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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


问题,该类政策受到有关方面的批评,即是证明(注:在2000年3月间召开的政协九届三次会议上,  来自重庆的于不凡等三位委员向会议提交了《关于停止向新投资基金优先配售新股的建议案》,认为向新证券投资基金优先配售新股,有违“三公”原则,应与券商、普通投资者一样对待。——以上资料转引自《中国金融信息证券综合周刊》,2000年第21期第41页。在各方的提议下,证监会于2000年6  月宣布取消了基金的这项优先权。)。另外,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和外汇资本项目自由化条件的成熟,目前相互分离的A股市场与B股市场发展远景方向应该是合二为一,不应该再存在人民币股票与外资股票的身份差异。对外资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应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的做法,可通过市场规则和市场标准来管理,而不是如目前采用的明显地与体现国际平等主流思潮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的差别待遇来管理,这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大背景所要求的。笔者认为,证交易中的主体地位平等,是证券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现阶段,不但我国的《证券法》要进一步强化主体地位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而且应该把那些与此精神相背离的法规、规章及各种规则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和修订,并在实践中逐步改变现状,消除历史遗留问题,贯彻执行法律的规定,形成法律实施与市场运行的良性互动。公平促进效率、效率体现公平的理论理想才会变成现实。
    (二)通过信息披露的规范以建立效率与公平的运作过程
  各国证券立法历史的经验表明,证券市场的公平与效率有赖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只有通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投资者才能在据以评估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地作出投资决策,体现公平;〔2〕(P194—204)另一方面,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增加投资透明度,社会资金趋利避害,流向于效率高(表现为业绩佳、前景好)的企业,由于这些企业投资回报优良,社会因此形成理性投资的风尚和理念,从而实现资本配置与利益分配的高效率市场机制,并且,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可减少各主体的信息接受不对称状态、抑制欺诈行为,提高市场的流动性,避免主体之间因不法行为引起的纠纷和磨擦以及利益冲突而导致的低效率。信息披露制度以“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为理论依据,〔9〕(P8  )是公平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建设的最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正如本文在前所述,信息公开引致分配公平有赖于法律与经济运动的契合,证券法中的公开仅仅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公开原则之出发点是在信息透明的情况下,提供给投资者以选择权,选择权的实现则有赖于市场良好的风险与收益匹配关系,这种匹配关系则又要求市场投资机会的多元化,经济过程流动性良好,法律对其调整具有连续性。我国现行证券法在规范信息披露的立法方面除《证券法》的规定外,还有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等,已形成体系化的特点,但受《证券法》立法框架的影响,信息披露制度范围狭窄,经济运动所要求的连续性不足,实务中极易出现对真实、准确、完整要求的违背,导致法律盲点众多而又流弊丛生(注:这方面的问题相当突出,如经媒体披露已浮出水面的重大欺诈案就有ST红光虚增利润案、大庆联谊倒签批复文件和虚报利润案、东方锅炉虚拟注册时间与利润并编造股东大会决议和分红方案案、西藏圣地第一大股东虚拟资本案等。——以上案例转引自陶春生:《上市公司要做证券市场的什么》,《中国金融信息证券周刊》,1999年第50期第1页。)。  朱róng@①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召开的记者招待会上指出,我国的证券市场成绩很大,但是很不规范。以笔者的理解,不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应指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规范。究其原因,除在现有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上尚待加强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尤属必要,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后一问题的解决将使前一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在现阶段的制度条件下,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必须着眼于我国改革开放条件下资本市场正处于发展中的大视野,在融资品种不断创新的情况下,证券法应开拓其调整面,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证券法的法资源效率。
    (三)通过归责制度的均衡协调以整合公平、效率的价值体系

  我国证券法的基本责任形式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无论是何种责任的归责形式,都是为了确保证券法的宗旨的实现。但是各种归责形式的价值取向,则各有侧重: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因此体现主体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受到国家的制裁,从而维护市场运作的秩序与效率。从我国《证券法》规定来看,其主要责任形式为行政、刑事责任(注:我国《证券法》在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而规定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仅有两处,如包括该法在第三章第63条的规定,则有三处。),虽然在该法第207  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先于缴纳罚款、罚金,使当事人民事救济优先得到保护的原则,但民事归责范围的狭小决定了其在实务中被援引的概率并不大,反映了现行证券法在归责理念上,重视公法责任对秩序与效率的作用,而对民事责任提供给当事主体的私权救济功能注意较少。〔7〕在目前的现实国情下,  《证券法》除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提供法律保护之外,还负有保证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顺利进行的历史使命,与经济改革的探索共为互动,与西方成熟市场的立法有很大的不同,保持稳定有效的证券市场在相当一段时期仍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主要价值追求。换一个角度,从投资风险构成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性的系统风险远大于个别风险,而系统风险的消减是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休戚相关的,行政、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有助于市场稳定,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和高效率,从根本上是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证券法作为一管理法,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任意性规范很少,传统的商事主体通过私法自治的自力救济其中已难见到,民事责任规定是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现实有效的重要途径,因此民事归责也应该一样受到重视,立法应充分重视民本位思想,扩大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与行政、刑事责任整合为一体,兼顾效率与公平。在根本长远与现实切近的价值取向之间,我国的证券法归责制度应该能寻求到一种实在的均衡状态。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Philip  Wood.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80.
  〔3〕Brown  &  Wood,  Accessing  The  U,  S  Capital  Markets—  An  Introduction  to  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laws  for  Non—U.  S.  Issuers  of  Securities.——此为〔美〕Brown  &  Wood律师事务所所编辑之资料。
  〔4〕王春峰,  等.从“流动性陷阱”看我国通货紧缩的成因〔J〕.国际金融研究,2000,(2):60—65.
  〔5〕杨志华著.证券

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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