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错责任为例外”说(杨振山.另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28);“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说(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年(4)。)等。不过,显而易见的是,近二、三十年来,“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系各国(地区)法制之共同趋势”(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14。),这从欧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中可以得到印证。当然,这种演变是渐进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借鉴国际产品责任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笔者主张我国的产品责任应采取严格责任。这种责任既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又非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注:关于严格责任民无过错责任的差异曾有学者进行过深刻辩析。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9。)。它允许加害人以某些法定事由进行抗辩,但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要求免除其产品责任。从现行立法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确立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而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该法第30条与31条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为过错责任,后者则为严格责任),有待协调。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一)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进一步规定了“在造成死亡情况下的责任范围”,“在人身伤害情形下的责任范围”,同时规定生产者对某一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马克,财产损害赔偿的最低起点为1125马克。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所带来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包括“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以及“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其“金额不得超过2500美元,或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两倍,以两者中的少者为准。但是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产品使原告遭受严重的和永久的或长期的(1)毁容;(2)身体机能的损坏;(3)痛苦和不适;(4)精神疾病,则不在此限。”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而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制造商、销售商漠视他人安全的一种惩罚措施。除此以外,与欧洲不同的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额均未作规定。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含死亡)、财产损失、其他重大损失等几个部分。
1.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广义上说,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通常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丧葬费等;间接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如营业利润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欧美法律一般是将直接财产损害列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而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多不予认定或给予严格限制。(注: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75.95—99。)笔者认为,依产品责任法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考虑。我国法律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由残疾者扶养或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人身伤害的赔偿
在产品责任法上,人身伤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对人体的健康的损害,包括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人身伤害将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两种损失:一为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收入的减少等;二为精神上的损害,如肉体疼痛、精神紧张、心灵痛苦、情感伤害等。因此,美国法律将人身肉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与财产损失不同,精神损害属于非物质损害。对这种非物质损害,欧洲各国法律多未直接规定,而美国法律却予以更多的关注,它要求加害人对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死亡或其他人身危险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给予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重大分歧。有人认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未作出规定”(注:房维廉.产品技师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165。);另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指出:《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14。)笔者拙见,依法理及美国立法经验,为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平复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精神创伤,在产品责任上明确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极为必要。不过,鉴于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宜过宽,一般应以缺陷产品致人残疾或死亡为限,而对那些轻微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可不予认定。
4.关于赔偿限制问题
赔偿额的限制分为最高额的限制和最低额的限制,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美国由于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额不加限制,所以巨额赔偿案件多有出现。而欧洲产品责任法对最高责任限额和最低赔偿额都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赔偿数额更趋合理。我国应如何借鉴?
(1)关于最高额的限制:有人主张:“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注:陈兰兰.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J].山东法学,1997年(3)。);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有关赔偿数额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额太低,根本无法补偿受害者损失”,故“设置限额是不可取的”(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其实,对产品责任赔偿额作出限制,是基于严格责任而出现的。严格责任是对生产者责任的加重,使生产者的风险大大增加,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又极具不确定性。过高的赔偿数额不仅严重伤害了生产者,最终也将损及消费者利益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甚至在充分“倾向原告”的美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州规定了非经济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新罕布什尔为87.5万美元,阿拉斯加为50万美元、佛罗里达为45万美元、马里兰为35万美元、堪萨斯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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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一)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进一步规定了“在造成死亡情况下的责任范围”,“在人身伤害情形下的责任范围”,同时规定生产者对某一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马克,财产损害赔偿的最低起点为1125马克。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所带来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包括“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以及“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其“金额不得超过2500美元,或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两倍,以两者中的少者为准。但是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产品使原告遭受严重的和永久的或长期的(1)毁容;(2)身体机能的损坏;(3)痛苦和不适;(4)精神疾病,则不在此限。”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而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制造商、销售商漠视他人安全的一种惩罚措施。除此以外,与欧洲不同的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额均未作规定。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含死亡)、财产损失、其他重大损失等几个部分。
1.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广义上说,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通常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丧葬费等;间接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如营业利润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欧美法律一般是将直接财产损害列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而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多不予认定或给予严格限制。(注: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75.95—99。)笔者认为,依产品责任法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考虑。我国法律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由残疾者扶养或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人身伤害的赔偿
在产品责任法上,人身伤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对人体的健康的损害,包括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人身伤害将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两种损失:一为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收入的减少等;二为精神上的损害,如肉体疼痛、精神紧张、心灵痛苦、情感伤害等。因此,美国法律将人身肉
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由加害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事实上,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对缺陷产品致人伤害、死亡的损害赔偿规定基本体现了上述精神。问题在于:如何看待我国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与财产损失不同,精神损害属于非物质损害。对这种非物质损害,欧洲各国法律多未直接规定,而美国法律却予以更多的关注,它要求加害人对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死亡或其他人身危险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给予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重大分歧。有人认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未作出规定”(注:房维廉.产品技师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165。);另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指出:《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14。)笔者拙见,依法理及美国立法经验,为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平复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精神创伤,在产品责任上明确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极为必要。不过,鉴于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宜过宽,一般应以缺陷产品致人残疾或死亡为限,而对那些轻微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可不予认定。
4.关于赔偿限制问题
赔偿额的限制分为最高额的限制和最低额的限制,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美国由于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额不加限制,所以巨额赔偿案件多有出现。而欧洲产品责任法对最高责任限额和最低赔偿额都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赔偿数额更趋合理。我国应如何借鉴?
(1)关于最高额的限制:有人主张:“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注:陈兰兰.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J].山东法学,1997年(3)。);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有关赔偿数额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额太低,根本无法补偿受害者损失”,故“设置限额是不可取的”(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其实,对产品责任赔偿额作出限制,是基于严格责任而出现的。严格责任是对生产者责任的加重,使生产者的风险大大增加,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又极具不确定性。过高的赔偿数额不仅严重伤害了生产者,最终也将损及消费者利益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甚至在充分“倾向原告”的美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州规定了非经济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新罕布什尔为87.5万美元,阿拉斯加为50万美元、佛罗里达为45万美元、马里兰为35万美元、堪萨斯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