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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的政策功能


带来的振荡,这就产生了需要保护特定竞争者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就是在界定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同时,豁免小型企业所实施的或者是为了社会整体利益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责任。例如:德国竞争法上的“合理化卡特尔”等规定,日本竞争法上的“为事业合理化的共同行为”等规定。这些特殊规定体现了竞争政策的保障小企业、涉及生产经营国计民生产品的企业、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与稳定的企业以及社会利益平衡等意图。
  各国竞争法实践还表明,小型企业、一些特殊企业在享有豁免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责任的同时,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参与竞争,换言之,这些企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得因免除了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责任而免除其相应责任,否则,也将会受到竞争法的处罚。这种综合体现竞争政策意图的法律设计,实质上缓和了因竞争而产生的社会经济与政治矛盾,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
  (五)确定竞争政策的解释权
  所谓竞争政策解释权,其含义是指当出现竞争法中只有原则规定而没有具体规定,或者在法律精神所及而没有法律条款规定,但是根据竞争政策的需求需要确定或禁止的事项时,何种机构享有权力解释这些事项。在通常的司法实践中,有权解释法律规定的是法院、行政机关等。竞争政策属于国家整体经济政策的组成部分,它涉及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希望通过法院、行政机关来解释竞争政策是不适宜的,也达不到国家竞争政策的真正意图。西方国家竞争法实践表明,在其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不能胜任解释竞争政策时,必须成立一个高度权威的竞争执法机构,赋予其包括竞争政策解释权在内的各项职权,以此确保竞争政策的落实与实现。美国以专门的法律形式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依法设立了“卡特尔局”,日本依法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台湾地区设立了“公平交易委员会”等,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竞争政策、解释既定的竞争政策和在判例中解释竞争政策。由于这种解释是竞争执法机构代表国家所组成的,因此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市场竞争者与市场竞争管理者必须遵守。可见,竞争政策的解释权只能由一个具有独立地位且最高权威的机构作出,才能有利于市场竞争;分散的机构作出的不具有最高权威的解释是很难实现国家竞争政策意图的。目前理论界呼吁成立高度权威竞争执法机构的源头,就在于他国这一竞争法实践经验。事实上,竞争执法机构不享有竞争政策的解释权(解释一国竞争政策的权力)的话,那么,国家竞争政策的实现是要打折扣的,或者说是实现不了的。
  除了上述竞争法主要的五个方面体现竞争政策内在要求外,在竞争法上还应确定竞争者、竞争管理者的法律责任,以此来保证竞争政策的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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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的政策功能(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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