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 键 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 Pherson V.BuickMotor 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Power 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7011.html
【关 键 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 Pherson V.BuickMotor 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Power 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
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此外,《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挪威产品责任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伤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若为财产损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