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做对社会并没有坏处。”(注: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页。)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之所以对这一问题歧见纷呈,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付之阙如。相较之下,台湾地区在所谓的“刑法”上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既避免了理论上的不必要的纷争,同时又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确保了执法的统一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因而笔者建议,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在今后的修改、完善中,参考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这一做法,结合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之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
2.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不同
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来看,香港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显然较之我国刑法无疑丰富得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在内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形下规定的,就整体而言,它们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然而,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以上6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明显不够,且难以完全奏效。从最早在内地建立少年法庭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就可以发现: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对社会的适应发生困难,社会上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不断增多,尽管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花了大量精力,也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未成年人犯罪仍有增无减,且呈复杂多样的特点;另一方面,在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因而如何补充和完善内地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已经成为内地刑法的一项紧迫课题。
三、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构想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措施的规定,但由于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改变目前对他们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刑事处理模式。鉴于《北京规则》在广泛吸取世界多数国家未成年人犯罪之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所做出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的建立,可以《北京规则》作为基本的指导,同时借鉴香港和台湾地区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并结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具体而言,对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
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分措施,其适用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犯罪行为。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这是由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作用在于补充刑罚的适用这一特点所决定的。(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的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必须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方可适用刑罚之处分。非刑罚处理基于其实质和目的,适用对象具有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也当属于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应放弃适用。
由此决定,内地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构成犯罪,但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分的;(2)构成犯罪,但法院出于少年司法工作改革探索决定暂缓判决的;(3)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罪错少年而不作有罪判决的。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不同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纷繁复杂,因而仅仅规定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显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从内地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外,可以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
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2.善行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由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
3.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被告人行为失控的对象,法院可以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包括学习辅导、职业训练、疾病治疗、心理康复等,并由家长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汇报管教情况。
4.管教协助。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管教不严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可以由法院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5.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强制力,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被告人定期向人民法院汇报学习、生活情况等。
6.社区公益劳动。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定的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此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没有规定这一方法,但责令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一定期限的无偿劳动,已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都普遍重视采用的一种处置方法。如美国近年来对某些罪犯处以通过劳动赔偿损失的刑罚;英国对某些罪犯处以提供社会服务的刑罚;加拿大1982年颁布的《青少年犯罪条例》规定,少年犯罪者要归还或者赔偿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法官在做出这种决定时,要考虑该少年的收入或偿付能力,判定以实物偿还还是以该少年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方法进行,可以要求犯罪的少年为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完成一定的劳动,如在教堂、公共场所或中心区、市政厅、公园、医院、邮局等场所劳动;苏俄《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条例》第18条规定,对已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应责成其赔偿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责成他通过自己的劳动消除所造成的不超过20卢布的物质损失。(注:参见陈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立法完善探索》,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44页。)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公益劳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一方面无论是从弥补犯罪的未成年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角度考虑,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从而既可以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上不能执行的问题,又可以将这部分人教育好。在具体的执行方法上,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在场所上,宜以单位和公共场所为主;在时间上,可以要求一定的总天数,但不宜集中完成,可实行每周劳动2-3天的办法,以使未成年人在一段期间内得到经常的教育;在监督上,可与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联系,由他们负责考核或由少年法庭的陪审员协助监督,并定期与少年法庭进行联系。
7.强制医疗措施。智力低下或缺陷是指人的智力未能发展到正常程度,即智力逊常、智力低下或存在缺陷,通常与精神病并不完全一致,尽管某些精神病可使智力相当退化而造成智力缺陷,但这里所说的智力缺陷通常是不包括精神病的。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都对未成年人智力低下或欠缺的情况做了专门规定,并视严重程度不予以处罚或减轻处罚。例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93条规定:“与精神病没有关系的未成年人如具有智力低下的情况,同样应当查明他是否能够完全意识他的行为的意义”;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1963年7月3日公布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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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之所以对这一问题歧见纷呈,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付之阙如。相较之下,台湾地区在所谓的“刑法”上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既避免了理论上的不必要的纷争,同时又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确保了执法的统一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因而笔者建议,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在今后的修改、完善中,参考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这一做法,结合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之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
2.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不同
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来看,香港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显然较之我国刑法无疑丰富得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在内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形下规定的,就整体而言,它们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然而,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以上6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明显不够,且难以完全奏效。从最早在内地建立少年法庭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就可以发现: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对社会的适应发生困难,社会上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不断增多,尽管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花了大量精力,也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未成年人犯罪仍有增无减,且呈复杂多样的特点;另一方面,在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因而如何补充和完善内地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已经成为内地刑法的一项紧迫课题。
三、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构想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措施的规定,但由于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改变目前对他们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刑事处理模式。鉴于《北京规则》在广泛吸取世界多数国家未成年人犯罪之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所做出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的建立,可以《北京规则》作为基本的指导,同时借鉴香港和台湾地区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并结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具体而言,对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
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分措施,其适用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犯罪行为。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这是由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作用在于补充刑罚的适用这一特点所决定的。(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的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必须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方可适用刑罚之处分。非刑罚处理基于其实质和目的,适用对象具有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也当属于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应放弃适用。
由此决定,内地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构成犯罪,但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分的;(2)构成犯罪,但法院出于少年司法工作改革探索决定暂缓判决的;(3)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罪错少年而不作有罪判决的。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不同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纷繁复杂,因而仅仅规定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显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从内地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外,可以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
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2.善行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由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
行政拘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3.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被告人行为失控的对象,法院可以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包括学习辅导、职业训练、疾病治疗、心理康复等,并由家长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汇报管教情况。
4.管教协助。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管教不严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可以由法院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5.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强制力,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被告人定期向人民法院汇报学习、生活情况等。
6.社区公益劳动。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定的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此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没有规定这一方法,但责令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一定期限的无偿劳动,已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都普遍重视采用的一种处置方法。如美国近年来对某些罪犯处以通过劳动赔偿损失的刑罚;英国对某些罪犯处以提供社会服务的刑罚;加拿大1982年颁布的《青少年犯罪条例》规定,少年犯罪者要归还或者赔偿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法官在做出这种决定时,要考虑该少年的收入或偿付能力,判定以实物偿还还是以该少年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方法进行,可以要求犯罪的少年为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完成一定的劳动,如在教堂、公共场所或中心区、市政厅、公园、医院、邮局等场所劳动;苏俄《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条例》第18条规定,对已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应责成其赔偿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责成他通过自己的劳动消除所造成的不超过20卢布的物质损失。(注:参见陈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立法完善探索》,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44页。)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公益劳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一方面无论是从弥补犯罪的未成年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角度考虑,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从而既可以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上不能执行的问题,又可以将这部分人教育好。在具体的执行方法上,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在场所上,宜以单位和公共场所为主;在时间上,可以要求一定的总天数,但不宜集中完成,可实行每周劳动2-3天的办法,以使未成年人在一段期间内得到经常的教育;在监督上,可与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联系,由他们负责考核或由少年法庭的陪审员协助监督,并定期与少年法庭进行联系。
7.强制医疗措施。智力低下或缺陷是指人的智力未能发展到正常程度,即智力逊常、智力低下或存在缺陷,通常与精神病并不完全一致,尽管某些精神病可使智力相当退化而造成智力缺陷,但这里所说的智力缺陷通常是不包括精神病的。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都对未成年人智力低下或欠缺的情况做了专门规定,并视严重程度不予以处罚或减轻处罚。例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93条规定:“与精神病没有关系的未成年人如具有智力低下的情况,同样应当查明他是否能够完全意识他的行为的意义”;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1963年7月3日公布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