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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卡特尔实行准许制度。对已成立的卡特尔组织进行调查,以确定它们是否能够造成“支配市场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的情形。其次,卡特尔局享有准司法权和准行政权,即:如果经调查发现企业在市场上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发布一个“联合命令”宣布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解散和行使罚款权。第三,对不合理竞争行为进行制裁的司法机关是法院,它享有对属于不合理竞争行为进行判断的权力,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
  反观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仅在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正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承认了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对其执法权限、活动程序、处理事件的程序则很少规定,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且不少事实证明,很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同程度地陷入地方保护主义。
  可见,在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方面,德国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备的,不仅规定了卡特尔局的形成原因、权限,而且还规定了对违法事件的处理程序,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等特点,可资借鉴。所以,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和多样性,建立公平、有序、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亦愈发重要,这就使我国现阶段设立一个具有高度权威性和独立性的专门执法机关显得十分迫切。该机关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同企业没有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2.具有权威性,既可监督处理企业的垄断行为,也能处理行政限制竞争行为。3.同一般市场相合。
  除以上几个方面外,中德两国在竞争法律制度方面,还有许多值得比较的具体制度,如适用除外制度、登记制度、特殊时效制度、通过仲裁解决争端及管理制度、外国公司的待遇等。希仅借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比较,取德国竞争法中先进之长,更好地完善中国竞争法律制度,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而稳定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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