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券法的公开性原则
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负责接受认购的机构,供公众阅取。证券上市的还应当将此文件置放于证券经纪人同业公司(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供公众阅取”。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做了较完整的规定。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2.管理公开制度
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公开性原则的基础,但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的公开是远远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含着横向经济关系-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也包含着纵向经济关系-监管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其信息的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内在需要,其直接收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因此,世界各国在对信息公开制度进行详细规定的同时,往往也对管理公开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9条规定:“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制定在正常情况下评判是否存在应予通知的事件的前提或是否应当免除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则。规则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德国交易所法》第44d条规定:“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未履行其因获得许可而产生的义务时,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将这一事实在交易所公告中公布。如果发行商在为其规定的一个适当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许可证发入处可以取消正式挂牌交易的许可。”我国法律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以保证市场监管的有效进行。
(二) 主要内容
1.公开性原则的基础
公开性原则是建立在证券发行制度基础之上的。现实生活中,就公开性原则而言,其制度基础大体有两种,分别为:注册申报制与核准制。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适用的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不同,并由此引发了公开性原则在立法内容上的差异。
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注册制相对宽松的准入标准,必然要求相对严格的信息披露,以保障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因此,公开性原则尤其是信息公开制度应运而生。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性原则的重要目的之一,即为了弥补注册制的不足,通过公开性原则达到对证券发行人的监督、约束与激励。
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公开性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但同时更注重对发行主体的审核。其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
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单纯的法律约束不足于使公开性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便转而求助于行政力量,这是法制不健全的典型表现。行政审批,不同于行业自律的监管,它不应是市场内部的必要因素。但因我国的法治水平及证券市场都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力量过于悬殊,容易发生欺诈现象,所以需要政府加以规制和引导。
2.公开性原则的内容
(1) 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the corporate disclosure system),是指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告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财务、经营状况方面),以使投资者能获得充分的信息,便于作出投资判断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程序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按公开时间不同,其可分为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或称初始公开制度)和证券交易信息公开制度即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或称继续公开制度)。
(2) 管理公开制度
为了配合信息公开制度,更好地体现公开性原则,许多国家还规定了管理公开制度,
3.公开性原则的保障措施
为了有效地保障公开性原则的实现,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1) 公开资料签证制度
公开的信息资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文件以及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必须由独立的会计师、律师机构签证。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文件的会计师、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审核监管制度
证券发行无论是采用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均要对信息资料的公开进行必要的审核监管,只是不同的制度对信息资料公开和监管采取不同的方式,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采用证券发行注册审核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监管,其信息的真实与准确性往往由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咨询行业的高度自律性组织来保证;而采用证券发行核准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管,因其咨询业的执业水平与素质往往不能满足监管的完全需要。
(3) 法律责任保障制度
如果公司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对应公开的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充分,以及作误导性陈述,甚至作虚假陈述,证券发行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某一种角度来看,为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业务服务的外部独立主体,即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实际是为证券公开发行提供一种信息公开担保。信息公开担保,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外的某些特定主体,必须依法明示保证信息公开义务人(证券发行人)报告或公告的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有关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些特定主体要为此向投资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种信息公开担保具有不同于一般债的担保的特点:
首先,信息公开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信息公开担保既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约定而设定,也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而设定,而是基于证券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是证券发行人必须设定的一种担保。而债的担保则一般具有平等、自愿的属性,对特定的某一种债而言,是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设定与否。
其次,信息公开担保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其权利主体-投资者,不时处于变动之中,是一种对世的担保。而债的担保是为了保障特定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对人的担保。
再次,信息公开担保的责任范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信息公开担保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导致其担保的责任范围的不特定性。而债的担保,是以被担保的债务为责任范围,不可能超出这个范围。
最后,信息公开担保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它不因证券发行人某一行为的完成而消灭,是对证券发行人特定时间的真实状况的永久性的承诺。债的担保效力从属于被担保的债务,主债务消灭,则债的担保便消灭。
信息公开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在发生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时,一方面,各信息公开担保人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信息公开担保人与信息公开义务人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信息公开担保人只对与其担保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信息公开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其职务关系和业务关系的性质与内容而定。
三、公开性原则的标准
公开性原则也有自身的衡量标准,以从各方面促成其自身的有效实现。由于证券市场的绝大多数信息来源于各发行公司,且发行公司公开的信息对证券市场而言,更具有致关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仅就公开性原则在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具体化作进一步探讨。
(一) 真实原则
真实原则,是指公开的信息必须具有客观性、一致性和规范性,不得作 《试论证券法的公开性原则(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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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做了较完整的规定。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2.管理公开制度
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公开性原则的基础,但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的公开是远远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含着横向经济关系-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也包含着纵向经济关系-监管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其信息的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内在需要,其直接收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因此,世界各国在对信息公开制度进行详细规定的同时,往往也对管理公开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9条规定:“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制定在正常情况下评判是否存在应予通知的事件的前提或是否应当免除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则。规则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德国交易所法》第44d条规定:“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未履行其因获得许可而产生的义务时,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将这一事实在交易所公告中公布。如果发行商在为其规定的一个适当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许可证发入处可以取消正式挂牌交易的许可。”我国法律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以保证市场监管的有效进行。
(二) 主要内容
1.公开性原则的基础
公开性原则是建立在证券发行制度基础之上的。现实生活中,就公开性原则而言,其制度基础大体有两种,分别为:注册申报制与核准制。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适用的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不同,并由此引发了公开性原则在立法内容上的差异。
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注册制相对宽松的准入标准,必然要求相对严格的信息披露,以保障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因此,公开性原则尤其是信息公开制度应运而生。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性原则的重要目的之一,即为了弥补注册制的不足,通过公开性原则达到对证券发行人的监督、约束与激励。
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公开性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但同时更注重对发行主体的审核。其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
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单纯的法律约束不足于使公开性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便转而求助于行政力量,这是法制不健全的典型表现。行政审批,不同于行业自律的监管,它不应是市场内部的必要因素。但因我国的法治水平及证券市场都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力量过于悬殊,容易发生欺诈现象,所以需要政府加以规制和引导。
2.公开性原则的内容
(1) 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the corporate disclosure system),是指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告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财务、经营状况方面),以使投资者能获得充分的信息,便于作出投资判断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程序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按公开时间不同,其可分为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或称初始公开制度)和证券交易信息公开制度即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或称继续公开制度)。
(2) 管理公开制度
为了配合信息公开制度,更好地体现公开性原则,许多国家还规定了管理公开制度,
以有效防止管理部门的失职与舞弊行为。管理公开制度,又称为管理披露制度(the government disclosure system),是指证券监管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告与证券监管有关的某些管理信息,以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预防与惩处违法行为,更好地履行监管义务。依管理环节的不同,其可分为发行管理公开制度与交易管理公开制度。依作用与目的不同,其可分为程序管理公开制度与处罚管理公开制度。
3.公开性原则的保障措施
为了有效地保障公开性原则的实现,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1) 公开资料签证制度
公开的信息资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文件以及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必须由独立的会计师、律师机构签证。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文件的会计师、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审核监管制度
证券发行无论是采用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均要对信息资料的公开进行必要的审核监管,只是不同的制度对信息资料公开和监管采取不同的方式,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采用证券发行注册审核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监管,其信息的真实与准确性往往由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咨询行业的高度自律性组织来保证;而采用证券发行核准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管,因其咨询业的执业水平与素质往往不能满足监管的完全需要。
(3) 法律责任保障制度
如果公司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对应公开的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充分,以及作误导性陈述,甚至作虚假陈述,证券发行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某一种角度来看,为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业务服务的外部独立主体,即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实际是为证券公开发行提供一种信息公开担保。信息公开担保,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外的某些特定主体,必须依法明示保证信息公开义务人(证券发行人)报告或公告的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有关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些特定主体要为此向投资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种信息公开担保具有不同于一般债的担保的特点:
首先,信息公开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信息公开担保既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约定而设定,也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而设定,而是基于证券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是证券发行人必须设定的一种担保。而债的担保则一般具有平等、自愿的属性,对特定的某一种债而言,是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设定与否。
其次,信息公开担保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其权利主体-投资者,不时处于变动之中,是一种对世的担保。而债的担保是为了保障特定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对人的担保。
再次,信息公开担保的责任范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信息公开担保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导致其担保的责任范围的不特定性。而债的担保,是以被担保的债务为责任范围,不可能超出这个范围。
最后,信息公开担保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它不因证券发行人某一行为的完成而消灭,是对证券发行人特定时间的真实状况的永久性的承诺。债的担保效力从属于被担保的债务,主债务消灭,则债的担保便消灭。
信息公开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在发生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时,一方面,各信息公开担保人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信息公开担保人与信息公开义务人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信息公开担保人只对与其担保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信息公开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其职务关系和业务关系的性质与内容而定。
三、公开性原则的标准
公开性原则也有自身的衡量标准,以从各方面促成其自身的有效实现。由于证券市场的绝大多数信息来源于各发行公司,且发行公司公开的信息对证券市场而言,更具有致关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仅就公开性原则在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具体化作进一步探讨。
(一) 真实原则
真实原则,是指公开的信息必须具有客观性、一致性和规范性,不得作 《试论证券法的公开性原则(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