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
场合,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自然可以构成侵占罪。
3.对包装物的占有
对装入容器或加以特别包装的财物,加锁或封固,委托他人保管或运送的,其占有关系如何,存在着受托人占有说、委托人占有说与区别占有说三种主张。
“受托人占有说”则对事实上支配力的存在,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地位作了考虑,所以较为合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纳。
4.对死者财产的占有
死者在法律及事实上都已丧失支配财物的能力,故死者生前占有之物,在有人对之取得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前,原则上应视其为脱离占有物。但在死者是由取得其物的人杀害的情况下,死者遗物的占有情况较为特殊,理论界对此也存有争议,下面试分两种情况加以讨论:
(1)行为人意图夺取财物而杀害对方,之后取得被害人生前占有的财物,只构成一个抢劫罪,并无疑义。然而在死者死后财物的占有问题上,我国刑法界较少论及,德日等国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当从被害人死亡前后作整体的考察,着眼于被害人死前的占有,而行为人的杀害行为最终目的在于夺取该占有,因此行为人虽然在被害人死后取得财物,也应认为是对死者占有的侵害,该观点较为合理,可资赞同。
(2)对杀害对方以后才产生夺取财物意图的情形,存在着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争议。
我国大陆学者在此问题上一般采取与台湾实务相同的立场,认为此时死者财物已由其继承人占有,因此后一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在对死者遗产占有的解释上则存在问题,如果死者遗产为不动产,或在住宅中及继承人其它可以现实控制支配的场所,归继承人占有自无疑问。如果被害人在荒郊野外被杀害,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虽然归继承人所有,但在其现实控制前,应属于脱离占有物。
5.对不动产的占有
对不动产的占有,也以有事实上的支配为要件,对不动产应居于对第三人事实上的处分地位。既不是真正的也非伪造的登记所有权者,在事实上管理支配他人的不动产,能否构成占有呢?这应当严格解释,首要的是应当把握刑法占有的事实支配关系的实质,即除了事实上的管领外,是否对财物(不动产)还居于可对第三人事实上处分的地位,有此地位者应当认为其占有不动产。
6.遗忘物与财产占有
何为遗忘物,其与民法中的遗失物有无区别?通说认为二者含义不同,应当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主要是失主能否回忆起丧失财物的时间、地点。能记得者尚未完全丧失对物的控制,此时为遗忘物,否则为遗失物。有学者提出对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应作出区分,认为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对刑法270条规定的遗忘物应作扩大解释,视为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的同意,偶然失去占有的财产。我们也赞同该种主张。
他人占有之物不是遗忘物,但是二者有时难于区分,这要根据主人对财物是否仍具有控制力来判断。通常,被害人有意识放置之物,即使时间、距离较远也不应当认定为遗忘物。对特定场所的财物,采取第三者占有说或者“双重占有说”是有道理的。不过,特定场所的成立,与该场所的形状、性质及用途相关,通常流动性和开放性过大的场所,对第三者(场所主人)支配力的存在影响较大,一般不视其为这里的“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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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包装物的占有
对装入容器或加以特别包装的财物,加锁或封固,委托他人保管或运送的,其占有关系如何,存在着受托人占有说、委托人占有说与区别占有说三种主张。
“受托人占有说”则对事实上支配力的存在,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地位作了考虑,所以较为合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纳。
4.对死者财产的占有
死者在法律及事实上都已丧失支配财物的能力,故死者生前占有之物,在有人对之取得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前,原则上应视其为脱离占有物。但在死者是由取得其物的人杀害的情况下,死者遗物的占有情况较为特殊,理论界对此也存有争议,下面试分两种情况加以讨论:
(1)行为人意图夺取财物而杀害对方,之后取得被害人生前占有的财物,只构成一个抢劫罪,并无疑义。然而在死者死后财物的占有问题上,我国刑法界较少论及,德日等国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当从被害人死亡前后作整体的考察,着眼于被害人死前的占有,而行为人的杀害行为最终目的在于夺取该占有,因此行为人虽然在被害人死后取得财物,也应认为是对死者占有的侵害,该观点较为合理,可资赞同。
(2)对杀害对方以后才产生夺取财物意图的情形,存在着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争议。
我国大陆学者在此问题上一般采取与台湾实务相同的立场,认为此时死者财物已由其继承人占有,因此后一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在对死者遗产占有的解释上则存在问题,如果死者遗产为不动产,或在住宅中及继承人其它可以现实控制支配的场所,归继承人占有自无疑问。如果被害人在荒郊野外被杀害,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虽然归继承人所有,但在其现实控制前,应属于脱离占有物。
5.对不动产的占有
对不动产的占有,也以有事实上的支配为要件,对不动产应居于对第三人事实上的处分地位。既不是真正的也非伪造的登记所有权者,在事实上管理支配他人的不动产,能否构成占有呢?这应当严格解释,首要的是应当把握刑法占有的事实支配关系的实质,即除了事实上的管领外,是否对财物(不动产)还居于可对第三人事实上处分的地位,有此地位者应当认为其占有不动产。
6.遗忘物与财产占有
何为遗忘物,其与民法中的遗失物有无区别?通说认为二者含义不同,应当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主要是失主能否回忆起丧失财物的时间、地点。能记得者尚未完全丧失对物的控制,此时为遗忘物,否则为遗失物。有学者提出对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应作出区分,认为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对刑法270条规定的遗忘物应作扩大解释,视为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的同意,偶然失去占有的财产。我们也赞同该种主张。
他人占有之物不是遗忘物,但是二者有时难于区分,这要根据主人对财物是否仍具有控制力来判断。通常,被害人有意识放置之物,即使时间、距离较远也不应当认定为遗忘物。对特定场所的财物,采取第三者占有说或者“双重占有说”是有道理的。不过,特定场所的成立,与该场所的形状、性质及用途相关,通常流动性和开放性过大的场所,对第三者(场所主人)支配力的存在影响较大,一般不视其为这里的“特定场所”。
《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