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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从快方针与死刑限制政策的悖反与调和


政策,“产生于19世纪的后世纪。它与社会政策同时发展,齐头并进” 、“通过影响犯罪个体同犯罪作斗争”。(注:[德]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 》,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应当说,刑事政策作为独立的概念, 首先为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使用,之后由李斯特继承和发扬。当代西方刑事法存在一 种“刑事法刑事政策化”的趋势,在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那里形容为“刑事范畴 特殊性的消失”——“这一现象归功于两个不同的趋势:在内,因为刑法日益复杂,刑 事范畴分崩离析;对外,相邻范畴迅速发展,如或多或少被整合进刑法途径的调解,带 有惩罚性的行政法,最后是国家对受害人的赔偿”。(注:[法]米海伊尔·戴尔玛斯· 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我们的 时代将渐倾向于从更广义的角度去看待刑法,不再把其仅仅视作静态的固有的规范,而 是一个动态的运行机制。探求机制的内在规律便是刑法也是刑事科学(包括刑事政策学) 的职责所在。刑事政策处于刑事科学的巅峰,宏观地指导着刑事法的发展。反观我国刑 事政策与刑事政策学,零散堆陈,缺乏系统性,亟待理论的深化。在犯罪控制的目标下 ,讲究刑事政策的系统性,既要处理好同向运行政策的功能的正相关关系,又要调和好 逆向运行的政策的负相关关系,才能获得效益的最优化。
  2.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的调和
  在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呈现的负相关关系中,我们需要对两者加以权衡。既要兼顾从 重从快的要求,又要严格限制死刑。总的原则是必须坚持死刑限制优先于从重从快。具 体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从重与死刑判决。严打要求的从重与量刑上的“从重处罚”存在一定的差别:前 者的从重适用于严打限定的犯罪范围,后者从重适用于一切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严打 从重,不得加重。(注: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 版,第162-169页,1997年刑法制定前,存在对劳改人员逃跑后重新犯罪和劳改、劳教 人员行凶报复的加重处罚的规定,现已废除。)如果以犯罪人触犯严打涉及的特定犯罪 为例,在严打时期,可能适用最高幅度的刑罚(死刑与无期徒刑选择适用);在非严打时 期,此类罪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该处死之列。在此情形下,我们是根据死刑限 制的政策,还是从重从快的政策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先按死刑限制的政策处理,对于 罪行极其严重的方可处以死刑。
  二是从快与死刑判决。“从快”精神,充分体现在1983年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 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决定明确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 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依法应 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 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上述犯罪分子的上述期限和人民 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纠正 了严打这一突破法律程序的规定。“从快”精神还体现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等刑事案件 的死刑核准权的授权上。1981年6月,对部分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曾授权各省、直辖 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改人民 法院组织法,将此形成制度。(注: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 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授予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3年,最高 人民法院又两次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行使。)执行中存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核准死刑案件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 二审与死刑核准程序合而为一的现象。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通过前后,关于 死刑核准权的行使问题一度认为应回收而不再授权。为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做 出解释(法释[1998]第23号),肯定以前的死刑核准权的授权。我们认为,这一授权肯定 的声明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改纠偏的再次否定。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尽管存在适应特 殊时期特别的需要,但它一方面造成死刑核准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是死刑判决居高不 下的直接原因。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将死刑核准权重新收回, 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三是扩大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为了弥补死刑的弊端而 设置的。通过死缓的判决实践证明,死缓是死刑限制政策的一项有效的刑罚制度。(注 :这一制度为国外立法实践关注,也许会成为由死刑限制走向死刑废除的能为公众接受 的途径。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 114页。)它既可以保留死刑的威慑力,又可以体现惩罚与宽大的政策,从而为不是必须 立即执行的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留下一条生路。为此,有学者主张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 犯一律判处死缓。(注: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 79页。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死刑成为存而不用的刑种,保持对犯罪的威慑力。SeeSteven  Davidoff:“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Jewish  and  the  United  StatesConstitutional  Law  of  Capital  Punishment”,ILSA  Journal  of  lnt&Comparative   Law.fall,19

96.)当然,这实际上是一种理想的建议,从务实的角度,我们认为,尽可 能地采取死缓,是当务之急。
  注释:
  (15)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 版,第236页。
  (16)《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6月29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第27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 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 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重从快方针与死刑限制政策的悖反与调和(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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