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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


确性进行调查,直至当局认为事实有据可依,并感到满意。”),最后由当局来裁决是否存在损害。
  3.损害和倾销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要求是必然的,但因果关系宽松或严格却足以将该要求变成毫无意义或难以逾越。以美国为例,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出台前,它实行“最小原因”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造成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亦即二者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大于最小即可。而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因果关系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那么,应当将倾销的产品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离开来,“由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根据这一规定,GATT1994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倾销因素本身造成损害,即对现有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将建立的产业产生实质性阻碍。
  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国内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在反倾销指控申请书中应列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无进一步解释。
  这三项基本条件就是通常情况下采取反倾销措施基本应当具备的条件。详细的要求,当然还有很多,各国也有繁简不同的规定。
  反倾销措施当然形式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由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该税的征收幅度以倾销幅度为准,征收通常是由海关进行的。另外,还可以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在《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协议》规定,初步裁决倾销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出口商可以作出价格承诺,即主动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产品,从而使当局对消除倾销的有害影响感到满意而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诉讼程序,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不过,价格承诺是出口方主动提出的,与进口方的反倾销措施是有区别的。
  以上就是国际国内反倾销法的基本规定。初看起来,规定甚为严密。倾销,作为一种不公平的贸易手段,应该受到谴责、制裁、以儆效尤。对于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以不甚严格的要求就可采取严厉的手段予以制裁,既可保护国内产业,又能保护生产者。其实,这只是一个神话。当我们从经济的、逻辑的角度深入考察其基本目的和一些具体规定时,就会发现,反倾销法,不论是国际协议,还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有许许多多似是而非、甚至南辕北辙之处。国此,为真正保护公平贸易,对反倾销法必须进行改造。
  二、反倾销法的局限
  仅举其荦荦大端,即可见反倾销法的不足及其与现实生活的脱离。
  (一)目的性的缺陷
  从反倾销法的角度来看,倾销被视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因此,要采取相应措施去制约它,从而保护公平贸易。但事实上,这种做法适得其反。不论是本世纪40年代酝酿成立的ITO,还是由于其半途而废而代之的GATT,以及目前的WTO,其目的都是减少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与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5〕。要达到这一目的,必然之举是减少、消除贸易壁垒,促进自由竞争。
  事实上,作为总协定反倾销法的蓝本的、奠定现代反倾销法基础的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其目的并非为保护自由竞争,而是保护其国内产业,是保护主义的产物。20世纪初反倾销法刚出台时,遭到反倾销指控者常常发现其行为符合竞争法。〔6〕美国在70年代经济地位有一定下降,产业界人士难以接受外国厂商成功的合法性,宁愿把外国厂商的成功归结为他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立法者响应这种倾向,不考虑如何提高国内经济效益,反而费尽心机为所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7〕。因而,70年代以后的反倾销法,在适用条件上都较为宽松。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才为执行该回合最终协议而对反倾销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要求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掠夺性的倾销是例外,而非常规〔8〕。因为倾销的成本太高,即使是在被明确认定为非法之前,这种掠夺性的价格歧视的确实例证还是很少的。倾销者为了取得不仅可能被抑制还可能是暂时的收益,要承受巨大的现时损失,因为一旦现存的竞争者退出市场而使垄断价格得以确立,那么新的竞争者就会由此价格而被吸引入市场,这样,掠夺者就不得不再重复运用低于成本倾销产品而将竞争者排斥出市场的策略〔9〕。对于倾销者而言,得不偿失的威胁时时刻刻存在着。
  正如波斯纳所言,“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补贴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者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的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10〕。
  因此,反倾销法以反对不公平贸易行为为名,行保护贸易之实。
  既然如此,为什么反倾销法还能够长期存在,久盛不衰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保护贸易虽然在整体上对世界经济福利不利,但如果把某一国福利视为一个单位的话,保护主义则在很大程度上对该国有利。这也就难怪虽然GATT的成员方都认为降低关税、自由贸易对全球经济有利,但是,一旦进行关税谈判,却是每一个回合都比上一个回合花费更多的年头(注:GATT谈判至今共有八个回合,前四个回合(日内瓦回合、安纳西回合、托尔基回合、日内瓦回合)均在一年内结束,第五个回合(狄龙回合)用二年,第六个回合(肯尼迪回合)用三年,第七个回合(东京回合)用六年,第八个回合(乌拉圭回合)用八年。)。每一个成员都希望从对方的关税减让中取得好处,而自己则尽可能地保持高关税,以保护贸易。
  (二)倾销及损害判断的非客观性
  由于反倾销法立足点是保护国内产业,因此,对于倾销判断和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条件,就不可避免地显示出这种倾向。常常是反倾销调查当局根据国家的贸易政策和外交政策上下其手,而且能够从反倾销法中找到充足的依据。
  1.倾销认定的非客观性
  反倾销调查中,最重视数据。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确立了最佳可获得资料原则(BIA,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似乎是很重视数据资料。其实不然,所谓数据,实际上不可能是客观的,它只不过是一种对研究者或者调查当局有意义的“起点”而已。不同的研究者会选取支持其论点的不同的证据。如果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或者一个统一标准去分析数据,那么不同的研究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调查当局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自由裁量,选取相应的时间段和交易。如此一来,产品出口者怎能预料其产品是否会受到反倾销措施影响?因此,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必然会造成当局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
  2.进口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
  不论美国的反倾销法,还是现时GATT的反倾销法,对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均认为“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11〕,都视为进口量大为增加。因而,很容易地能够推论出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已经或将是很大的。
  这个标准是有利于调查当局认定倾销损害的。假定甲国第一年对一种产品的需求量为100,000件,而乙国向其销售该产品2,000件,被甲国调查当局认定该产品属于倾销产品,但根据有关规定,由于其占进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数量不足3%,因此,其数量可以忽略不计。次年,甲国对该产品的国内需求为60,000件,而乙国对其销售的产品数量不变仍为2,000件,根据反倾销法,甲国调查当局则足以认定乙国倾销产品的数量大为增加。同样是2,000件,前一年被认为忽略不计,次年却被认为是数量大为增加,完全是甲国自己的国内市场造成的,却认定乙国应该为此负责,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岂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3.累积评估〔12〕
  根据GATT1994反倾销法的规定,调查当局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可以采取累积评估的办法。即只要来自某一成员方的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或者来自某一成员方的倾销产品虽然不足该进口国市场的3%,但所有不足3%的成员方其产品总量超过进口国市场的7%,都应累积起来进行评定。这样,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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