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我国内地、香港与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是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都需要学习和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经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立法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调整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 正 文】
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及其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性格、情绪、学习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基于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本文拟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所助益。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因而就法律性质的表象来说,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注: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以下功能:
1.限制功能。即限制未成年犯罪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交叉感染的机会,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2.矫治功能。即在一定强制条件下消除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
3.威慑功能。即震慑未成年虞犯者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防止其实施犯罪行为。
4.鉴别功能。即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不仅可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吸取教训,而且可以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一个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进而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5.补偿安抚功能。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物质补偿),可以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从而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由于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上述功能,比较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特点,故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兴起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要手段。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刑事法律中对此做了规定。从这些国家的规定来看,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主要是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之类的措施,包括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交付少年心理专门研究机构进行保护观察;移送救护院教养;交付各种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或治疗其疾病和心理缺陷,等等。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刑法典里,但更多的国家则是在青少年保护法规里做出规定,其所适用的对象一般是犯罪危害不大及犯罪与环境、与行为人身心缺陷有密切关系的未成年人。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规定。《北京规则》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对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由于《北京规则》所提出的上述各种不同的未成年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情况、吸取多数国家少年司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自它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现代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重要指南。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之比较
(一)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概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还有以下几种:
1.赔偿经济损失。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一般而言,适用赔偿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即犯罪行为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当然,未成年人犯罪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训诫。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当庭公开予以谴责,并进行帮助教育。
3.具结悔过。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承认错误,并以书面方式保证悔改。
4.赔礼道歉。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
5.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向被害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6.建议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宣布免予刑事处分时,可以不直接给予非刑罚的处分,而是向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出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
(二)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要
1.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
香港特区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理方法,均是零零散散地规定在一些条例里。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更是零散而杂乱。从《少年犯条例》、《感化院条例》、《教导所条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
(1)入劳役中心。根据香港制定的《劳役中心条例》的规定,入劳役中心适用的对象是年龄在14-25岁的被告人。法庭判处这一年龄段的罪犯入劳役中心,是想让他们“短时间震惊一下”,以威慑其不再参加犯罪活动。(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根据《劳役中心条例》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除年龄在14-25岁之间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判处入劳役中心:一是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刑;二是被告人以前未被送过监狱或者劳役中心;三是将被告人送往劳役中心符合被告人和公众的利益。法院判处被告人入劳役中心时并不规定入劳役中心的期限。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上的,则被关押3-12个月;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下的,则关押1-6个月。在这些范围内,惩教署署长认为再关押被告人对其无益处就会释放他。
(2)入教导所。入教导所是教导和感化罪犯的一种措施。根据《教导所条例》第4条的规定,此种措施适用于年龄在14-21岁之间的罪犯。如果法庭考虑了惩教署署长关于被告人适合入教导所的报告(该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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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及其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性格、情绪、学习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基于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本文拟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所助益。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因而就法律性质的表象来说,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注: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以下功能:
1.限制功能。即限制未成年犯罪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交叉感染的机会,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2.矫治功能。即在一定强制条件下消除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
3.威慑功能。即震慑未成年虞犯者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防止其实施犯罪行为。
4.鉴别功能。即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不仅可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吸取教训,而且可以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一个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进而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5.补偿安抚功能。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物质补偿),可以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从而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由于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上述功能,比较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特点,故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兴起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要手段。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刑事法律中对此做了规定。从这些国家的规定来看,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主要是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之类的措施,包括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交付少年心理专门研究机构进行保护观察;移送救护院教养;交付各种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或治疗其疾病和心理缺陷,等等。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刑法典里,但更多的国家则是在青少年保护法规里做出规定,其所适用的对象一般是犯罪危害不大及犯罪与环境、与行为人身心缺陷有密切关系的未成年人。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规定。《北京规则》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对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由于《北京规则》所提出的上述各种不同的未成年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情况、吸取多数国家少年司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自它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现代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重要指南。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之比较
(一)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概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还有以下几种:
1.赔偿经济损失。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一般而言,适用赔偿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即犯罪行为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当然,未成年人犯罪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训诫。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当庭公开予以谴责,并进行帮助教育。
3.具结悔过。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承认错误,并以书面方式保证悔改。
4.赔礼道歉。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
5.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向被害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6.建议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宣布免予刑事处分时,可以不直接给予非刑罚的处分,而是向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出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
(二)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要
1.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
香港特区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理方法,均是零零散散地规定在一些条例里。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更是零散而杂乱。从《少年犯条例》、《感化院条例》、《教导所条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
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来看,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入劳役中心。根据香港制定的《劳役中心条例》的规定,入劳役中心适用的对象是年龄在14-25岁的被告人。法庭判处这一年龄段的罪犯入劳役中心,是想让他们“短时间震惊一下”,以威慑其不再参加犯罪活动。(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根据《劳役中心条例》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除年龄在14-25岁之间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判处入劳役中心:一是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刑;二是被告人以前未被送过监狱或者劳役中心;三是将被告人送往劳役中心符合被告人和公众的利益。法院判处被告人入劳役中心时并不规定入劳役中心的期限。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上的,则被关押3-12个月;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下的,则关押1-6个月。在这些范围内,惩教署署长认为再关押被告人对其无益处就会释放他。
(2)入教导所。入教导所是教导和感化罪犯的一种措施。根据《教导所条例》第4条的规定,此种措施适用于年龄在14-21岁之间的罪犯。如果法庭考虑了惩教署署长关于被告人适合入教导所的报告(该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