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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


以避免孤立分析可能不会得出损害结论的情形,将更多的产品出口方纳入反倾销的对象中,即使这些出口方产品数量并不大。实际上这一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反倾销措施更容易采取。出口方无法预料其产品是否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
  (三)忽视消费者利益
  反倾销保护的是国内生产者,而非消费者。为了国内生产者的利益,消费者得付出巨大的代价。
  首先,倾销产品由于具有竞争性,或者甚至可以说,由于具有竞争性,进口产品才被调查当局视为是倾销产品,消费者本来可以获得的该产品降价的好处,因为反倾销税的征收,而被迫支付较为高的价格,享受不到竞争所带来的利益。
  其次,征收反倾销税,能够刺激国内生产商继续进行低效率的生产,迫使消费者承受进一步的损失,并且在支付一个固定价格的前提下,只能取得竞争力较为差的产品。在对反倾销中的自愿出口限制进行分析中,OECD发现美国小汽车行业每得到一美元,消费者就要为此多付出3.5—4.5美元〔13〕。正如一位著名的西方经济学家指出的那样,“征收关税有三种影响:刺激国内低效率的生产;要求消费者很不经济地削减他们对征税物品的购买;增加政府的收入。只有前两种影响才必然给经济带来缺乏效率的代价”〔14〕。“政府收入和生产商利润的增加要小于消费者的经济损失”〔15〕。
  最后,在反倾销法中,也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无权取得有关资料,但是其受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却是直接的,甚至有时是长期的。欧洲消费者组织曾经提出要求取得反倾销调查中的材料,但欧洲法院却认为反倾销程序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及其组织,因此,不予准许〔16〕。即使在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只是规定“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17〕但是,消费者却无权获取资料,无权要求中期评审和日落复审(sunset  review)。
  三、结论
  反倾销法由于其立法目的的缺陷,在实际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对全球经济利益并非福祉。诚然,掠夺性的倾销虽然不多见,但在经济生活中确实存在,这就不可避免决定了反倾销法存在的必要性。但这种必要性应该是建立在对反倾销目的和具体措施的改造基础之上的。
  首先,反倾销法的目的要真正建立在维持公平贸易的基础上。因此,反倾销法只能是限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工具,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而不应该成为一国对外政策的附属品,成为一国在经济效益不良时对付另一国的随时可用的武器。这就要求反倾销法的具体规定包括倾销的确定、损害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确认上都应该是严格的。在这一方面,应该说,虽然GATT1994的反倾销法并不令人满意,但是,它毕竟比以前有所进步,比起美国、欧洲联盟的规定来确实前进了一大步。今后,有必要进一步严格化。
  其次,对于倾销认定所依据的资料,应当有明确的标准,不能笼统地全部交给调查当局去自由取舍。从而,进一步增强认定倾销的公平性和客观性。虽然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提出了BIA原则,但对数据的计算却没有提出一个固定的、可靠的判断标准,调查当局自由裁量的权利过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予以考虑。在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消费者并没有被列为具有利害关系者,因此,在反倾销法中应当进一步规定,对于消费者的利益损失要进行经济分析,以确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是否得不偿失。同时,还需要规定消费者在反倾销调查和其后的复审中应具有相应的权利。
  第四,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显系以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为蓝本,但是,规定过于简单化。对于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累积评估的具体方法、消费者利益、资料使用等方面,均无明确规定。应当吸收GATT1994反倾销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同时,为了尽快“入世”,增强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而不是以内部规章去进一步详细规定具体程序和要求,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本国的产业要得到真正的保护,必须从实质上加强产品的竞争力。法律法规只是为经济或其它社会活动制定规则,虽有立竿见影之效,但作用也是有限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它只是事后补救的手段。如果本国产业本身不具有竞争力,那么,仅依靠法律法规的保护作用,从整体上看,不仅目的难以达到,最终也会使自己受到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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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3条第2款.
  [5]GATT[S].前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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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05.
  [11][12]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3条第2款,第3条第3款,第5条第8款.
  [13]

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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