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
是,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涵义,经济的发展必须建立在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基础之上,并且,在事实上,任何国家或政府的经济决策都将对环境资源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经济法应该对这一理论高度关注。但中国国内立法目前并无这方面的内容,这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的要求相差甚远。)全人类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资源,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的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当代人有权使用资源并从中受益,也有责任为后代保护资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没有理由偏袒当代人而忽视后代人;人类所有的成员都具有平等的权利,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继承至少与他们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样良好的地球,并能同上代人一样获得地球资源;由于无法准确地预测后代人的喜好与能力,当代人应提供健康的资源以供后代人满足他们自己的喜好和能力;代际公平应该与各国的文化传统相一致。可见,代际公平的目的主要是体现当代人为后代人代为保管、保存地球资源的观念。
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现在还没有直接进入经济法的研究视野,这是不太正常的现象。
(二)经济安全
在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安全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但是不同背景下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所追求的是不同意义的安全。与民法促进微观的、个体的市场交易安全不同,经济法侧重于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维护与追求,我们将这种安全简称为经济安全。
所谓经济安全是指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注:参见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即一国国内经济整体上基础巩固、有序运行、 稳健增长、持续发展的程度,同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基础巩固、有序运行、稳健增长、持续发展,就能够自主稳定,就不会自己打倒自己;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就能够防御和化解来自国外的不利影响,就不会被他人所打倒。相反,所谓国家经济不安全,主要是指国内的经济基础不稳、秩序混乱、大起大落,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缺乏自主性、自卫力和竞争力,以致损失过多的国民经济利益,甚至出现经济危机,整个经济趋于或近乎崩溃或被打倒。与经济运行在社会生活中日趋显著的影响相适应,保障经济安全正凸现为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安全主旨,内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 (注:参见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 《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经济法上的经济安全至少有以下三个重要特性:
1.整体性。它强调的是一国经济整体上的安全性,而不是某一部分或局部的安全性。客观上,一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可以分之为粮食安全、战略资源安全(含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科技安全、制造业安全、金融安全、财政安全、货币安全等等。一国经济可能在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是安全的,但不一定在全局的整体上都是安全的。而经济安全恰恰强调的是全局的整体上的经济安全。换言之,局部经济安全并不一定能保证整体经济安全。在某些情况下,过分强调某一局部的安全,可能反而会损害整体经济安全。这就要求使各局部安全处在某个均衡域上,以确保整体经济安全达到更高程度。
2.界限模糊性。经济安全与不安全并无严格的界限,只能用界限模糊的多维空间来描述。只要一国经济在“经济基础、运行秩序、增长与发展、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等组成的多维空间的某个区域内,国家和纳税人不会损失过多的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整个经济是安全的。相反,如果前述某“一维”或“多维”出现了较大问题,以致国家和纳税人目前或今后要损失较大的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整个经济是不安全的。
3.本土性。对于不同国家来说,经济安全具有不同的涵义和特征。因为一国经济能否在整体上处于基础巩固、有序运行、稳健增长、持续发展的状态,能否不因为某些问题的演化而使整个经济受到过大的打击,损失过多的国民经济利益,与该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经济制度、市场机制、产业结构、国际环境等是紧密相关的。各国之间恰恰在这些方面有极大的差别,从而也使经济安全在不同国家有了不同的涵义和特征。如果再考虑到政治制度的分歧,人们对它的理解就会产生更大的差异。
中国目前正处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中国能否实现理想的经济发展,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安全状态。“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互为因果,在此意义上,“经济安全战略”与“经济发展战略”同等重要。假若失去了经济安全,不可能实现稳健的经济增长和持续的经济发展。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更是如此。世纪末前后是我国改革、开放、调整、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我们应该比发达国家、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关心我国的经济安全问题。发生在这一时期的不利于经济安全的任何问题,都可能波及到21世纪上半期的国家经济安全状态。因此,我们应该更为清楚地分析和认识究竟有哪些问题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带来大的负面影响,据此来有效地安排和实施维护经济安全的行动
(三)体制效率
词源意义上效率是个经济学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其实质在于表明如何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可分为个体效率和整体效率、局部效率和全局效率、短期效率和长期效率。一般认为,民法的私法性质与个人利益本位决定了它追求的是个别的、微观的效率,而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与社会利益本位决定了它将致力于促进社会整体效率。(注:参见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莫俊:《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3 期。)我们以为,社会整体效率一词本身含义模糊不清,且多由经济法的“社会性”特性论证而来,难免说明力不足。而将经济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解说为经济体制效率,将更符合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所谓经济体制,是指承担了激励、配置、保险和约束四种分类功能的一组经济制度安排,(注:参见刘世锦:《经济体制效率分析导论——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问题的应用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4~50页。)是对一国经济组织形式的整体概括。在将政府与市场纳入到经济法的研究视野时,可以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行不同的组合设计,二者不同程度的组合方式构成了不同类型的经济体制。事实上,不同类型的经济体制,具有不同的构造性特征,四种分类功能的效率优劣分布也不同。无论何种经济体制都不可能达到四种分类效率的最佳状态,但同时都在某些方面具有自己的效率优劣。正是由于各分类功能的效率优劣分布不一,才导致了各类型经济体制整体效率的高下之分。换言之,经济体制的整体效率体现在它拥有的四种功能的分类效率上,并在度量各分类效率的同时得到衡量。(注:参见刘世锦:《经济体制效率分析导论——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问题的应用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4~50页。)
将经济法置放到政府与市场的对比、组合关系中去考察,可以发现,其实际上是作为政府干预、调控市场运行的具体规则而存在的。经济法对效率的关怀应立足于整个经济体制资源配置的优化与绩效。政府能够通过调控、干预作出制度创新,降低既存体制的运行成本,提高、增进体制效率。(注:参见徐士英等:《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页。)具体而言,在宏观意义上,经济法能够促进政府与市场这两种不同性质资源配置方式的有效结合,实现政府对市场的有效干预与指导;在微观意义上,经济法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内生变量,通过制度创新,影响、塑造经济主体的利益偏好与追求,以改变经济主体的行为方式,促进体制效率。
三、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一个能涵盖工具 《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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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现在还没有直接进入经济法的研究视野,这是不太正常的现象。
(二)经济安全
在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安全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但是不同背景下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所追求的是不同意义的安全。与民法促进微观的、个体的市场交易安全不同,经济法侧重于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维护与追求,我们将这种安全简称为经济安全。
所谓经济安全是指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注:参见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即一国国内经济整体上基础巩固、有序运行、 稳健增长、持续发展的程度,同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基础巩固、有序运行、稳健增长、持续发展,就能够自主稳定,就不会自己打倒自己;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就能够防御和化解来自国外的不利影响,就不会被他人所打倒。相反,所谓国家经济不安全,主要是指国内的经济基础不稳、秩序混乱、大起大落,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缺乏自主性、自卫力和竞争力,以致损失过多的国民经济利益,甚至出现经济危机,整个经济趋于或近乎崩溃或被打倒。与经济运行在社会生活中日趋显著的影响相适应,保障经济安全正凸现为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安全主旨,内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 (注:参见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 《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经济法上的经济安全至少有以下三个重要特性:
1.整体性。它强调的是一国经济整体上的安全性,而不是某一部分或局部的安全性。客观上,一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可以分之为粮食安全、战略资源安全(含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科技安全、制造业安全、金融安全、财政安全、货币安全等等。一国经济可能在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是安全的,但不一定在全局的整体上都是安全的。而经济安全恰恰强调的是全局的整体上的经济安全。换言之,局部经济安全并不一定能保证整体经济安全。在某些情况下,过分强调某一局部的安全,可能反而会损害整体经济安全。这就要求使各局部安全处在某个均衡域上,以确保整体经济安全达到更高程度。
2.界限模糊性。经济安全与不安全并无严格的界限,只能用界限模糊的多维空间来描述。只要一国经济在“经济基础、运行秩序、增长与发展、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等组成的多维空间的某个区域内,国家和纳税人不会损失过多的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整个经济是安全的。相反,如果前述某“一维”或“多维”出现了较大问题,以致国家和纳税人目前或今后要损失较大的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整个经济是不安全的。
3.本土性。对于不同国家来说,经济安全具有不同的涵义和特征。因为一国经济能否在整体上处于基础巩固、有序运行、稳健增长、持续发展的状态,能否不因为某些问题的演化而使整个经济受到过大的打击,损失过多的国民经济利益,与该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经济制度、市场机制、产业结构、国际环境等是紧密相关的。各国之间恰恰在这些方面有极大的差别,从而也使经济安全在不同国家有了不同的涵义和特征。如果再考虑到政治制度的分歧,人们对它的理解就会产生更大的差异。
中国目前正处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中国能否实现理想的经济发展,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安全状态。“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互为因果,在此意义上,“经济安全战略”与“经济发展战略”同等重要。假若失去了经济安全,不可能实现稳健的经济增长和持续的经济发展。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更是如此。世纪末前后是我国改革、开放、调整、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我们应该比发达国家、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关心我国的经济安全问题。发生在这一时期的不利于经济安全的任何问题,都可能波及到21世纪上半期的国家经济安全状态。因此,我们应该更为清楚地分析和认识究竟有哪些问题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带来大的负面影响,据此来有效地安排和实施维护经济安全的行动
。
(三)体制效率
词源意义上效率是个经济学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其实质在于表明如何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可分为个体效率和整体效率、局部效率和全局效率、短期效率和长期效率。一般认为,民法的私法性质与个人利益本位决定了它追求的是个别的、微观的效率,而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与社会利益本位决定了它将致力于促进社会整体效率。(注:参见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莫俊:《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3 期。)我们以为,社会整体效率一词本身含义模糊不清,且多由经济法的“社会性”特性论证而来,难免说明力不足。而将经济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解说为经济体制效率,将更符合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所谓经济体制,是指承担了激励、配置、保险和约束四种分类功能的一组经济制度安排,(注:参见刘世锦:《经济体制效率分析导论——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问题的应用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4~50页。)是对一国经济组织形式的整体概括。在将政府与市场纳入到经济法的研究视野时,可以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行不同的组合设计,二者不同程度的组合方式构成了不同类型的经济体制。事实上,不同类型的经济体制,具有不同的构造性特征,四种分类功能的效率优劣分布也不同。无论何种经济体制都不可能达到四种分类效率的最佳状态,但同时都在某些方面具有自己的效率优劣。正是由于各分类功能的效率优劣分布不一,才导致了各类型经济体制整体效率的高下之分。换言之,经济体制的整体效率体现在它拥有的四种功能的分类效率上,并在度量各分类效率的同时得到衡量。(注:参见刘世锦:《经济体制效率分析导论——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问题的应用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4~50页。)
将经济法置放到政府与市场的对比、组合关系中去考察,可以发现,其实际上是作为政府干预、调控市场运行的具体规则而存在的。经济法对效率的关怀应立足于整个经济体制资源配置的优化与绩效。政府能够通过调控、干预作出制度创新,降低既存体制的运行成本,提高、增进体制效率。(注:参见徐士英等:《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页。)具体而言,在宏观意义上,经济法能够促进政府与市场这两种不同性质资源配置方式的有效结合,实现政府对市场的有效干预与指导;在微观意义上,经济法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内生变量,通过制度创新,影响、塑造经济主体的利益偏好与追求,以改变经济主体的行为方式,促进体制效率。
三、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一个能涵盖工具 《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