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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的性质,而且需要从程序层面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予以规范和重构。我们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从程序法的角度说,不管是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刑罚措施,还是保安处分措施,关键的是必须对劳动教养的实施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即必须由法院经过审查后才能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而不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审批程序违背了司法审查原则——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不管是将劳动教养归类为刑罚措施,还是将其定性为保安处分措施,作为一项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采用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未经法院的审判,不应当对公民科处劳动教养。其实,国外对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非议甚多,其依据并不是认为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过长,而主要是认为劳动教养对公民自由的剥夺未经过任何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一个公民未经审判就可被剥夺人身自由达3年之久”,他们认为这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我们认为,改造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关键是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查机制,由法院来对劳动教养的采用进行最终审查。
  当然,从劳动教养的性质来说,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并不完全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因此,不能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刑罚措施。相反,劳动教养的目的不是惩罚已然之罪,而是防患可能之罪,主要是用来惩戒和改造具有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常习犯”,因此,我们趋向于将劳动教养认定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并由此构建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具体而言:
  首先,在形式上,基于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由刑事诉讼法典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而所谓程序法定原则,也被称为法定刑事诉讼程序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注:关于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阐述,请参见谢佑平、万毅:“论程序法定原则——兼评我国公、检、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注: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10)其它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它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质疑。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劳动教养作为一项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当然应当由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来加以规定。在这方面,德国的作法值得借鉴,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第二章(保安处分程序)专门就保安处分措施的诉讼程序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413条规定:“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它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程序),以法律对此准许,根据侦查的结果可能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为限。”
  其次,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必须贯彻以下程序原则:
  一是公诉原则。即劳动教养的采用,应当由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具体形式上,可以借鉴德国的作法,由公诉人向法庭递交申请书而非起诉书的形式提起,以区别于对犯罪提起的公诉。但是,申请书的效力等同于起诉书,同时,以申请书代替起诉书,仍然必须符合法律对起诉书的规定。
  二是简易审判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考虑到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而绝大多数劳动教养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因此,可以考虑规定劳动教养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以节约诉讼资源。

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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