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只有25万美元(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26—629。)。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而对财产损害则应贯彻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2)关于最低额的限制:在产品责任法上规定损害赔偿的起点限额,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而作出的,它要求因缺陷产品所致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必须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受害人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此规定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出现过多过滥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优化法律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这一做法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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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最低额的限制:在产品责任法上规定损害赔偿的起点限额,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而作出的,它要求因缺陷产品所致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必须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受害人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此规定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出现过多过滥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优化法律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这一做法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