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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宪法保障


传播资源的基本需求方面有所作为。
  从这一角度解读我国宪法第22条的有关内容,就应该注意其中所蕴含的保障公民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积极态度和立法取向。
  宪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该条款中提到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都属于提供精神文化产品和传播服务的大众传播事业。
  该宪法条文的内容,是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新增加的。当时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在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对此有以下的说明:
  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文化建设这个方面,这次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纲》,根据全民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将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化各自单列一条。这比原来草案中合为一条,加重了份量;也充实了内容。
  教育的发展,一方面要努力普及,一方面要努力提高,以促进工人、农民的知识化和干部队伍的知识化,扩大知识分子队伍,培养各种专业人才。这不仅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和人民群众思想觉悟提高的条件,而且是物质文明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前提。……科学技术现代化是四个现代化的关键。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普及工作,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有极大的重要性。卫生和体育事业对于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学习和工作效率的重要性,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等各项文化事业对于丰富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的重要性,都是很明显的。它们的发展,也不能单靠国家的力量,都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需要开展广泛的群众性的活动。这些原则和要求,都已写进了有关条文。(10)
  仔细研读彭真的修宪报告,可以看出,宪法之所以在其总纲中明示国家促进大众传播事业发展之责任,最主要的考虑,是因为新闻、出版等大众传播事业对于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具有明显的重要性。
  所以,宪法第22条有关国家发展大众传播事业的规定,意味着制宪者从确认责任主体的角度,为满足公民对大众传播资源的需要,创制了最具权威性的法律渊源与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第22条第1款不仅将发展各项文化事业做为国家的一项根本任务予以明文规定,而且着意强调了国家发展的文化事业应该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化事业。以当代中国执政党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论认识来体认该条款强调的“两为服务”,其中的为人民服务,应当解读为要首先考虑和实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要。具体到大众传播业,就是要充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媒介消费需要。而为社会主义服务,就是要保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对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具体到大众传播业,就是要在充分满足广大社会成员媒介消费需要的同时,努力做到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坚持并善于通过各种大众媒介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从而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第22条中规定的“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主要是对我国大众传播事业宗旨和政治方向的根本要求,而不是对大众传播资源享用者的身份要求和资格限制。事实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有权利依法成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大众传播资源的享用者。
  
注释:
*  本文所称的享用大众传播资源,泛指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的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它既包括受众对大众传播产品的视听阅读,也包括人们在电视台或电台点播节目、拨打媒体开办的热线电话、在媒体上刊登个人广告等活动。读报、看电视、听广播是在享用和消费媒体提供的精神产品;点播节目、拨打热线、刊登个人广告则是在享用和消费媒体提供的传播服务。
(1)例如,许多省、市人大通过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得收看电视或戴耳机收听广播。参见《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第18条,《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第36条、第55条,《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第35条,《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第17条,《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第9条等。
(2)司法部门1990年发布施行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就对罪犯的传媒视听自由作了明文限
定。该规范第30条规定:“按规定时间听广播、看电视。收听、收看时,坐姿端正,不准从事其他活动,不准闲谈走动,不准擅自开闭、选台。”第57条规定:“本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言行准则,是考核罪犯和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进行评审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实施奖罚的重要依据,所有罪犯都必须严格遵守,付诸实施。”尽管已有学者指出,《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第30条的规定单纯强调罪犯行为矫止,而对分级处遇的需要缺乏应有的考虑。这一规定适用某一级别的罪犯也许是适宜的,适用各级别罪犯则显然过于严厉,不利于激励罪犯接受改造。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因触犯刑律而身处监管羁押场所的公民,其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之享有与行使,将受到一定的约束与限制。
(3)刑法改革国际编写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对该规则第39条有以下的说明:良好的实践应当是一般都允许囚犯全面接触监狱外面所有合法的新闻媒体。对这一规则的例外应当仅限于保障拘禁安全方面的理由,如对有助于从拘禁中脱逃或在监狱暴乱的物品可以限制。为了治疗来限制接触信息不是良好的实践。治疗依赖于与外界保持联系。因此,系统的剥夺关于当前事件的消息从理性上不能被看作是—种治疗的形式——特别是对于旨在保障囚犯释放后作为全面参与的公民回归社会的治疗措施而言。  
根据这一出发点,第39条规则对监狱当局规定了一项附加的责任,即提供接触“较为重要的消息”的机会,

甚至对那些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自己获得此类消息的囚犯也是如此。监狱图书馆中应当订阅最重要的报纸和杂志。允许囚犯订阅监狱外面各种合法的杂志是良好的实践。应当鼓励私营机构为贫穷的囚犯免费订阅报纸和其他杂志。给予囚犯接触外界信息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是向他们提供收听收音机节目或观看电视节目的机会。这意味着监狱将不得不提供收音机和/或电视。通常,这都是在囚犯能够在工作之余一起活动的具体房间中进行。(参见刑法改革国际编:《〈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于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138-140页)
(4)事实上,根据我国法规的规定,凡是以国家强制力将一定社会成员隔离于社会、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场所和设施,包括已决犯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都应该为被依法隔离其中的囚犯  提供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适当机会和条件。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收容审查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1984)、《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年)、《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制定的《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等,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5)1998年10月5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按照我国的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我国在正式成为该公约的当事国之前,还需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批准程序。但是签署该公约本身表明了中国尊重该公约确认的基本人权,并将结合本国的情况,对其妥加保护的庄重态度。至于该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如何在国内适用,可参见王家福等主编:《人权与21世纪》第2部分“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载于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282-296页。
(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问世,晚于《世界人权宣言》18年。所以,尽管它承继并落实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宗旨和原则,但与40年代末宣言通过时的国际环境相比,公约产生时的世

解读我国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宪法保障(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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