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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报告说明有有效的教导场所)的,则可以命令将其关押在教导所。做出入教导所的命令是为了通过职业教导改造犯人和预防犯罪,只要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的,就可以做出这种命令。
  (3)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法庭判处被告人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的工作,以代替其他判决的命令,或者是除了其他处罚外,还要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的命令。但如果所判处的其他刑罚是监禁刑的就不能判处社会服务令。(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第4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法庭才可以颁发社会服务令:一是社会服务令适用的对象是被宣告构成可判处监禁刑罪行的14岁以上的人;二是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法庭,执行社会服务令的管理设施有效;三是被告人同意对其颁发该命令;四是法庭考虑了感化官提交的报告或者聆讯感化官的报告后,认为被告人适合从事社会服务令中规定的工作;五是法庭认为,可以颁布社会服务令,从而让被告人执行社会服务令规定的工作。
  (4)赔偿。赔偿是指犯罪人因给被害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根据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3条和《裁判官条例》第98条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或者裁判官现在有权命令被告人因给受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害而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地方法院条例》第82条第5款授予香港地方法院法官和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同样的权力。香港裁判官可以判处赔偿的数额最高为10万港元。香港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判处的赔偿金额无数额限制,只要合理即可,法庭也可以命令归还被盗的财物。对于命令赔偿,只有对同一犯罪做出了其他判决时才可以做出。(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
  (5)感化。感化是香港刑法所规定的在社会内协助罪犯改过自新的非监禁性刑罚。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3条的规定,如果法庭考虑了犯罪性质、犯人性格等所有情节,认为颁发感化令是恰当的,就可以颁发此命令,但法律规定绝对确定刑的除外。根据感化令的规定,被告人由感化官监管的期限为12-36个月,感化官将定期访问罪犯。在感化期内,罪犯在感化官的辅导和监管下,可作为社会有用的一员继续留在社会中过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罪犯在感化期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持行为良好,与感化官保持联系并接受感化官的探访;在改变住址或职业时通知感化官。法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附加其他规定,如要求受感化的罪犯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治疗或强制戒毒等。
  2.台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台湾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不仅在所谓的“刑法”中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有极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此外在所谓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做了规定。台湾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不仅完善了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中有关犯罪少年的保安处分,而且针对少年犯罪行为与虞犯行为,规定了许多非刑罚之处分措施和强制措施。概括地说,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非刑罚处遇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所谓的“刑法”中规定了一套完整的保安处分措施,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设定了详备的管训处分。所谓管训处分,就是根据犯罪行为之特点,采取相应的管教措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第86条第1项规定:“因未满14岁而不罚者,得令人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同条第2项规定:“因未满18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此等措施,皆属保安处分的范围。另外,依台湾地区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少年犯该法第27条第1项所列各款以外之罪者,虽不受“刑法”之处罚,但仍应依少年管训事件处理,施以管训处分,至于12岁以上未满14岁的,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者,均依少年管训事件,施以管训处分。
  (2)台湾地区不仅在实体上对少年犯罪事件的处理做了从宽规定,而且在程序上尽量限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刑事处理。关于少年犯罪案件处理程序,依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有特殊的移送程序,成年犯罪事件系由警察局移送检察官,由检察官侦察起诉或者不起诉。而少年犯罪案件则一律移送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先议,认为应受刑事处分者,始移送检察官侦办起诉,并且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移送检察官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范围,因此在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少年犯罪行为并不都作为有罪处理,即不对少年犯罪人处以刑罚,而是从教育矫正的角度出发,施以管束处分。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为便利犯罪少年今后生活和健康成长,更有一个前科废除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及刑事处分之宣告后,于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过宣告。该规定解决了犯罪少年与虞犯少年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少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生活的信心。
  (三)我国三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之比较
  尽管我国刑法与香港地区刑法、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均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设置上,还是在非刑罚处理方法具体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方法上,三地的规定仍有着较大的差异:
  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处理方法不同
  对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处理,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及其“少年事件处理法”明确规定,由少年法庭适用少年管训事件处理;香港和澳门刑法对此均未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尽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这一规定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却是语焉不详。对此,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该条款

的规定,只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人,不适用于不满14周岁之人。(注:参见陈宝树:《刑法中若干理论问题》,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8页。)另有学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分析,上述规定适用的对象应当包括两个年龄段的人:(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实施了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8种严重犯罪以外之危害行为的人;(2)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现行《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人。而从有关刑法论著关于上述立法规定原意的权威性解释来看,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也是应当包括在上述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内的。(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1页。)从内地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内地司法实践实际上也是按照后一种观点来理解、执行的,即将已满13周岁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加以收容教养。而且,由于内地没有专门的感化教育处所,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只不过与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单独编班罢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未满14周岁之人实施了任何危害行为,都可以由政府收容教  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般说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公愤很大,群众强烈要求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无人管教的或者行为人的家长或者监  护人确实管教不了的等,就应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
  此外,得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的年龄也不是无限制的,而是与刑事责任年龄一样,存在着下限问题。这是因为,收容教养这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对行为人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手段,因而其适用对象也应当达到一定的年龄,年纪过小(例如不满10岁)的儿童尚根本不能理解这种措施的意义,因而不能对之适用;但已满11岁到不满14岁间的少年儿童,从学龄上看,一般最低的也到了小学四年级,高的已升入初中,其智力和知识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虽然尚不能理解犯罪的意义,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但已有了初步的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能够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因而视需要将已满11、12岁以上的儿童加以收容教养,可以说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同时从立法原意上看也是允许的,“对于无人管教,恶性又大,放在外边仍有危险性的儿童,即便小一点也可收容,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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