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
,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受理,而该地方法院作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几乎成为司法决策的常态。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和怨恨。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可能最重要的是设置不同于行政区划的司法区划,从而将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同级立法权完全分割开来,这是司法独立最基本的保障。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一般大众固然经常是司法屈从外部权力控制的受害者,但是,另一方面,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也的确弥漫着不利于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气氛。政治话语中见惯不怪的“一把手”或“核心”的表述,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惯常思路,从某些知识分子到一般大众对集权政治所能够带来的社会动员力的青睐有加,都会形成对独立司法的抵制因素。不仅如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正当性以及依法治国的正当性的确立,法院在调整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方面正在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整个社会也理所当然地增强了对司法界的关注。然而,由于司法界革除积弊、适应新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的巨大落差,一时间大众传媒中充斥着对法院弊端的揭露,“司法腐败”已经成为街谈巷议的惯常说法。这样的舆论气候所引发的不是对司法独立的追求,而是对这一原则的恐惧和强化监督和控制的呐喊。如此一来,某种恶性循环便不可避免:因为法官素质不高,所以需要的不是独立,而是控制,由于受到控制和不得不屈从外部和内部的干预,因而司法官员本来就很稀薄的尊荣感就愈发丧失殆尽,对于没有了尊严感的人你又如何要求他表现良好?出现更多的错判和劣行将是必然的,于是,人们会说,这么严厉的监督居然还会出问题,难道不应当更加严厉地监督和控制么?
怎样走出这个怪圈?也许我们无从发现某个具有决定性的着力点,在我看来,有关现代司法以及现代政府建构的基本道理的更全面、更深入的传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与此同时,法院自身在法官选任、司法权行使方式、法院管理以及司法职业伦理等制度的建设方面更加明确、清晰和有力的改革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官选任制度
与其他方面的改革相比较,法官选任制度在过去的十年间取得的成绩是最突出的,而且法官选任标准的提升也是最容易取得社会共识的领域。在今天,对其他若干方面的改革路向——例如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管理的非行政化等方面——许多人的见解并不一致。但是,就司法官员应当具有高素质的要求这一点上,现在人们并没有多少分歧。这当然具有历史的原因。自1950年代以后的四十多年间,中国根本没有对法官的选任提出教育背景上的要求,由此导致司法官员教育水准的普遍低下。(注:关于中国法官选任标准与实际操作情况,参看Lubman,前注1揭,pp.251ff;贺卫方,前注5揭,第193~213页。)直到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该法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教育背景。当时的所谓大学,其实是包括两年或三年制的所谓大专文凭的。短短数年之后,感受到社会公众对司法表现的不满和期望的日益加剧,同时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则司法公正不过是一句空话,尤其是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加大,更需要法官具有对复杂的社会事务作出合理判断的能力,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6月对法官法作了修改,担任法官者的教育层次由大专提升到本科。依据该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担任法官者必须具备的教育背景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但法律也为某种情况下的变通留下了空间:“适用……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不过,最可忧虑的是,这样的变通可能变成常规。或者,表面上看来很美好的法律在现实中根本被束之高阁。1995年法官法颁行之后在许多地方得不到执行的事实表明这样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注:1998年1月2日,我在《南方周末》上发表了一篇短文“复转军人进法院”(Demobilized Soldiers in the Courts),对于将没有受过大学法律教育的转业军人安置到法院当法官的做法提出了批评。出乎我的意料,我的文章引起了军队报纸的激烈批评。这场批评所显示的一些观点和问题(例如我就此所作的进一步辩论无从发表)也许证明了法官法的规定对于某些人不过是一纸空文,以及中国法律职业化的艰难。这场争论也引起了一些国际关注,参看《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记者Elisabeth Rosenthal在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July 3,1998)上发表的题为"On Chinese TV,Muckrakers Get A Free Hand.Up to a Point"的文章。另外,《远东经济评论》(Far East Economic Review)专栏作家Frank Ching在该刊August 20.1998的Cover Story文章"Rough 
在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司法改革不能够局限于司法领域。前面曾说过,在目前的体制下,司法人事任免的权力并没有完全握在法院的手中。地方党政可以因为对法院人事权的掌控而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员塞进法院,与此同时,像转业军人的安置问题更是所谓“政治任务”,不可抵抗。(注:我曾经在若干中级以及高级法院调研,发现即使是在法官法2001年修改后,没有受过大学教育的转业军人以及其他行业的人员仍然可以进法院,并且成为法官。由于法院的人事权基本操纵在地方党政之手,因此,法院院长们也经常流露出无可奈何的情绪。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的一番话就表现了这一点:“我感到困难的一个问题,也是想请代表帮着想办法,就是怎么样把好法院入口,疏通出口。因为法院人财物是地方管的,法院说了不算,不适合的人怎么能调出去?请地方党委代表帮着出出主意。”“请代表支持我的工作——肖扬参加广东团小组审议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侧记”,《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3日,在整个宪政体制的框架不改变的情况下,这样的请求显得无奈而且无力。)
对法官法以及检察官法修改时所作出的另一项改变可能有助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实践的改善,那就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律师法都明确规定,今后所有从事这三种主要司法职业的人员必须首先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如果能够付诸实施的话,这一改革措施将成为所有进入法院者必须迈过的一道高门槛,从而将不仅提高三种职业的人员素质,更对于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通过司法获得法律统一以及司法权渐次获得真正的独立地位产生积极的影响。
司法权的行使方式
在中国,虽然在一般政治话语中“三权分立”仍然是一个资产阶级货色,然而,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立法权之间的差异已经得到了法学界以及法律界的更多的认识和高度的重视。体现这种差异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与其他两权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例如,司法权的行使需要以中立的方 《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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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一般大众固然经常是司法屈从外部权力控制的受害者,但是,另一方面,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也的确弥漫着不利于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气氛。政治话语中见惯不怪的“一把手”或“核心”的表述,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惯常思路,从某些知识分子到一般大众对集权政治所能够带来的社会动员力的青睐有加,都会形成对独立司法的抵制因素。不仅如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正当性以及依法治国的正当性的确立,法院在调整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方面正在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整个社会也理所当然地增强了对司法界的关注。然而,由于司法界革除积弊、适应新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的巨大落差,一时间大众传媒中充斥着对法院弊端的揭露,“司法腐败”已经成为街谈巷议的惯常说法。这样的舆论气候所引发的不是对司法独立的追求,而是对这一原则的恐惧和强化监督和控制的呐喊。如此一来,某种恶性循环便不可避免:因为法官素质不高,所以需要的不是独立,而是控制,由于受到控制和不得不屈从外部和内部的干预,因而司法官员本来就很稀薄的尊荣感就愈发丧失殆尽,对于没有了尊严感的人你又如何要求他表现良好?出现更多的错判和劣行将是必然的,于是,人们会说,这么严厉的监督居然还会出问题,难道不应当更加严厉地监督和控制么?
怎样走出这个怪圈?也许我们无从发现某个具有决定性的着力点,在我看来,有关现代司法以及现代政府建构的基本道理的更全面、更深入的传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与此同时,法院自身在法官选任、司法权行使方式、法院管理以及司法职业伦理等制度的建设方面更加明确、清晰和有力的改革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官选任制度
与其他方面的改革相比较,法官选任制度在过去的十年间取得的成绩是最突出的,而且法官选任标准的提升也是最容易取得社会共识的领域。在今天,对其他若干方面的改革路向——例如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管理的非行政化等方面——许多人的见解并不一致。但是,就司法官员应当具有高素质的要求这一点上,现在人们并没有多少分歧。这当然具有历史的原因。自1950年代以后的四十多年间,中国根本没有对法官的选任提出教育背景上的要求,由此导致司法官员教育水准的普遍低下。(注:关于中国法官选任标准与实际操作情况,参看Lubman,前注1揭,pp.251ff;贺卫方,前注5揭,第193~213页。)直到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该法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教育背景。当时的所谓大学,其实是包括两年或三年制的所谓大专文凭的。短短数年之后,感受到社会公众对司法表现的不满和期望的日益加剧,同时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则司法公正不过是一句空话,尤其是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加大,更需要法官具有对复杂的社会事务作出合理判断的能力,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6月对法官法作了修改,担任法官者的教育层次由大专提升到本科。依据该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担任法官者必须具备的教育背景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但法律也为某种情况下的变通留下了空间:“适用……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不过,最可忧虑的是,这样的变通可能变成常规。或者,表面上看来很美好的法律在现实中根本被束之高阁。1995年法官法颁行之后在许多地方得不到执行的事实表明这样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注:1998年1月2日,我在《南方周末》上发表了一篇短文“复转军人进法院”(Demobilized Soldiers in the Courts),对于将没有受过大学法律教育的转业军人安置到法院当法官的做法提出了批评。出乎我的意料,我的文章引起了军队报纸的激烈批评。这场批评所显示的一些观点和问题(例如我就此所作的进一步辩论无从发表)也许证明了法官法的规定对于某些人不过是一纸空文,以及中国法律职业化的艰难。这场争论也引起了一些国际关注,参看《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记者Elisabeth Rosenthal在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July 3,1998)上发表的题为"On Chinese TV,Muckrakers Get A Free Hand.Up to a Point"的文章。另外,《远东经济评论》(Far East Economic Review)专栏作家Frank Ching在该刊August 20.1998的Cover Story文章"Rough 
; Justice"中,也对于这次争论加以评论。)实际上,直到今天,一些不具备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们仍然可以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甚至院长,由此导致中国法官职业化进程似乎永无尽期。原因在哪里呢?
在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司法改革不能够局限于司法领域。前面曾说过,在目前的体制下,司法人事任免的权力并没有完全握在法院的手中。地方党政可以因为对法院人事权的掌控而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员塞进法院,与此同时,像转业军人的安置问题更是所谓“政治任务”,不可抵抗。(注:我曾经在若干中级以及高级法院调研,发现即使是在法官法2001年修改后,没有受过大学教育的转业军人以及其他行业的人员仍然可以进法院,并且成为法官。由于法院的人事权基本操纵在地方党政之手,因此,法院院长们也经常流露出无可奈何的情绪。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的一番话就表现了这一点:“我感到困难的一个问题,也是想请代表帮着想办法,就是怎么样把好法院入口,疏通出口。因为法院人财物是地方管的,法院说了不算,不适合的人怎么能调出去?请地方党委代表帮着出出主意。”“请代表支持我的工作——肖扬参加广东团小组审议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侧记”,《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3日,在整个宪政体制的框架不改变的情况下,这样的请求显得无奈而且无力。)
对法官法以及检察官法修改时所作出的另一项改变可能有助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实践的改善,那就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律师法都明确规定,今后所有从事这三种主要司法职业的人员必须首先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如果能够付诸实施的话,这一改革措施将成为所有进入法院者必须迈过的一道高门槛,从而将不仅提高三种职业的人员素质,更对于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通过司法获得法律统一以及司法权渐次获得真正的独立地位产生积极的影响。
司法权的行使方式
在中国,虽然在一般政治话语中“三权分立”仍然是一个资产阶级货色,然而,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立法权之间的差异已经得到了法学界以及法律界的更多的认识和高度的重视。体现这种差异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与其他两权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例如,司法权的行使需要以中立的方 《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