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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


遍化,并将其与法律判断的逻辑与道德判断和实际判断的逻辑变得紧密和谐起来,要求法律特别注重在法律规则与原则的相互作用、注重在法律的变革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这样,就为建立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提供了理论框架。
  经济法作为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展开目的性价值研究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过去理论研究重视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将经济法简单地看作是实现经济增长目标的工具,而对其目的性价值或主观目的研究不足,这种现象对于可持续发展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不能适应的: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价值,否则经济法的实施就无所适从;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将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规范进行分类;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有明确的目的作为指导,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由于情况的变化法律不敷使用的时候,法律目的更要发挥决定性作用,而由于经济法作用的对象是复杂、纷繁的社会经济生活,是公共权力向市场机制领域的渗透,这种情况更会经常发生。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研究意义昭然,简单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形式化为“促进经济增长”或“保障经济发展”也是不够的。经济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要求明白无误地判断人们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且,在法治社会中,人们越来越要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中获得保护和保障。经济法作为建立经济法律秩序的运行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经济法治的有无及实现的程度。经济法目的性价值则是整个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这样,就必然要求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合理性研究对经济法实践产生影响,并且将其法律渊源化,赋予经济法以现实性与生命力;必然要求对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研究能使经济法趋于普遍化和深入化,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某一立法的条文形式解释之上。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研究与工具性价值研究又是相互联系的。前者认为通过法律形式对传统的个人意志自由和绝对权利进行限制,建立经济法的正义标准——可持续发展是正当的;后者则认为经济法是对经济法律秩序的维护,因而建立经济法的公平、安全和效率观是合理的。在此意义上,经济法应蕴涵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经济法价值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而主体的需要又只有通过法律客观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满足,这正是人们在实践中经常交互使用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原因之所在。“法律的价值是其主观作用,法律的作用则是其客观价值。”(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55页。)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主观价值,实质公平、经济安全与体制效率是经济法的客观价值。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正是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的体现。因此,对于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解释也必须从分析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入手,研究其合理性。
    二、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
  我们认为,公平、效率与安全作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在相同的概念下体现着由经济法赋予的特殊含义,共同作用于经济法的动态运作之中。
    (一)结果公平(注:在经济学中,对于公平一词有一种最为基本的分类:机会公平(水平公平)与结果公平(垂直公平),这两种观念分别体现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与制度规定之中。)
  公平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作为一个含义颇丰、使用含混的范畴,不同学者从不同视角对其有不同的领悟和阐释。因此,建立于不同公平观上的法律及其所保障的公平或追求公平的取向是大相径庭的。传统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的公平体系,它对社会的贫富差距、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不协调发展等问题无能为力。而经济法却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对公平的关怀更趋实质,使其在经济生活中得以更有效地实现,亦使结果公平成为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能力、禀赋、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现象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注:[美]彼德·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王献平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因而,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以及社会福利的理念,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目标中,在认同分配差距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注:参见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7~29页。)体现出法律不同于经济学的人文关怀特性。具体而言,经济法帮助经济弱者恢复因财产、收入和天赋、能力不平等所导致经济机会的不平等,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的平等,更新与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例如经济法表现出对经济弱者具体人格的特殊倾向性保护,要求国家通过经济法律规范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利用社会财富的目标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即是对结果公平这一工具性价值目标的生动写照。
  从理论上讲,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下,经济法所追求的结果公平,应该是更深刻和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它除了包括以上所述的个体意义或一般人际关系意义上的公平外,还要关注以下两方面的公平:
  1.代内公平。(注:参见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代内公平即“在任何时候的地球居民之间的公平”,(注:Ronnie  harding  et  al.  ,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for  the  Fenner  Conference  on  the  Environment:  Sustainability  ——  Principles  to  practice  1(Unisearch,Unive

rsity  of  New  South  Wals,1994).)它是指处于同一代的人们和其它生命形式对来自资源开发以及享受可持续的生存条件这两方面的利益都有同样的权利,它可以体现在国家层次和国际社会层次:在一个国家内,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代的人公平地获得当地的对于生存和经济发展所必须的共有的环境资源;同时,也要为公平的目的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不允许以破坏环境资源的形式使用自己的财产。在国际社会,代内公平是指公平地分配国际间共有的环境资源。代内公平意味着所有人都有权得到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基本满足。这一目的实现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可持续发展法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
  2.代际公平。(注:代际公平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国际环境法学家伊迪丝·布朗·魏伊丝女士于1989年在《为了未来世代的公平:国际法、共同遗产、时代间衡平》一书中提出,其主要观点是“在任何时候,每一代既是受后代委托而保管地球的保管人或受托人,也是这种行为结果的受益人。这就赋予我们保护地球的责任,以及某种利用地球的权利。拟议中的代际公平理论假定,所有国家对后代都有代际责任。”在实践中,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环境立法中,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就有“为当代人和今后世世代代人”保护环境的条文。后来,这一含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许多国家的宪法均有类似表述,法国还专门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以保证将后代人的利益与政府决策相联系。在国际法文件中也有多方面的支持,许多文件都明确表示人类对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共同利益、共同关心,以及充分考虑代际利益、后代人利益的观念。有关专家还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了一个《后代人权利法案》。我们认为:虽然这一观念主要是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度提出来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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