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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竞争。可见,《反限制竞争法》主要体现两个最终宗旨,其一,消除企业间达成的卡特尔协议;其二,对滥用市场权利行为进行监督。这包括三个步骤:第一步,要从时间、空间和商品种类方面界定市场。第二步,要确定有关企业是否确实具有控制市场的地位。第三步,卡特尔局必须提出企业滥用市场权利的证据,该宗旨体现在以下《反限制竞争法》的内容之中。
  1.原则上禁止一切卡特尔。2.对市场影响小的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没落卡特尔、出口卡特尔除外。但对适用除外的卡特尔实行登记制度和滥用限制制度。3.原则上禁止维持再销售价格。4.禁止支配市场的事业者(在某种市场上没有直接竞争的事业者)的地位滥用行为。5.禁止拒绝交易。6.竞争规约制度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处100万马克的秩序罚金或者处非法收益金三倍以下数额的罚金。7.该法的执行机构(联邦卡特尔局及联邦经济部)及其手续。8.邮政运输、农业、环保等部门适用除外。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法律,具有突出的特点:其一,实体规定详细,较为完备.不仅明确规定了受禁止的行为,以及制裁措施,而且还规定了具体的豁免条件,制裁纳刑事、行政、民事处罚为一体,突出行政制裁;其二,实体与程序规定相结合,融为一体,有较强的独立操作性,程序规定中又贯穿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规定;其三,明确规定主管机关的职责与权力,将主管机关履行职责与法定程序紧密结合在一起。
  中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形成较晚,且立法远不及德国完备。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含了一部分反垄断法的规定,这为两国竞争法律制度的比较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前提。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和充分,但垄断现象也已出现并十分严重,这种垄断少数是在竞争中形成的,多数则为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遗迹,只要旧经济体制向新经济体制的转变没有完成,这种遗迹就会继续存在。其表现形式有两种,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而德国主要是禁止和规制经济垄断。不难看出,中国的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都是市场经济未充分发展的产物,它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严重地阻碍着中国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建立,恰恰依赖于市场的完备,及对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的革除。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阶段,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未完全转变,来自政府部门对竞争进行行政性限制的力量仍然较为强大,以规范一般经营者为主要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往往无能为力。基于此,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反垄断法可被看成我国当前经济法立法的核心,与其它法律相比,它的重要地位是勿庸置疑的。
  在反行政垄断方面,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它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这其实和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所禁止的排他性交易或独家交易是一致的,而这里的独家交易的形成是由于行政权滥用,并不像德国法中所限定的纯经济上支配市场的状态。但由于这种“超经济”的行政垄断同样会限制竞争,使其它参与竞争者处于不公平的地位,由此必须由反垄断法加以禁止。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七条中还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对打破行政垄断,建立起统一、有序的市场方面尤为重要,而在德国早已解决了此类问题。
  在反经济垄断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禁止限购排挤,即:公用企业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以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主要是规制经济上居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挤其它经营者、独家交易的行为。这与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的规定是一致的。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反垄断法规方面还有诸多阙如,只在禁止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方面作出了部分规定,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有关禁止企业间横向联合独占市场、排除不当约束条件的交易及非法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而行政垄断则是我国不同于德国的一大特色,所以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吸纳德国等国的先进经验,颁布实施我国反垄断法,是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我国未来的反垄断立法应当在现实生活中制止各种各样的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迫切需要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搞地区封锁或部门垄断,制止公用企业及其它拥有特殊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再者,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力度加大,大批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进入了我国市场,与我国的企业相竞争。可见,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也有利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适合我国全方位的对外开放政策。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比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方面,中德两国均有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法,而且都规定得比较详尽,但如何界定不正当行为范围,则不尽相同,故比较如下。
  德国《反不合理竞争法》又名《竞争法》,制定于1909年,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它充分说明了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了国家应当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分为四大类,第一种:误导顾客,使人做出曲解或违犯刑法的广告,使得顾客作出损害自己决定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或道德上强迫买卖等。第二种,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的价格战,抵销、诽谤他人的广告,甚至以违法犯罪的手段降低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掠夺式竞争,指企业非法侵占他人的劳动,如,假冒他人的商标、商号、名字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窃取或者出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第四条,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有计划地违背税法、工商法等法律以谋取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如贿赂职员等。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德国竞争法律普遍规定是相似的,主要表现在对以下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一、混淆行为,指采取假冒行为,造成公众对假冒商品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行为,类似于德国的第十六条,即假冒他人的成就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声誉。二、行贿受贿,指经营者为了推销或购买商品,以金钱、物品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为诱饵进行贿赂的行为,内容与德《竞争法》第十二条一致。三、虚假广告,指商品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作虚假广告同于德《竞争法》中的第四

条。五、低价销售,指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在德国《竞争法》第十条、七条、八条中有同样的规定,即通过不正当价格战(倾销行为)降低对手的竞争能力。六、经营者出卖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强行搭销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意同于德《竞争法》第六条6a、6b及第七条。七、不合理有奖销售,指经营者采取巨额奖金和奖品促销商品或者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形式销售假冒商品、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德《竞争法》中13a等条款包含有此内容。八、毁誉行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在德《竞争法》中称为,禁止对竞争对手进行抵毁和商业诽谤。九、串标行为,指投标者串通投标或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实施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德《竞争法》中的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此相同。
  可见,中德两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德国法对某些概念的界定范围要广泛得多,如该法第二条专门对商品作了概念性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一、二、三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均被纳入了商品,或者说商业交易的范畴。总之,两国的竞争法比较说明,市场经济发达或欠发达的地区都有类似的经济现象和经济问题。从而导致人们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也类似,这就为探究竞争法律制度的共同规律奠定了基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应当不断地加强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联合研究,借鉴他人有益经验,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执法机关的比较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合理竞争法》的施行机关是联邦卡特尔局及州特尔局。联邦卡特尔局是对联邦经济部负责的独立的高级联邦机构,专司《反限制竞争法》,其总部设在柏林,享有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等广泛的权限。通过其执法活动,维护联邦竞争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除此之外,还专门设立了一个独立咨询机构——垄断委员会,它由经济、商业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对企业的联合进行控制并向联邦经济部提供建议。
  联邦卡特尔局的行政权首先主要是对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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