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临时政府司法行政法规考察研究
二册第3页。)不仅如此,同年3月27日通过的《参议院法》第五条仍明文规定:只有“中华民国之男子,年龄二十五岁以上者,得为参议员。”(注:《参议院议决案汇编》,法制案,甲部一册,第41页。)可见,辛亥革命时期,女子参政权问题,由于“欧美尚未见诸实行”这一可悲的“理由”,而被搁置起来。尽管如此,我国辛亥革命时期的女权运动,却在国际上引起世界女权运动的关注,并给以高度评价。当时的“万国女权参政会”会长嘉德夫人曾称赞说:“以中国女界程度之高尚,性情之诚挚,为欧美人所佩服,将来女子参政之成就,必以中华为最完美。”(注:转引自《光明日报》1993年4月20日《辛亥女杰唐群英》。)这是一个具有远见的评述。
(二)司法部关于法政教育的批文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成立后,收到不少关于建立法政学校或研究所的申请立案报告,司法部一一予以批复。有的符合条件,立即批准立案;有的指出不妥之处,予以退回;有的需要等待有关法律颁布后,再行依法申请。现将1912年3月2日《临时政府公报》上公开批复者,简介如下:
《司法部批金陵法政学校请立案呈》,决定“所请立案之处,应即照准”。《司法部批法政毕业生杨大燮请开办监狱学校呈》,决定“应即照准,简章存此。”《司法部批江宁地方检察厅审判研究所所长刘焕请立案呈》,指出:拟筹自费组织审判研究所,由该所长担任义务照旧开办补习,“实堪嘉尚,所请准立案可也。”《司法部批江南开通法政学堂监学商寅等开办司法警察研究所请立案呈》,指出:(1)该监学等组织司法警察研究所,择期开办招生,研究司法警察,事属可行,应准立案。(2)惟章程过于简单,未尽详明,应即重行规定,以为将来监督其行为之根据。(3)章程第一条“专门养成司法警察官吏”等语,应改为“专为研究司法警察学术,以备各地司法官厅取用”等字,方与该所之名义相符。又第五条“由地方民政长交送学生”一层,查该所纯系法人性质,不能直接要求地方民政长交送学生。须一并更改,详定章程,呈候核夺,仍报江苏都督查核。《司法部批日本警务毕业生关靖华等筹办司法警察养成所请立案呈》(注:《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3月29日。),指出:(1)司法警官一项亟应造就专材,所陈不为无见,本部正计划正当办法。(2)所呈简章第一条定名“司法部司法警官养成所”,实为侵越本部权限,“所请由部立案之处,碍难照准,章程发还”。《司法部批蒋彦邦等拟组织法政男女两学校请立案由》(注:《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3月29日。),指出:(1)该生等纠合同志组织法政男女两学校,所有经费均自行担负,以翼养成国民法政智慧,热心教育,殊堪嘉许。(2)因文官、法官、辩护士之资格,必俟部章颁行,始有根据。女子参政权,必经参议院通过,方可实行。该简章宗旨在此两事未决以前,碍难照准。(3)该生等专以研究学问为目的,着即依据法政学堂章程,逐条更正,再行呈请立案。
(三)民国法律学校专章
1912年3月公布的《民国法律学校专章》(注:《民立报》1912年3月9-11日连载。)是当时具有代表性的法政学校办学章程。分为总则、学额及学生资格、学科课程、入学退学、考试及毕业、职员及职务、学费、附则等8章,24条。其要点是:(1)总则规定本校宗旨,以法学知识普及为目的,养成法律人才,增进公民程度,为民国建设作必需之准备。本校分为本科、别科两种。本科3年(9学期)毕业,别科1年(3学期)毕业。先招收别科生400名。(2)别科生按下列资格考试入学:1.中学毕业或有与中学相当之程度者。2.曾在法政讲习所毕业或听讲者。3.年龄25岁以上,于民国地方议会、地方自治章程合乎公民资格者。(3)入学退学。别科生入学考试,以国文、历史、地理、算学4门通达者为主旨,习外国文者入学时报明。学生中途遇有疾病或其不得已事故须退学时,由校查明,方能照准。如有不遵守校规者,有痼疾或沾染嗜好者,学期考试不及格者,不缴清学费者,得由校长核定令其退学。(4)别科所学课程。第一学期:法学通论、比
八、南京临时政府修订法律情况概述
(一)辛亥革命后浙湘各省对刑律的修订意见
辛亥革命以后,南方有些省的议会或都督府即着手修订法律,主要是刑律。
1.浙江省议会修正刑律之条件(光复后之刑章)
浙江省议会通过《修正刑律之条件(光复后之刑章)》(注:全文见上海《民立报》1912年1月13日第1页。)共7条。这是当时对刑律提出修订意见的最早省份。其主要内容是:第一、二条规定:本施行法依刑律草案修正,自都督公布之日起,为有效日期,至中华民国刑法颂布之日,失其效力。第三条规定刑法草案下列各条不适用:(1)关于法例之规定,第一条但书,第二条乃至第八条。(2)关于恩赦之规定,第69条。(3)关于文例之规定,第82条。(4)关于侵犯皇室之规定,第89条乃至100条。(5)关于内乱之规定,第101条乃至107条。(6)关于外患罪之规定,第108条乃至117条。(7)关于妨害国交罪之规定,第123条、124条。(8)关于漏泄机务罪之规定,第129条乃至135条。以上在军政时代,当从军法裁判。第四条规定:刑律草案称中国者,一律称民国;称臣民者,一律称人民。第五条规定:刑律草案称御玺、制书者,削除之。第六条规定:凡罪犯习艺所未成立之处所,得徒刑拘役一律改为监禁。第七条附录标题内将“宪政编查馆奏定刑律实行后”12字删去,附录第一条内,将“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11字删去。
2.湖南省都督电呈大总统核准颁行《湖南现行刑法》
湖南省都督谭延kǎi@②1912年2月12日电呈大总统核准颁行《湖南现行刑法》(注:《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2月24日第21号“附录”。)。电文指出:“民国初建,亡清法律,多不适用,刑法尤为最著。前嘱司法人员,依据清法律馆编订未行之新刑律,酌加修改,凡不合国体政体各律,一并删去。并起草时,格于顽固党反对未行者,重加采择,都为390条,名曰《湖南现行刑法》,现虽拟定,尚未颁行。”以法制统一而论,应俟钧府编订刑法,颁布照行。然法院开幕在即,亡清现行刑律既不适用,又不能不指示一种法典,使法官有所依据,使人民有所率由。应否即以敝府所拟《湖南现行刑法》行之,抑仍候钧府颁定刑法行之?敬请迅赐核复,以凭照办。《临时政府公报》只刊载谭延kǎi@②的电文,未将《湖南现行刑法》全文公布,也未见临时大总统有任何批复。
此外,江苏省议会业曾通过决议:清末刑律第一次草案准予通用,商法草案、破产律例,民刑事诉讼律草案,均应适用。
(二)孙中山和参议院关于修订法律的咨文和决议案
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后,十分重视修订法律问题。如在《南京临时政府宣告各友邦书》中就提出:“吾人当更张法律,改订民刑商法及采矿条例。”当指派伍廷芳为司法部总长后,社会舆论“颇多群疑”时孙中山在1912年1月6日于南京答《大陆报》记者问,明确指出:“伍君上年,曾编辑新法律,故于法律上大有心得,吾人拟仿伍君所定之法律,施行于共和民国。……中华民国建设伊始,宜首重法律,本政府派伍博士任法部总长,职是故也。”(注:《孙中山全集》第二卷,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4页。)
南京临时政府自成立以来,即积极着手研究如何修订法律问题,并在参议院北迁之前,于4月3日通过立法程序,决议暂时适用前清法律之原则。现在有的论著,却将南京临时政府关于修订法律问题的决定,与袁世凯在北京的相关决定相混淆。因此,特将其经过概况说明如下:
1912年3月21日《大总统据司法总长伍廷芳呈请适用民刑法律草案及民刑诉讼法咨参议院议决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行政法规考察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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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部关于法政教育的批文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成立后,收到不少关于建立法政学校或研究所的申请立案报告,司法部一一予以批复。有的符合条件,立即批准立案;有的指出不妥之处,予以退回;有的需要等待有关法律颁布后,再行依法申请。现将1912年3月2日《临时政府公报》上公开批复者,简介如下:
《司法部批金陵法政学校请立案呈》,决定“所请立案之处,应即照准”。《司法部批法政毕业生杨大燮请开办监狱学校呈》,决定“应即照准,简章存此。”《司法部批江宁地方检察厅审判研究所所长刘焕请立案呈》,指出:拟筹自费组织审判研究所,由该所长担任义务照旧开办补习,“实堪嘉尚,所请准立案可也。”《司法部批江南开通法政学堂监学商寅等开办司法警察研究所请立案呈》,指出:(1)该监学等组织司法警察研究所,择期开办招生,研究司法警察,事属可行,应准立案。(2)惟章程过于简单,未尽详明,应即重行规定,以为将来监督其行为之根据。(3)章程第一条“专门养成司法警察官吏”等语,应改为“专为研究司法警察学术,以备各地司法官厅取用”等字,方与该所之名义相符。又第五条“由地方民政长交送学生”一层,查该所纯系法人性质,不能直接要求地方民政长交送学生。须一并更改,详定章程,呈候核夺,仍报江苏都督查核。《司法部批日本警务毕业生关靖华等筹办司法警察养成所请立案呈》(注:《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3月29日。),指出:(1)司法警官一项亟应造就专材,所陈不为无见,本部正计划正当办法。(2)所呈简章第一条定名“司法部司法警官养成所”,实为侵越本部权限,“所请由部立案之处,碍难照准,章程发还”。《司法部批蒋彦邦等拟组织法政男女两学校请立案由》(注:《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3月29日。),指出:(1)该生等纠合同志组织法政男女两学校,所有经费均自行担负,以翼养成国民法政智慧,热心教育,殊堪嘉许。(2)因文官、法官、辩护士之资格,必俟部章颁行,始有根据。女子参政权,必经参议院通过,方可实行。该简章宗旨在此两事未决以前,碍难照准。(3)该生等专以研究学问为目的,着即依据法政学堂章程,逐条更正,再行呈请立案。
(三)民国法律学校专章
1912年3月公布的《民国法律学校专章》(注:《民立报》1912年3月9-11日连载。)是当时具有代表性的法政学校办学章程。分为总则、学额及学生资格、学科课程、入学退学、考试及毕业、职员及职务、学费、附则等8章,24条。其要点是:(1)总则规定本校宗旨,以法学知识普及为目的,养成法律人才,增进公民程度,为民国建设作必需之准备。本校分为本科、别科两种。本科3年(9学期)毕业,别科1年(3学期)毕业。先招收别科生400名。(2)别科生按下列资格考试入学:1.中学毕业或有与中学相当之程度者。2.曾在法政讲习所毕业或听讲者。3.年龄25岁以上,于民国地方议会、地方自治章程合乎公民资格者。(3)入学退学。别科生入学考试,以国文、历史、地理、算学4门通达者为主旨,习外国文者入学时报明。学生中途遇有疾病或其不得已事故须退学时,由校查明,方能照准。如有不遵守校规者,有痼疾或沾染嗜好者,学期考试不及格者,不缴清学费者,得由校长核定令其退学。(4)别科所学课程。第一学期:法学通论、比
较宪法、刑法(总论、分论)、民法(总则、物权)、法院编制法。第二学期:民法(债权、亲族)、商法(总则、海商法、保险法)、行政法(总论、各论、地方自治)、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三学期:商法(会社、契约)、国际公法(平时、战时)、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监狱学。(5)考试及毕业。考试,分为学期考试及毕业考试两种。别科考试合格者,本校给以毕业文凭,介绍各地任事。如愿留校加习本科者,听便。(6)学费。别科生于第一学期入学时,交纳全年学费80元。中途退学者,概不退还。本校不备宿舍。(7)职员。本校发起人组织校董会,由校董会推举校长一员,另设教务员一员,教员、庶务员若干人,由校长聘任。本科章程另定。
八、南京临时政府修订法律情况概述
(一)辛亥革命后浙湘各省对刑律的修订意见
辛亥革命以后,南方有些省的议会或都督府即着手修订法律,主要是刑律。
1.浙江省议会修正刑律之条件(光复后之刑章)
浙江省议会通过《修正刑律之条件(光复后之刑章)》(注:全文见上海《民立报》1912年1月13日第1页。)共7条。这是当时对刑律提出修订意见的最早省份。其主要内容是:第一、二条规定:本施行法依刑律草案修正,自都督公布之日起,为有效日期,至中华民国刑法颂布之日,失其效力。第三条规定刑法草案下列各条不适用:(1)关于法例之规定,第一条但书,第二条乃至第八条。(2)关于恩赦之规定,第69条。(3)关于文例之规定,第82条。(4)关于侵犯皇室之规定,第89条乃至100条。(5)关于内乱之规定,第101条乃至107条。(6)关于外患罪之规定,第108条乃至117条。(7)关于妨害国交罪之规定,第123条、124条。(8)关于漏泄机务罪之规定,第129条乃至135条。以上在军政时代,当从军法裁判。第四条规定:刑律草案称中国者,一律称民国;称臣民者,一律称人民。第五条规定:刑律草案称御玺、制书者,削除之。第六条规定:凡罪犯习艺所未成立之处所,得徒刑拘役一律改为监禁。第七条附录标题内将“宪政编查馆奏定刑律实行后”12字删去,附录第一条内,将“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11字删去。
2.湖南省都督电呈大总统核准颁行《湖南现行刑法》
湖南省都督谭延kǎi@②1912年2月12日电呈大总统核准颁行《湖南现行刑法》(注:《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2月24日第21号“附录”。)。电文指出:“民国初建,亡清法律,多不适用,刑法尤为最著。前嘱司法人员,依据清法律馆编订未行之新刑律,酌加修改,凡不合国体政体各律,一并删去。并起草时,格于顽固党反对未行者,重加采择,都为390条,名曰《湖南现行刑法》,现虽拟定,尚未颁行。”以法制统一而论,应俟钧府编订刑法,颁布照行。然法院开幕在即,亡清现行刑律既不适用,又不能不指示一种法典,使法官有所依据,使人民有所率由。应否即以敝府所拟《湖南现行刑法》行之,抑仍候钧府颁定刑法行之?敬请迅赐核复,以凭照办。《临时政府公报》只刊载谭延kǎi@②的电文,未将《湖南现行刑法》全文公布,也未见临时大总统有任何批复。
此外,江苏省议会业曾通过决议:清末刑律第一次草案准予通用,商法草案、破产律例,民刑事诉讼律草案,均应适用。
(二)孙中山和参议院关于修订法律的咨文和决议案
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后,十分重视修订法律问题。如在《南京临时政府宣告各友邦书》中就提出:“吾人当更张法律,改订民刑商法及采矿条例。”当指派伍廷芳为司法部总长后,社会舆论“颇多群疑”时孙中山在1912年1月6日于南京答《大陆报》记者问,明确指出:“伍君上年,曾编辑新法律,故于法律上大有心得,吾人拟仿伍君所定之法律,施行于共和民国。……中华民国建设伊始,宜首重法律,本政府派伍博士任法部总长,职是故也。”(注:《孙中山全集》第二卷,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4页。)
南京临时政府自成立以来,即积极着手研究如何修订法律问题,并在参议院北迁之前,于4月3日通过立法程序,决议暂时适用前清法律之原则。现在有的论著,却将南京临时政府关于修订法律问题的决定,与袁世凯在北京的相关决定相混淆。因此,特将其经过概况说明如下:
1912年3月21日《大总统据司法总长伍廷芳呈请适用民刑法律草案及民刑诉讼法咨参议院议决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行政法规考察研究(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