如果我们坚信唯物辩证法的科学性,对此问题就必然得出肯定结论。那么,它们具有什么区别呢?怎样区别呢?笔者认为,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准抢劫罪”。有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就应当认定为抢劫。[5]这种认识明显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的精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因此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6]现在看来,批评意见已成通说,然而通说并未被司法机关采纳。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第6条仍然规 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 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甚至把这一规定扩大解释为“为了实施稳固而携带其 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当然,笔者并不认为这种解释是对司法解释权的科学而正当 的使用。在“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 的情形中,这一行为的结构包括两种情况: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实质上是行政违法行 为)与抢夺行为的结合;威胁行为与抢夺行为的结合。前一结构中的“预备”行为目的 指向不明,可能是为了自卫,可能是为了生产、生活或者工作,也可能是为了违法犯罪 ,最终行为的性质,应当由实际实施的实行行为决定。既然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是抢夺行 为,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抢夺。有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既未打算在抢夺 时使用其所携带的凶器,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行为人随身携带有凶器,那么从主客观方 面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事实谈不上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这就同抢劫罪既侵 犯财产又侵犯人身的构成特征不尽吻合,因而不宜认定为抢劫罪。[7]这种解释无疑是 合情合理的。后一结构中的“携带凶器”行为,应当理解为一种消极的使用凶器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威胁色彩,能构成对被害人反抗心理的抑制,本质上属于其他强制 性手段,所以这种结构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在“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进行抢夺”的情形中,“为了实施犯罪”本身含义不够明确。携带凶器为了到甲地伤害 某丙,路过乙地时顺便抢夺了某丁,也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能够 认定为抢劫罪吗?显然不能。联系这句话的前后意思理解,笔者认为,这里讲的“为了 犯罪”,是指为了犯抢夺罪和抢劫罪,其行为结构是:1.抢夺预备行为与抢夺实行行为 结合。认定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为抢夺罪,应该不会引起争议。2.抢劫预备行为与抢夺实 行行为结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抢劫预备行为,但在行为发展过 程中,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抢夺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行了抢夺行为,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 变化,变化后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决定了应当认定其行为性质为抢夺罪。3.抢劫预备 行为和威胁性行为与抢夺实行行为的结合。即行为人携带凶器就是准备根据现场情况决 定是否使用凶器,实际上实施的是一种不明显的威胁行为,比如有意向被害人示意自己 带有凶器,或者有意让被害人发现自己带有凶器,其实质是为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其 性质属于其他强制性手段,故应认定为抢劫罪。综上,只有后一种结构的行为才符合抢 劫罪的构成特征。而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在上述三种结构的行为中,行为人没有 显示所携带的凶器都构成抢劫罪,甚至有学者主张在以上两种携带凶器的情形中,“均 必须是行为人在抢夺时没有显示、使用其所携带的器械才能成立“抢劫罪”。[7]这可 能离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较大距离,
学者们分析该规定时,几乎都以对凶器内涵与外延的分析为进路,从研究方法上讲,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有的学者没有能够准确把握凶器和生产、生活用具之间的辩证关系,因而未能准确定义凶器的内涵甚至根本没有作出定义。例如,有人认为,凶器是指杀伤力较大,能够使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菜刀、水果刀等;[8]有的人认为:“所谓凶器,常见的有匕首、折叠刀、三棱刮刀等。”[9]少数学者正确指出:凶器,只能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明显可以用以杀伤人体的器械,以及通常用途不在于人身,但行为人将其使用明显意在作为抢夺后盾的物件,如菜刀、啤酒瓶、茶杯、小水果刀甚至钢笔等。[10]应当肯定,凶器的外延是十分广泛的,它们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甚至学习具有密切关系,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一看见这些东西出现在犯罪现场或者犯罪嫌疑人身上,就说它们是凶器。正如王作富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无论任何器具或工具,只有用于行凶时,才能叫凶器。换句话说,无论任何器具或工具,只要被人用于行凶伤人、杀人就成为凶器。”[11]在论证什么情况下,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时,个别学者则指出这一规定的不当性,主张废除之。[12]废除说的主要理由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手段的不同,而不在于条件的不同。携带凶器抢夺,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凶器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人身行为,就与一般的抢夺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已经包含了“携带凶器抢夺”的内容;[10]这一规定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带有类推制度的影子,所使用的核心概念如“携带”、“凶器”含义模糊,与盗窃、诈骗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统一——既然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携带凶器进行诈骗、盗窃的为什么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12]笔者认为废除说是合理的。不过,我们不可能把立法的不当之处完全寄希望于立法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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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泛泛而谈是不够的。从逻辑上讲,事物与事物之间有联系就意味着有区别,正是因为有联系,事物之间才有必要加以区别,也才有区别的可能。准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区别吗?这似乎是学界尚未注意的问题。如果我们坚信唯物辩证法的科学性,对此问题就必然得出肯定结论。那么,它们具有什么区别呢?怎样区别呢?笔者认为,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准抢劫罪”。有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就应当认定为抢劫。[5]这种认识明显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的精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因此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6]现在看来,批评意见已成通说,然而通说并未被司法机关采纳。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第6条仍然规 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 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甚至把这一规定扩大解释为“为了实施稳固而携带其 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当然,笔者并不认为这种解释是对司法解释权的科学而正当 的使用。在“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 的情形中,这一行为的结构包括两种情况: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实质上是行政违法行 为)与抢夺行为的结合;威胁行为与抢夺行为的结合。前一结构中的“预备”行为目的 指向不明,可能是为了自卫,可能是为了生产、生活或者工作,也可能是为了违法犯罪 ,最终行为的性质,应当由实际实施的实行行为决定。既然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是抢夺行 为,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抢夺。有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既未打算在抢夺 时使用其所携带的凶器,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行为人随身携带有凶器,那么从主客观方 面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事实谈不上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这就同抢劫罪既侵 犯财产又侵犯人身的构成特征不尽吻合,因而不宜认定为抢劫罪。[7]这种解释无疑是 合情合理的。后一结构中的“携带凶器”行为,应当理解为一种消极的使用凶器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威胁色彩,能构成对被害人反抗心理的抑制,本质上属于其他强制 性手段,所以这种结构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在“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进行抢夺”的情形中,“为了实施犯罪”本身含义不够明确。携带凶器为了到甲地伤害 某丙,路过乙地时顺便抢夺了某丁,也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能够 认定为抢劫罪吗?显然不能。联系这句话的前后意思理解,笔者认为,这里讲的“为了 犯罪”,是指为了犯抢夺罪和抢劫罪,其行为结构是:1.抢夺预备行为与抢夺实行行为 结合。认定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为抢夺罪,应该不会引起争议。2.抢劫预备行为与抢夺实 行行为结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抢劫预备行为,但在行为发展过 程中,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抢夺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行了抢夺行为,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 变化,变化后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决定了应当认定其行为性质为抢夺罪。3.抢劫预备 行为和威胁性行为与抢夺实行行为的结合。即行为人携带凶器就是准备根据现场情况决 定是否使用凶器,实际上实施的是一种不明显的威胁行为,比如有意向被害人示意自己 带有凶器,或者有意让被害人发现自己带有凶器,其实质是为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其 性质属于其他强制性手段,故应认定为抢劫罪。综上,只有后一种结构的行为才符合抢 劫罪的构成特征。而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在上述三种结构的行为中,行为人没有 显示所携带的凶器都构成抢劫罪,甚至有学者主张在以上两种携带凶器的情形中,“均 必须是行为人在抢夺时没有显示、使用其所携带的器械才能成立“抢劫罪”。[7]这可 能离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较大距离,
它或许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正确解读,但该司法解释 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毕竟不是为了抢夺或抢劫而携带所谓“凶器”的行为,仅 仅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凭借这一事实认定行为人犯有抢劫罪,与我们所批判的“客观归 罪”恐怕只有零的距离。
学者们分析该规定时,几乎都以对凶器内涵与外延的分析为进路,从研究方法上讲,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有的学者没有能够准确把握凶器和生产、生活用具之间的辩证关系,因而未能准确定义凶器的内涵甚至根本没有作出定义。例如,有人认为,凶器是指杀伤力较大,能够使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菜刀、水果刀等;[8]有的人认为:“所谓凶器,常见的有匕首、折叠刀、三棱刮刀等。”[9]少数学者正确指出:凶器,只能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明显可以用以杀伤人体的器械,以及通常用途不在于人身,但行为人将其使用明显意在作为抢夺后盾的物件,如菜刀、啤酒瓶、茶杯、小水果刀甚至钢笔等。[10]应当肯定,凶器的外延是十分广泛的,它们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甚至学习具有密切关系,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一看见这些东西出现在犯罪现场或者犯罪嫌疑人身上,就说它们是凶器。正如王作富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无论任何器具或工具,只有用于行凶时,才能叫凶器。换句话说,无论任何器具或工具,只要被人用于行凶伤人、杀人就成为凶器。”[11]在论证什么情况下,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时,个别学者则指出这一规定的不当性,主张废除之。[12]废除说的主要理由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手段的不同,而不在于条件的不同。携带凶器抢夺,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凶器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人身行为,就与一般的抢夺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已经包含了“携带凶器抢夺”的内容;[10]这一规定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带有类推制度的影子,所使用的核心概念如“携带”、“凶器”含义模糊,与盗窃、诈骗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统一——既然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携带凶器进行诈骗、盗窃的为什么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12]笔者认为废除说是合理的。不过,我们不可能把立法的不当之处完全寄希望于立法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