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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的政策功能


【内容提要】竞争政策是市场竞争规律与国家管理经济职能互相作用的产物,也是国家实现其“公平”与“效率”的一项经济政策;竞争法是实现国家竞争政策的根本手段,它必然以竞争政策的目标作为自己的基本内容;竞争法的实施,实质上就是竞争政策的实现。因此,我国在建立与完善竞争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该认真研讨并界定我国的既定的竞争政策,并通过竞争法使其得到贯彻、落实和实现。
【关  键  词】竞争政策/公平/效率……
  探究竞争法的功能,其实质就是要界定竞争法的地位、竞争法的价值,寻求竞争法为何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被奉为“经济宪章”的原因。因此,我国在创制与完善竞争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该重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长期以来,法学界探讨某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时,往往以该法的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条款为依据。同时,该法的功能与作用又常常被等同使用。在研讨竞争法的功能时亦如此。例如:有学者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之规定,从语句上拆开并罗列出竞争法具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四项作用或功能[1];有学者根据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立法与实践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另四项作用或功能,即:保障企业自由,打击行政性垄断,消灭企业差别待遇,维护竞争秩序和市场的自由、统一、公正[2],等等。
  但是,当我们深入研究竞争立法规律与竞争司法实践时就会发现,有些竞争法律或法规并没有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条款,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成文法系国家的竞争法律或法规又常常含有这些条款。如果简单地以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的条款来表述竞争法的功能,那么就会出现因该法没有规定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条款而可能不具备功能的情况。另外,法的作用与法的功能也不是同一的概念。就竞争法的作用与竞争法的功能之间的关系而言,由于“法的作用是法的功能的外化和现实化”[3],因此,尽管两者有相同之处,但是它们所反映的内涵及所体现的意义却有所区别:竞争法的功能是竞争法作用的基础与前提,而竞争法的作用则是竞争法功能在社会实践中实施的体现。因此,竞争法的作用与竞争法的功能这两个概念不能等同使用,竞争法的作用不能替代竞争法的功能。
  尽管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证竞争法的功能,但笔者认为:竞争法的功能蕴藏于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并反映于外在的竞争法的作用中,其中,竞争法的最直接、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借助竞争法的权威达到贯彻、落实、实现国家竞争政策的目的,即竞争法的政策功能。
  一、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资源配置的方式;市场经济依靠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综合发挥作用,获得对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由于“市场经济可以创造最有效的竞争条件,而竞争使市场经济成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有效率的经济制度”[4],所以,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其市场运行均依赖于竞争规律的运行。从这一角度讲,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生命之源,是市场经济的“灵魂”。
  在市场经济的状态下,竞争发挥着独特的功能:一是适应之协调功能,即经济主体适应价格信号的变化以调整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功能;二是刺激与创新功能,即经济主体在“优胜劣汰”的压力下提高经济效率与推动技术进步的功能;三是分配与监督功能,即通过竞争实现对经济主体的按效率进行初次分配,这种分配客观上也对竞争者形成监督的功能[5]。斯蒂格利茨认为,竞争有两个重要的经济功能,即选择功能和激励功能[6]。这些功能的表述,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竞争的积极意义或作用。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当竞争发挥诸如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满足社会需求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这是因为,在不完全竞争(完全竞争模式仅仅是一种理想化模式,实践中并不存在)的市场竞争中,基于竞争者追逐超额经济利润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必然会引起市场的价格扭曲、产量扭曲、收入扭曲,以及产生不良的外部经济效果[7]。前几项“扭曲”主要影响到社会资源的配置,而不良的外部经济效果则直接影响到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平衡以及社会矛盾的产生与加剧,例如:中小企业因竞争力丧失而破产必然导致失业的增加,失业的增加必然导致国家财政的支出以及影响到国家社会关系的稳定,“假冒伪劣”商品的猖獗,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还会损害到国家的利益,等等。这时,竞争不仅不能完全达到理想的“效率”目的,还会产生新的社会“不平等”问题。尽管市场经济体制讲求公平,但仍无法保证公平,“一方面,由于市场能体现人们以及思想的那种非个人的、相对客观的过程,因此它能较充分地获得公正,尤其是当把它与那些为发挥这些作用而产生的那种并不完善的制度相比时,更是如此。但另一方面,由于具有不同条件的人们对市场的非个人筛选过程中,具有不同的起点和天赋以及不同的交好运或坏运的机会,因而产生了不公平。[8]可见,竞争在产生效益的同时会给社会带来不公平。因此,一味追求效益或一味追求公平,都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在一味追求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可能会使生产力得到发展,但却产生不公平,即这种生产力的提高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的;在一味追求公平的情况下,可能会使社会主体的权利处于公平的状态(无论是高水平的还是低水平的),同时抑制了效益的发挥,不利于生产力的提高。这样,就产生了“社会面临着选择,或是以效率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平等,或是以平等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效率”的命题与“市场需要有一定的位置,而且需要对市场加以约束”的结论[9]。事实上,“在一个由许多经济人构成的经济中,尽管每个经济人都是理性人,经济人之间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然而,每个经济人的市场力量都很小,单个经济人无力协调整个经济行为,从而导致市场失灵……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才能改变协调失灵的状况,使经济向着最优均衡态运动,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10]。
  在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时期,国家对市场竞争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政策,以一个“守夜人”、“仲裁人”的角色调处竞争者之间的私权利纠纷,以此保障竞争者的竞争自由。当出现应该对自由竞争进行必要干预的可能时,国家势必要论证以何种手段干预、干预的领域与范围、干预的内容、干预的既定目标等问题,从而达到在国家调控下的规范竞争的目的。由于市场经济是一个发展的历史过程,由于竞争是一个动态的社会现象,因此,在论证上述有关竞争问题尤其是保证实现竞争目标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地在理论与实践中形成了竞争政策这一概念。可以这么说,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时期是没有竞争政策之说的(如果说有的话,就是奉行不干预竞争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只有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基于市场竞争与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需要才形成了竞争政策。竞争政策法制化后成为竞争者遵守的行为规范,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因受到法律的全过程保护而得以正常运行[11],从而减少或者尽可能地避免对国家、社会、个人都不利的由反竞争行为引起的不良后果与社会振荡。事实上,

西方国家缓解市场经济体制下因竞争而产生的社会矛盾的根本措施之一,就是实施体现国家竞争政策的竞争法。
  二、竞争政策是竞争法的依据
  竞争政策是国家经济政策的一种。所谓国家经济政策,就是指“所有那些以规范、影响或直接确定一个领域或一定范围内经济活动过程为目标的各种努力、行为和措施的总和”[5](P31)。尽管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将国家经济政策分类为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技术政策、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分配政策、环保政策等等,但就规范一个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而确定的政策,则是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策。竞争政策是国家根据社会资源拥有与可利用状况、商品的总体供需情况与社会总体消费水平状况、商业交易惯例、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分布、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现状、反竞争行为后果的影响、市场经济体系的成熟程度与既定调控目标、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国际竞争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影响到竞争有效运行的其他经济政策的配套实施而制定的。基于竞争政策蕴涵着丰富的内涵,且又旨在通过保护与促进竞争达到实现社会“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目标,因此,竞争政策不仅作用于微观经济领域中的竞争,而且还左右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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