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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市场的本质就是竞争,现代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它主要表现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面的立法,其主要和直接的目的就是对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从而保护市场主体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所以,竞争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至关重要,被德国著名的经济学家路德维希·艾哈德称为“市场经济的生命和动力。”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德竞争法律制……
  一、立法背景的比较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所产生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改为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之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垄断而导致的限制竞争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
  德国早在1909年就制定了《反不合理竞争法》,1923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条例》和《经济力滥用防止法》。二战后,在英、美、法占领区实施了《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以对卡特尔和康采恩实行禁止。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新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联邦德国议院于1957年正式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此后,196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以后,又于1973年、1976年和1980年分别针对当时必须发挥市场机制功能、保护竞争等需要进行了三次修改,从而使该法更具有核心地位,这为以后德国市场经济在有序的环境中稳定而高速地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于50年代私有制改造完成后建立起了计划经济体制。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模糊,市场机制的功能无法发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出现及其与公有制主体相对立,市场竞争才逐渐形成和发展,但由于长期传统观念的束缚,加之人们对竞争的认识不足,在立法上只有宣言式的规定。如《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直到1992年,在党的十四大报告的基础上,断然抛弃一切陈旧的概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使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纳入日程,这表现在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配套修改了《专利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从而为中国第一次确立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中德两国确立了各自的竞争法律制度,它们都是发展市场经济、保障经济民主的要求。同时两国都是通过对集权型、统治型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造。从制定过程看,竞争法律制度并非都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而产生的自然要求,而是国家为了保证适应经济的动态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而以立法推动经济体制确立和进步的举措,它体现了国家的规划市场经济的主体活动,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的精神。而两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二战以后,德国在原有的市场经济的基础上,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制度,它使德国能够重新跻身世界经济强国之列。而中国则不同,它没有经过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在建立竞争法律制度方面显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但必须强调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走自己的道路。
  二、立法的宗旨不同
  竞争法律制度立法宗旨必须体现经济民主,即: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稳定与协调发展。但中德两国的立法宗旨不尽相同。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宗旨集中在《反限制竞争法》中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该宗旨明确了反限制竞争法的结构和整个竞争法律制度的目的,这是认识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入口,我们可以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来研究德国竞争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反对横向限制竞争
  1.《反限制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基本禁止卡特尔”。是对防碍竞争的卡特尔作出规定。企业通过合同或协议以集体的形式采取竞争行为时,此类合同或协议均属无效,在某个企业通过购买另一企业的股份实行兼并时,如果达到控制市场1/3的程度,卡特尔局则予以强行制止。2.如果若干企业对另一个企业联合采取行动,用封锁或歧视行为手段导致不平等竞争或限制了自由竞争,卡特尔局禁止此类行为。3.检查不利市场竞争条件的企业间协议。
  (二)禁止纵向竞争的限制。对纵向竞争的限制是指处于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之间达到协议,根据此类协议,生产者或供货者在二次出卖产品时,有义务维持一定的出卖价格。它们也会限制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必须禁止。
  可见,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主要的、直接的目的是消除企业之间公平、自由竞争的藩篱,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从以上两个方面对滥用市场权力的企业进行监督,防止企业因控制力的过度集中而垄断市场,从而确保市场经济的发展效果。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宗旨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护正当经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市场运行设立了标准,区分了正当经营和不正当经营的界限,从而使经营者主体懂得进入市场应履行的义务。迫使市场主体不实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能使受害者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行为人得到应有的制裁,这样竞争才能正常进行。
  (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在于它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上乘的管理和优质的服务。以质优价廉、适销对路的商品去占有市场,而且不论企业的大小强弱、公有或私有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市场交易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以利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
  (三)明确法律责任,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中所侵害的对象是复杂的,不仅直接侵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间接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到广大消费者,它规定了从事不正当竞争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能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广大消费者和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上述目标的实现,为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运行,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促进经济稳定和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中德两国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都是不断地解决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兼顾效益与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但由于两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不同,其竞争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各有侧重。德国处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之中,其竞争法律制度主要解决的是限制竞争的问题。而中国则由于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故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成熟,不正当竞争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所以,在竞争法律制度宗旨方面,德国重于规制限制竞争行为,而中国则重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这自然与两国的经济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但由于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客观存在,并且它们都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体系建立与发展的拦路虎,反垄断的任务必将变得日益艰巨。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应体现下列原则:其一,坚持公正原则,巩固社会稳定。第二,促进改革,推动市场的一体化。第三,促进产业结构优化,鼓励经济技术进步。第四,坚持互利合作,保

护我国的国际经济利益。上述目标中始终贯彻的灵魂是公正与效益,而公正目标应具有更加根本和优先的意义。只有在公正的基础上,才能有持久稳定的效率。
  三、反限制竞争(垄断)制度的比较
  反限制竞争法律制度是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重心,经过长期的修改与补充使之日臻完善和成熟。而中国由于经济发展的关系,至今仍无形式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中国已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二者比较如下:
  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构成严谨,它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规制对象、执行机构、诉讼惩罚及管辖等多方面的内容,便于实际操作。
  德国政府深切地认识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就是竞争,因此《反限制竞争法》负有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下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合理竞争;二是企业间达成协议而限制甚至会扼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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