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共同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若能够确定加害人,但加害人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从这里可以看出,主要是责任人和补足人责任顺序的差异。由于补充责任在证券侵权行为中适用的可能性极小,因而本文也不予讨论。
二)、对《证券法》证券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规定之检讨
《证券法》中,证券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制度主要体现在虚假陈述的规制中,具体在以下几个条文中: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善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202 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3条所作“直接结合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殊堪斟酌,其在证券共同侵权行为中没有适用余地。不将其作为共同侵权,其责任亦适用按份责任更为妥当。在此笔者也不予讨论。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下面对之分别进行讨论。
1、对《证券法》第161条,笔者认为规定的仅仅是专业机构与其人员就其应负责的部分所为之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在证券发行、上市以及交易活动中所发挥的功能并不相同,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主要是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相关文件进行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或者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是审查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等活动的合法性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而资产评
估机构与资产评估人员是对发行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他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活动的范围不同,所以,专业机构只需就自己负责的部分承担责任。易言之,当财务报告中出现虚假陈述时,此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行为人应当就该部分出现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与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它们无须对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中的虚假陈述负责。这一点在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立法中非常明确。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当公开说明书中应记载的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情事时,下列各款所列举之人,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遭受的损害,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1)发行人及其负责人;(2)发行人之职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者。(3)该有价证券之证券承销商;(4)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陈述意见者。我国在制定此条款时,显然对该种情形的规定措辞有欠妥当。当然,如果上述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共同勾结,与上市公司一起制作虚假性文件,进行证券欺诈,侵害投资者权益,当然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人提出,当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或资产评估报告中都出现了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害时,这些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共同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大而化之的理解和处理显然步《解释》第3条客观说之后尘,并不妥当。[24]对此后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述,此处不赘。
因此,我国《证券法》第161条中“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一词的落脚点实际上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25]也即是说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专业机构仅就因自己的过错而应承担责任部分之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对证券法第161条按上述的含义理解时,我们还要注意的是中介机构在各自与上市公司就其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时,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该如何处理。学者对之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就其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同时与上市公司承担责任。[26]另有人认为应按照专业人士内部责任理论,[27] 只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在各自与上市公司就其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在对该侵权行为的有关人员行使追偿权。笔者赞同后面的观点。前一观点对各自中介机构的成员的要求显然过苛。
2、以《证券法》第202条之规定情形,中介机构对因虚假披露所造成的损害,应该对之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过苛,是值得探讨的。这里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把这种行为看成是共同侵权行为。但是,中介机构在对上市公司的审查中,因为审查不严而导致的虚假陈述也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显然放弃了证券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这一本质,而陷客观说泥潭。
值得注意的是,在《规定》第27条中,又规定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又要求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显然强调了过错的要件,跟《证券法》第202条之规定是否相谐,也值得推敲。
另外,《解释》第3条之规定,对共同侵权的内涵做扩张的解释,是值得质疑的,这样规定也十分危险。它一方面强调客观说,但对于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认定,又是十分主观的。同时司法实践也出现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司法解释试图把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客观化,另一方面,却有使实际操作的规定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
对《证券法》第202条规定,本文也难以苟同。一方面,从侵权责任角度来看,连带责任通常由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就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才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中介机构实施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情况下,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之间不一定都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甚至于他们之间也没有共同的过失:除非原告能够证明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具有故意和恶意通谋,或者他们之间有共同的过失,才能对之适用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实施虚假陈述的主要过错承担者应该是公司,因为一般来说是上市公司控制着其自己的信息源,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除了技术上的过滤和分析,如果上市公司不给予积极的配合,中介机构实在难以了解并核实。还应当看到,如果要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受害人单独向中介机构提出诉讼时,这些中介机构也不可能有足够的财产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所以让其承担按份责任,当然更为妥当。
同时,《规定》第27条规定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规定中让专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跟《证券法》202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其严格程度显然不统一。而且,对于专业机构而言,它仅仅就它们“负有责任的部分”中出现的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而规定中并未对之进行限定,这是不完善的。
六、结论
对证券共同侵权行为,其本质在于共同过错本质。共同过错是证券共同侵权之基石。正如 Staudinger教授认为,如果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意思,则仅因偶然的数人行为相竞合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28] 所以正确认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意义非同小可。《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句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任何一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损害负其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 2055条第1款规定:如果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多个人,则所有的人要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前段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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