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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临时政府司法行政法规考察研究


难照准。
  (3)关于地方审判厅长无权委任民刑庭长的批文  1912年3月《司法部批南京地方审判厅厅长杨年申报夏仁沂等调补该厅庭长各职呈》和《司法部批南京地方审判厅厅长杨年申报委任该厅刑二庭长及各职员呈》,指出该厅民二庭庭长及民一庭推事和刑二庭长相继辞职,该厅自应呈由该管官厅申请司法部分别核办。该厅长本无任用法官之权,竟敢擅自委任,“实属藐玩已极”。为此,特批示该厅长速将所委人员调回原任。所遗空缺,听候司法部咨由江苏都督饬该管官厅派员接任。
  3.大总统关于审级制度的批文
  1912年3月《大总统据法制局局长宋教仁转呈江西南昌地方检察长郭翰所拟各省审检厅暂行大纲令交司法部藉备参考文》,孙中山认为“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该检察长拟于轻案采取二审制度,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
  综上可见,南京临时政府关于审判机关体制的初步方案是:在中央设立临时中央裁判所,在地方设立高等、地方审判厅与检察厅。审级制度基本倾向实行“四级三审制”。
  四、关于禁止刑讯和体罚的法规
  (一)关于禁止刑讯的规定
  1912年3月2日《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停止刑讯文》和3月8日《司法部咨各省都督禁止刑讯文》,指出近世文化日进,刑法之目的亦因而递嬗。昔日揭威吓报复为帜志者,今日则异。刑罚之目的在于维持国权,保护公安。故其惩罚之程度,以足调剂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之均平为准,苛暴残酷,义无取焉。前清政以贿成,教育不兴,实业衰息,生民失业,其罹刑网,三木之下,何求不得。本总统提倡人道,注重民生,奔走国难二十余载。对于亡清虐政,曾声其罪状,布告中外人士。而于刑讯一端,尤深恶痛绝,不夜以思,情逾剥肤。今者光复,大业幸告成功,五族一家,声威远暨。当肃清吏治,休养民生,荡涤烦苛,咸与更始。为此特令司法、内务两部故饬所属:
  1.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2.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3.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技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
  司法部伍总长在答复沪军军法司蔡冶民2月25日来函时,也重申上述原则。指出共和确立,人民之自由权亟宜竭力保障。但闻各处官司审讯案件仍用刑罚,又不依据法律逮捕拘禁,及至逮捕拘禁多日尚不解赴法庭讯问判断,实属蹂躏人民之自由权,违反《临时约法》第六条。倘不严加限制,必有启人民之惊疑,决非民国之福。执事精通法律,谅有同情。兹敢掬诚忠告,凡在贵司范围之内,如有此等侵权违法之事发现,尚希严加禁止,以重人权,而继法纪。(注:《民立报》1912年3月29日第10页。)
  可见,南京临时政府从各个方面注重保障人权,三令五申宣布禁止刑讯,并确定实行重证据不偏重口供的原则,这是辛亥革命在法制建设方面的一大成就。
  (二)关于禁止体罚的规定
  1912年3月11日《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提出: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体罚制度,为万国所摒弃,中外所批评。前清末叶,虽悬为禁令,而督率无方,奉行不力。顷闻上海南市裁判所审讯案件,犹用戒责,且施之妇女。以沪上开通最早,四方观听所系之也,而员司犹踵故习,则其他各省官吏,保无有乘民国初成,法令未具之际,复萌故态者。亟宜申明禁令,迅予革除。为此特令该部速行通饬所属:1.不论司法行政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2.民事案件,有赔偿损害,回复原状之条,刑事案件,有罚金、拘留、禁锢、大辟之律。详细规定,俟之他日法典。可见,此令文已初步确定了改革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
  五、律师法草案与律师公会章程
  (一)制定律师法的重要性与大总统的批文
  1.警务司长孙润宇拟制律师法草案的呈文  《临时政府公报》登载《内务部警务司长孙润宇建议施行律师制度呈大总统文》,从各方面阐述了建立律师制度的重要意义。首先指出“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分权精神所系,而尤不可无律师以辅助之。”他认为清末颁行法院编制法,设置司法官厅,但仅在少数都会成立,而民间已咸称不便。司法机关所以不能发展,是由于律师制度之不施行,因而人民对于司法官厅不免生出种种恶感。他又进一步探究其原因,列举了清朝旧制存在以下三种现象:(1)司法、行政掌于一人,诉讼胜败往往视诉讼者之人情势力以为差。(2)清朝官吏听诉,惯行专制手段,枉尺直寻,惟意所欲。近虽另设官厅,而以司法人才之缺乏,类多以旧时官吏考充。此等法官,不过粗习法政,而旧时积习,渐染已深,时有渎职之行,授人以口实者。以一浊而累众清,此恶感之由于不肖法官者一也。(3)从前受诉,胥归州县,并蓄兼收,无所区划。自法院设立以来,厅分审检,案别民刑,其间复多阶级权限之殊。诉讼人不察,动以管区违却下东西奔走,几于欲诉无门,此恶感之出于不谙法律之徒者一也。综此三者,致生诉讼上无穷之障碍。欲去障碍,是非设置律师制度不可。盖有律师,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而自起诉检查一切手续,皆有律师为之前导,不致仍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消除,而律师之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因以发展,其关系诚非浅鲜。其次,列举外国的经验,指出泰西各邦,皆有律师之规定。日本维新之初,于明治二十三年颁行裁判所构成法,随后即颁行辩护士法。诚以司法独立,推检以外,不可不置律师,与之相辅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可达圆满之域。再次,谈到辛亥革命后的实际需要,指出自光复以后,苏沪各处,渐有律师公会之组织,于都督府领凭注册,出庭辩护,人民称便,足为民国司法界放一线之光明。然以国家尚无一定之法律巩固其地位,往往依都督之意向,可以存废。故各处已设之律师机关,非但信用不昭,且复危如巢幕。若竟中止,则司法前途,势必重坠九渊。因此,特于公余之暇,采取东西成法,就吾国所宜行者,编成《律师法草案》若干条,呈请大总统,准予咨送参议

院议决施行。庶司法机关得以完固,民间冤抑凭以雪伸。
  2.大总统对律师法草案的批文  孙中山在《大总统令法制局审核呈复律师法草案文》(注:《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3月22日。),指出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合将原呈及草案发交该局,仰即审核呈复,以便咨送参议院议决。但是,当时的《临时政府公报》上,却没有转载《律师法草案》的全文。在《参议院议事录》中,也未提到律师法的议案。据推测该草案交到法制局后,尚未完成审核程序,南京临时政府即宣告结束。尽管如此,孙润宇在呈文中强调律师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并须以明确的律师法保障律师的权利及其一切合法活动,则是完全应予肯定的。该呈文就是在八十年后的今天读来,仍不失其借鉴意义。
  (二)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章程
  辛亥革命后,上海《民立报》于1912年1月11日开始连载的《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章程》,是了解当时律师管理制度的一篇重要历史文献。该章程共计6章18条。各章的名称是:总纲、资格、会员、职员、职务、公费。
  1.组织律师总公会的宗旨是:巩固法律,尊重人权,经沪军都督核准,咨请司法总长备案,凡本会律师得有在国内各级审判厅及公共会审公堂莅庭辩护之权。
  2.律师资格,分甲乙两项。甲项资格是:(1)曾任各级审判厅推事、检察厅检察官,或取得推事检察官之职位。但曾因guà@①误落职,而实为公论所不容者,不在此例。(2)留学各国法律专科毕业者。(3)法科毕业曾充任法政学堂教习在三年以上者。取得以上三项资格之一者,均得入会充当律师。乙项资格是:(1)本国法律学堂或法政学堂三年毕业者。(2)曾受司法人员名位,视等推事检察官者。取得以上两项资格之一者,均得入会为试用律师。试用期间为一年,十起以上(案件)无谬误失职者,由本会备文咨明各省高等检察厅准其销去试用字样。
  3.会员。入会者须纳入会费30元,每年纳经常费30元。会员有遵守律师规则之义务。会员违反律师规则,经本会全体议决,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行政法规考察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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