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在这里,美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赔主体限于“私人消费者”而是称为“自然人”,更将“实体”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显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但前者第122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31条、第32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显然自相矛盾。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这一障碍直到1916年著名的麦克弗森案才得以消除。按照纽约上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制造人如果知道一件存在危险的产品会被购买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制造人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尽注意时,应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突破了无合同就无责任的普通法原则,开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法系之中,从而确立了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即疏忽责任)。除此之外,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判例中还经常适用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本来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来被扩大到合同领域之外,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意义。6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责任最初是由特雷诺法官在1944年的艾思克拉诉富莱斯诺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of Fresno)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严格责任进行判决。一般认为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过检验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的出现并未排除过失责任、担保责任的适用,而是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提起诉讼。此外,8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还提出一种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即由若干制造商按其市场份额共同向受害者承担产品责任。它见之于1982年的辛德尔诉阿尔伯特药厂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因果关系或然化。
(二)欧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完整的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他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法国法院将这里关于物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产品制造人的责任,从而使
(三)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的产品责任理论中,学者们讨论最多、分歧最大的莫过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说(注: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64。).、过错推定说(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43。)、视为说(注:江平.民法中的行为、推定为举证责任(J).政法论坛.1987(4)。)、无过错责任说(注: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660。)、严格责任说(注:严格责任说又人为两种:一种认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为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9);一种认为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齐章宏、庚国庆.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J],法律科学,1993(5)))、综合责任说(注:综合责任说也有若干类型:“生产者严格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说(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00.105);“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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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但前者第122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31条、第32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显然自相矛盾。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这一障碍直到1916年著名的麦克弗森案才得以消除。按照纽约上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制造人如果知道一件存在危险的产品会被购买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制造人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尽注意时,应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突破了无合同就无责任的普通法原则,开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法系之中,从而确立了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即疏忽责任)。除此之外,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判例中还经常适用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本来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来被扩大到合同领域之外,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意义。6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责任最初是由特雷诺法官在1944年的艾思克拉诉富莱斯诺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of Fresno)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严格责任进行判决。一般认为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过检验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的出现并未排除过失责任、担保责任的适用,而是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提起诉讼。此外,8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还提出一种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即由若干制造商按其市场份额共同向受害者承担产品责任。它见之于1982年的辛德尔诉阿尔伯特药厂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因果关系或然化。
(二)欧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完整的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他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法国法院将这里关于物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产品制造人的责任,从而使
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在德国,依民法典有关规定,产品致损原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而在英国,1987年以前一直坚持过失侵权责任,制造商仅因其违反注意义务才承担产品责任。欧洲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状态持续到80年代中期。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该指令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出发,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指令公布后,不仅欧共体各成员国,而且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都纷纷确立了本国的严格产品责任。
(三)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的产品责任理论中,学者们讨论最多、分歧最大的莫过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说(注: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64。).、过错推定说(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43。)、视为说(注:江平.民法中的行为、推定为举证责任(J).政法论坛.1987(4)。)、无过错责任说(注: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660。)、严格责任说(注:严格责任说又人为两种:一种认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为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9);一种认为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齐章宏、庚国庆.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J],法律科学,1993(5)))、综合责任说(注:综合责任说也有若干类型:“生产者严格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说(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00.105);“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