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问题的第6号决定中指出,在有材料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智力低下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查明智力低下的程度,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完全意识他的行为的意义和在什么样的程度上能控制他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应建议儿童和青少年心理学方面的专家以及精神病医务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考虑到未成年人智力低下的程度以及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法院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原则》第10条可以对未成年人只采用教育性的强制方法。”(注:转引自陈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立法完善探索》,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43页。)
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发展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的影响,某些未成年人由于存在严重的病态性格特点或缺乏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通常需要专门的矫治和辅导,而不宜采用刑罚手段。从国外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规定看,一般都对上述情况加以重视并做出特别规定。如《瑞士刑法典》在第4章“未成年人之处遇”中规定,未成年人有精神病、愚钝或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以及“在精神、道德方面之发展,受有重大阻碍或极端迟滞,需要特别处遇时”,应给予特别处遇而不予刑罚。
目前,在我国内地以及港、台地区的有关规定中,对上述两类情况如何处置尚无明确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有些是按照精神病人来对待和处理的,有些则由于刑法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本不该处理也只好定罪处理了。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发展时期,由于客观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原因,造成有些未成年人在智力发育、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的发展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和障碍,这不能归咎于这些未成年人本身,同时,在他们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加以定罪处罚也没有刑罚的意义,更不利于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和积极的辅导,以保证其尽快正常发展。从科学性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存在的上述缺陷和障碍,主要是后天培育和辅导上的不足造成的,因此多数与精神病不同。
据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首先,宜考虑对未成年人因具有上述缺陷和障碍导致其不能或明显减弱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从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其次,增设强制性医疗措施,对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如通过检查发现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直接送入专门的医院进行治疗;对需要其家长进行看管和辅导的,应责令其家长积极对其进行看管、辅导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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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发展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的影响,某些未成年人由于存在严重的病态性格特点或缺乏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通常需要专门的矫治和辅导,而不宜采用刑罚手段。从国外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规定看,一般都对上述情况加以重视并做出特别规定。如《瑞士刑法典》在第4章“未成年人之处遇”中规定,未成年人有精神病、愚钝或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以及“在精神、道德方面之发展,受有重大阻碍或极端迟滞,需要特别处遇时”,应给予特别处遇而不予刑罚。
目前,在我国内地以及港、台地区的有关规定中,对上述两类情况如何处置尚无明确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有些是按照精神病人来对待和处理的,有些则由于刑法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本不该处理也只好定罪处理了。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发展时期,由于客观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原因,造成有些未成年人在智力发育、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的发展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和障碍,这不能归咎于这些未成年人本身,同时,在他们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加以定罪处罚也没有刑罚的意义,更不利于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和积极的辅导,以保证其尽快正常发展。从科学性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存在的上述缺陷和障碍,主要是后天培育和辅导上的不足造成的,因此多数与精神病不同。
据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首先,宜考虑对未成年人因具有上述缺陷和障碍导致其不能或明显减弱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从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其次,增设强制性医疗措施,对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如通过检查发现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直接送入专门的医院进行治疗;对需要其家长进行看管和辅导的,应责令其家长积极对其进行看管、辅导和治疗。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