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券法的公开性原则
卖证券;其次是要待内幕信息公开后导致证券价格发生相应变动时,作相反买卖以牟利或避损。可见,内幕信息既是那些一旦公开就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也是那些迟早会公开的信息。如果某一内幕信息永远都不会公开,那么该信息就不会成为价格信号,证券的市场价格
财务报告的周期长短决定了信息公开的及时程度。周期越长,信息的决策相关性就会越差,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也会越严重。提高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有赖于财务报告周期的缩短,而周期的缩短又有赖于报告手段的改进及信息生产成本、传递成本的降低。
有人认为,过短的报告周期只能助长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行为,而忽视对证券发行公司长期发展趋势的判断,最终加剧市场的波动。但事实并非如此:①公司近期发展的信息与其长期趋势并不矛盾。相反,对长期趋势的判断需要对多个期间的信息进行比较分析,所以较短周期的信息披露,有助于偏重长期投资的投资者及时捕捉公司长期发展趋势的信息;②延长信息披露的间隔期并不能使短期投资者从长远着眼。在缺乏公开信息的情况下,短期投资者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搜集企业的最新信息,有时甚至会根据非正式信息进行交易,这无疑会加剧市场的波动。而由于投资者获取非正式信息的能力悬殊,又势必加剧市场的不公平竞争。
只有尽可能地缩短报告周期,才能使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逐步增强,其中,一种极端情况是实行信息公开实时报告(主要是会计信息的实时报告),投资者可以随时进入上市公司信息库,即将信息披露变为一个实时系统,此时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达到最佳状态。建立这种实时报告系统需要两个前提:一是报告手段的先进性,二是极低的信息成本。这在近阶段是无法实现的,人们目前只能是朝着这一目标不断努力。
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原则
我国证券市场也通过各方面的立法,确立了公开性原则。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6号、《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证券法》等。现以《证券法》为例,介绍我国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原则。
我国《证券法》对公开性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 信息公开制度
1.发行信息公开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17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第12条规定:“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13条规定:“发行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58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2.交易信息公开制度
(1) 日常交易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第60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第61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2) 重大事件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62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3) 收购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83条规定:“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第89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第93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二) 管理公开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该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40条规定:“证券交易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66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0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五、对我国证券法公开性原则的几点思考
纵观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尤其是某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其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较高,相关的证券立法比较完善,其证券立法大多结合本国实际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进行,较好的把握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动态,并能适应本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公开性原则的立法亦如此。我国的《证券法》基本模式来源于美国,但有几点重要的区别应该引起相关立法者的重视:
1.美国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高度发达的的商品经济作为其经济基础。我国由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加之其他诸种因素的影响,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不完善,各种市场的建立仍处于初步阶段,建立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经济基础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归根结底被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中的某些差别。适用于美国证券市场的各种有关
2.美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发展了近100多年,并且与证券市场配套的其他各种要素市场、组织与管理体制也亦很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才刚刚起步,并且与之配套的各种要素市场、组织与管理体制还未成熟,行业自律性机能还很薄弱,不能象美国那样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来独立处理证券市场的各种事务。因此需要借助其他行政力量以合理的手段对其进行扶植和引导。
3.美国的证券市场具有很大的独立性,SEC对证券市场的监控也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受行政干预较少,能更切实际的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做出恰当的决定。而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典型的集权制,行政权力的过渡膨胀曾一度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现在虽然国家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行政权力仍未退回其应有的位置,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很多重要方面都无法做出独立的决定。当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完善,由行政力量对其进行适当的支持是应该的,但这并不等于说,要由行政力量来主控证券市场。一方面,行政的政治性与证券市场的经济性必然会发生矛盾,鉴于我国的传统,往往会是政治性破坏经济性。另一方面,行政与经济的联合必然会导致腐败,而这又加剧了行政对证券市场的阻碍作用。行政手段应注重于对证券市场环境的改良与完善,注重于政策的宏观指导,注重于证券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某些缺陷及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中某些难题的解决,而不是干涉证券市场的具体事务。在这里,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应该有很好的体现 《试论证券法的公开性原则(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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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会因此发生内幕人员所期望的变动,利用该信息牟利或避损的期望就不会实现。所以,内幕人员与公众投资者在掌握信息上的时间差,正是内幕交易得以存在的温床。公司信息的公开越及时,这种时间差就越小,内幕信息被内幕人员利用的机会相应的就会越少。
财务报告的周期长短决定了信息公开的及时程度。周期越长,信息的决策相关性就会越差,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也会越严重。提高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有赖于财务报告周期的缩短,而周期的缩短又有赖于报告手段的改进及信息生产成本、传递成本的降低。
有人认为,过短的报告周期只能助长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行为,而忽视对证券发行公司长期发展趋势的判断,最终加剧市场的波动。但事实并非如此:①公司近期发展的信息与其长期趋势并不矛盾。相反,对长期趋势的判断需要对多个期间的信息进行比较分析,所以较短周期的信息披露,有助于偏重长期投资的投资者及时捕捉公司长期发展趋势的信息;②延长信息披露的间隔期并不能使短期投资者从长远着眼。在缺乏公开信息的情况下,短期投资者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搜集企业的最新信息,有时甚至会根据非正式信息进行交易,这无疑会加剧市场的波动。而由于投资者获取非正式信息的能力悬殊,又势必加剧市场的不公平竞争。
只有尽可能地缩短报告周期,才能使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逐步增强,其中,一种极端情况是实行信息公开实时报告(主要是会计信息的实时报告),投资者可以随时进入上市公司信息库,即将信息披露变为一个实时系统,此时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达到最佳状态。建立这种实时报告系统需要两个前提:一是报告手段的先进性,二是极低的信息成本。这在近阶段是无法实现的,人们目前只能是朝着这一目标不断努力。
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原则
我国证券市场也通过各方面的立法,确立了公开性原则。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6号、《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证券法》等。现以《证券法》为例,介绍我国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原则。
我国《证券法》对公开性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 信息公开制度
1.发行信息公开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17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第12条规定:“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13条规定:“发行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58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2.交易信息公开制度
(1) 日常交易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第60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第61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2) 重大事件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62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3) 收购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83条规定:“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第89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第93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二) 管理公开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该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40条规定:“证券交易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66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0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五、对我国证券法公开性原则的几点思考
纵观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尤其是某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其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较高,相关的证券立法比较完善,其证券立法大多结合本国实际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进行,较好的把握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动态,并能适应本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公开性原则的立法亦如此。我国的《证券法》基本模式来源于美国,但有几点重要的区别应该引起相关立法者的重视:
1.美国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高度发达的的商品经济作为其经济基础。我国由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加之其他诸种因素的影响,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不完善,各种市场的建立仍处于初步阶段,建立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经济基础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归根结底被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中的某些差别。适用于美国证券市场的各种有关
公开性原则的规定,未必同样适用于我国。
2.美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发展了近100多年,并且与证券市场配套的其他各种要素市场、组织与管理体制也亦很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才刚刚起步,并且与之配套的各种要素市场、组织与管理体制还未成熟,行业自律性机能还很薄弱,不能象美国那样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来独立处理证券市场的各种事务。因此需要借助其他行政力量以合理的手段对其进行扶植和引导。
3.美国的证券市场具有很大的独立性,SEC对证券市场的监控也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受行政干预较少,能更切实际的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做出恰当的决定。而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典型的集权制,行政权力的过渡膨胀曾一度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现在虽然国家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行政权力仍未退回其应有的位置,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很多重要方面都无法做出独立的决定。当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完善,由行政力量对其进行适当的支持是应该的,但这并不等于说,要由行政力量来主控证券市场。一方面,行政的政治性与证券市场的经济性必然会发生矛盾,鉴于我国的传统,往往会是政治性破坏经济性。另一方面,行政与经济的联合必然会导致腐败,而这又加剧了行政对证券市场的阻碍作用。行政手段应注重于对证券市场环境的改良与完善,注重于政策的宏观指导,注重于证券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某些缺陷及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中某些难题的解决,而不是干涉证券市场的具体事务。在这里,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应该有很好的体现 《试论证券法的公开性原则(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