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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及其法律保护


行为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非议,1998年10月美国组建了ICANN,并由ICANN逐渐接管NSI的注册管理服务,ICANN遂成为现行及今后因特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 ICANN是一个非盈利性的私营组织,其主要功能在于分配IP地址,管理域名系统及提供稳定的Internet根服务器等。ICANN的目的在于确保Internet的稳定运行,促进竞争,实现全球Internet社会的广泛参与,并通过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美国对它的操纵。
NSI与ICANN均将域名视为一种商标权的客体并主要通过商标法对之进行保护,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二者均采取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式,不同之处主要在于NSI重点强调对抢注著名商标所有人域名行为的法律规制,ICANN对商标的域名保护则不限于著名商标,而是立足于域名的使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与商标的混淆及误认。同时,WIPO作为一个全球性组织,在ICANN的运营过程中,一直在通过向其提供建议的方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为建立全球性的有效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WIPO在经过广泛和深入的磋商及协调的基础上,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因特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简称《WIPO最终报告》),该《报告》就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及域名排他程序等向ICANN及其成员国提出了一系列建议。ICANN则采纳了该报告的大部分内容,并于同年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及其《实施细则》等多个规则,这些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大大加强了对域名的管理与国际保护力度。

域名的国内保护
1997年5月30日中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办公室(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下简称“《办法》”及“《实施细则》”)是目前中国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办法》规定,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国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方办法;选择、授权或撤消顶级与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作为一个非盈利性机构,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根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目前对域名注册实行与商标注册类似的禁止性条款,如明确规定域名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他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禁止域名的转让或买卖等。在异议程序上,《办法》规定,当一个域名与第三方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且该域名不为该商标或企业名称所有人所有时,第三方才能提出异议。从确认第三方拥有商标或企业名称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机构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该期间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相关纠纷留由司法途径解决。上述规定全面考虑了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等冲突的可能性,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有利于遏制域名的抢注或恶意注册行为及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不足的是其部分规定过于严格,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背。如将自然人排除在域名申请人之外的规定违背了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一概禁止域名转让或买卖的规定则有违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同时,对域名纠纷缺乏行政性救济措施,不利于及时、快速地解决相关纠纷。
另外,为适应域名纠纷审判实践的需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该意见对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与“恶意”认定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之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作出了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4个要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该解释同时列举了4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一是为商业的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二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三是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这个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四是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这个域名。另外,对于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

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根据该解释,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这个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规定充分借鉴、吸收了《WIPO最终报告》及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中的相关内容,对于促进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及有效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在法律中尚无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意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及实施,标志着我国在网络领域中已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调整机制。并为日后的域名立法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




根据WIPO关于域名的定义,参见WIPO《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共同建议》。
常敏 邹海林 《关于域名和商标冲突的若干问题》,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薛虹 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6页。
黄晖 《制止网上占地、网上混淆和网上联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李柳杰 《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其解决》,载张平 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参见邱惠君 孙丽杨 《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怎么办》,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期。
此种观点为国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此种观点以张平、封锐等学者为代表。
唐广良 《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2期。
参见 梁彗星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张文显 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等。
中国网络风暴[N],见《电脑报》1997年10月14日。
参见 孙仲夏 《浅析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参见 《Brief History of Domain Name System》, HYPERLINK "http://cyber.law.harvard.edu/icann/workshops/la/
briefingbook/dnshistory.html" http://cyber.law.harvard.edu/icann/workshops/la/
briefingbook/dnshistory.html 。
黄晖 《制止网上占地、网上混淆和网上联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14页。

域名及其法律保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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