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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的缺陷与完善


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那么究竟依何法呢?既然在《证券法》中无直接依据,就只能采用准用性规范。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能够被准用的条款绝不比《证券法》更多。此外,《证券法》对如何进行法律补偿以及如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组织实施等问题也无相应的规定。

  应该看到,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发生原因、损害结果和承担责任的基础等具有其特殊性,传统民法对此无法包容。证券法在西方被誉为“蓝天法”(blue-sky law),原因在于证券法的重要任务就是用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证券立法时都规定了较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这是因为证券法既有组织法、管理法的内容,又有行为法的内容,但主要属于组织法、管理法的范畴。因此,其责任制度的基础与传统的民法乃至其他商事特别法不尽相同,故不宜采用准用性规范。证券市场是敏感的,也是十分脆弱的,证券违法的频繁性和危害后果的广泛性众所周知。对证券违法者除了给予相应的刑事和行政处罚外(无论多么严厉),却缺乏直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这样的证券法实属少见。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在受到侵害时往往因“无法可依”而成为牺牲品的现象在我国已多次发生。因此,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已刻不容缓。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马洪 徐兆宏

《《证券法》的缺陷与完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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