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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


  【内容提要】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心。但既往研究却过于分散。从体系化、分层次的角度,可将经济法价值目标体系界分为两个层次:工具性价值包含结果公平、经济安全和体制效率,目的性价值包含可持续发展。二者相互支持、相互弥补,构成一个完备的经济法价值体系。
【关  键  词】经济法/价值体系/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经济法学者们基于自身的理念与价值观,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概言之,可将它们分成以下三种类型:(1)一元论。  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经济法只应具备唯一的代表经济法根本特点与基本精神的价值目标,这一目标或者是“整体效益”,(注:参见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或者是“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注:参见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  期。)(2  )二元论。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经济法具有相辅相成的双重价值目标,或者是“社会整体效益、公平”,(注:参见莫俊:《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或者是“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注:参见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或者是“公平、效率”。  (注:参见徐士英等:《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页。)(3)多元论。  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仅仅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概括为单一的或双重的价值目标,不足以适应经济法规范与制度日益复杂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或者是“发展、安全、公平”,(注:参见程信和:《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或者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民主与经济秩序的统一”,(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8页。)或者是“存在价值、法权价值、资源价值、社会价值”。(注: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毋庸讳言,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反映出经济法的某种价值属性,但它们却或多或少地存在以下问题:沿用哲学、法理学通用的概念却不曾赋予其有别于哲学、法理学的特别意义与属性;价值目标十分零散未能体系化,致使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范围任意扩张或收缩;各种观点纷繁但论证不足,未免说服力不够。鉴于上述种种缺陷,本文将在对经济法价值作出基本分层的基础上,着重阐释经济法独特而个性化的价值目标,力求反思、整合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一、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分层
  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自由、平等、安全、效益和秩序等内容。然而,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主要的价值取向时有所侧重。作为晚近发展而来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必然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价值目标内容与体系,因此,研究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反映经济法律制度、规范所追求的应然状态,有助于经济法治的理性运作,也有助于使经济法的研究上升到一个理性的高度而免于浅薄,实现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
  价值一般可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282页。)借助于此种分类,我们大体可以把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界分为两类:“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其中,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注:某些经济法学者用“根本价值取向”来表达与“目的性价值”相同的含义。参见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颜运秋:《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及其实现》,《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可见,经济法所蕴含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层次价值构成的有机系统,体现着目的与工具的统一:目的性价值统率、整合着经济法的动态运作,反映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它只能有一个,不能将其他的一些工具性价值归入其中;反之,经济法要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必须依靠工具性价值的支持与具体实施,处于第一位阶的工具性价值无疑是目的性价值的手段与实现方式。(注:参见孔德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系统科学应用初探》,《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通过此种分类,我们可以初步构建出体系化的、具有层次性的经济法价值目标,摆脱长期以来经济法学界对于价值目标研究过于零散、徘徊不前的局面。
  其实,法律目的性价值或法律行为的目的性研究是现代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适应法制变革要求的重要内容,在西方国家,被认为是改变传统法学方法论上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二元对立局面、赋予国家制度以自我修正精神的一种法律变革模式。其意义在于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和仪式性,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进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蕴含的社会公认准则(价值)。“如果法律强调原则和目的,那么就有了一种丰富的资源可用于批判具体规则的权威。……虽然一项规则可能带有官方权威的烙印——即通过了法律效力的‘血统检验’——但它却被认为是可以按照它对那些利害悠关的价值的影响重新评估的。”(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学者们主张,现代法制应该是具有开放性和弹性、缓解法律的完整性与开放性矛盾的“回应型法”模式。(注:美国的伯克利学派从法制改造的目的出发,对传统法律和现代法律进行了研究,他们将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其中,“回应型法”是法制进化的最高阶段,是符合社会变革需要的规范性模式,这一模式的基本构思是使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合在一定制度之内,通过缩减中间环节和扩大参与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我们以为,这一研究方式与基本思路是属于应该借鉴也可以借鉴的新的研究方法。)在这种模式下,“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目的能够设立批判既存的规章制度的基准,并据此开拓出变革之路。同时,如果真心实意地贯彻目的,那么目的也自然可以制约行政裁量,从而也可以缓和制度屈服(于社会压力)的危险。”(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

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代译序)第7页。)
  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根本属性的体现,其研究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过法律目的性价值的研究,使人们可以将看似杂乱无章、毫无逻辑关系的各类法律规则条分缕析,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性网络;其二,减少对法律规则执行的恣意或法律执行者的越权行事,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在社会变革的情况下,法律的理解经常要求离开规则而求助于目的,要求对变革中的行为模式选择在“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之间根据目的进行;其三,目的性价值研究更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这种研究是以结果为指导的,它将法律的价值目标普

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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