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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临时政府司法行政法规考察研究


  一、前言
  近年来,对辛亥革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整理,搜集到一些过去很少被人引用的文献史料,特别是从《民立报》上发现一篇孙中山的重要复信,从而深感南京临时政府对于法制建设,十分重视。上自大总统和参议院,下至各部局的行政首脑,以及许多社会活动家和各界人士,不仅政治热情很高,而且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因而积极参与各项立法和议政活动。在南京临时政府存续的三个月内,尽管处在紧张的战争环境和“南北议和”的特殊条件下……
  南京临时政府的行政法规,范围很广泛。按部门分类,大体上可分为军事行政法规、内务警政法规、教育法规、外事法规、财政金融法规、经济管理法规、交通邮电法规、司法行政法规,以及有关地方政权的法规。上述各行政法规,都值得进行系统研究。本文着重对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行政法规,进行简要考察,以便有所启示,从中吸取某些可资借鉴的东西。
  二、司法部的组织法规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临时大总统任命国务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注:《孙中山全集》第二卷,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23页。)。1912年1月发布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注:《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1月31日第3号。)规定,各部设总长一人,次长一人。次长辅佐部长,整理部务,监督各局职员。次长由大总统简任,次长以下各员,由各部长按事之繁简,酌定人数。同时规定司法部长的职责是:关于民事、刑事、非讼事件、户籍、监狱、保护出狱人事务,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务,监督法官。以后在《中华民国各部官职令通则》中,又重申上述规定。
  司法部于1912年1月成立。部长伍廷芳,次长吕志伊。依照《司法部官职令草案》(共5条)的规定,司法部内设置承政厅和法务司、狱务司两司,设有秘书长、秘书、参事、司长、签事、主事、录事各职员。后来参议院通过了《司法部官制》(7条),规定了司法部总长及承政厅和各司的职责,以及各类职员的定额。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部分职细则》,具体规定司法部各厅、司所属各科及各类职员的分管事项。使司法部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一目了然。
  (一)承政厅的组织与职责
  承政厅设有秘书长、参事、秘书及六科。
  秘书长,承部长之命,掌管机要文书,并总理承政厅事务。参事,承部长之命,掌理审议及草拟稿案事务。秘书,承上官之命,分掌承政厅事务。承政厅内设以下6科:
  1.铨叙科  掌全国法官及其他职员之考试、视察、任免及陪审员、辩护士之身份名籍等事项。
  2.经画科  掌全国审判厅之设置、废止,审判管辖区及其废更事项。
  3.统计科  掌调制全国审判厅民刑诉讼案件及监狱之统计事项。
  4.稽核科  掌稽核全国审判诉讼费用、罚金及没收物品等事项。
  5.文牍科  掌理一切公牍函电事项。
  6.交涉科  掌理华洋会审,及犯人引渡,并其他涉外事项。
  以上各科各置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由部长酌定。
  承政厅内设置下列事务官:(1)庶务官,掌本部厅司各庶务,掌理一切夫役人等事务。(2)会计员,掌收支本部金钱事项。(3)收发员,掌收发本部文牍事项。(4)监印员,掌保管及启用本部印章事项。
  (二)法务司的组织与职责
  法务司设司长1人,承部长之命,总理本司一切事务。设立以下4科:
  1.民事科  掌全国民事诉讼,及非诉事件之报告存案事项。
  2.刑事科  掌全国刑事诉讼,及报告存案事项。
  3.户籍科  掌全国户籍之报告存案事项。
  4.执行科  掌赦免、减刑、复权及执行死刑事项。
  (三)狱务司的组织与职责
  狱务司设司长1人,承部长之命,总理本司一切事务。设以下3科:
  1.经画科  掌全国监狱之设置,废止及变更事项。
  2.监视科  掌监督全国狱官,视察罪犯习艺所,及假出狱、免幽闭、出狱人保护事项。
  3.营缮科  掌全国监狱之建筑事项。
  以上各科各置科长1人,科员由司长酌量事务之繁简,呈部长定置。
  二、各级审判机关体制建设的初步方案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体制,即着手调查研究,并拟制方案。由于时间短促,尚未完成整个立法程序,只是对某些准备工作的设想和初步方案,但从中可以窥见审判机关体制改革的轮廓。
  (一)临时中央裁判所和特别法庭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六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48条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第41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构想是,在中央暂时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待条件成熟时,正式成立“最高法院”。必要时,最高法院得组织“特别法庭”。至于全国法院的设置与编制,由法律另行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部拟制《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呈送大总统。在呈文中指出:本部经已成立,所有全国裁判所各官制令,自应陆续编定,以重法权,而便执行。兹由本部拟就《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15条,另册缮就,理合备文一并呈送钧案,交法制院审定后,咨由参议院议决,再请察核颁布施行。孙中山当即以《大总统令法制局审定临时中央裁判所草案文》,发送法制局审定呈复。1912年3月20日《司法部批法学士辛汉等组织高级法院呈》,指出:所拟请组织上诉机关,洵为切要。惟本部已拟就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呈请大总统咨交参议院议决后,即可发表施行。但在临时政府存续期间,没有完成该法案的立法程序。据查1912年3月12日《民立报》,只刊登司法部的原呈和大总统令,没有公布该草案的全文,故对临时中央裁判所的组织状况,毫无所知。
  (二)司法部关于建立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的若干规定
  1.司法部关于调查各省审判、检察厅的咨文
  1912年2月《司法部咨各都督调查裁判检察厅及监狱文》,指出本部成立,拟实行司法独立,改良全国裁判所及监狱,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亟应统筹全局,力图进步,现在正督饬各职员分科办理。但因民国初建,本部既无卷案可稽,各省司法事务多不一致,非自行调查明确,不足以谋司法之改良。特请各省都督办理下列事务:(1)咨送裁判所及监狱调查两表样式,请转饬所属各府厅州县,将所有审判、检察各厅及监狱,已成立者若干处,按表式分别填写。(2)凡未成立审判、检察各厅及监狱

者,应规仿新制,赶速设置,总期逐渐改良完善,一扫从前黑暗时代之恶习。
  2.司法部对各地成立审判、检察机关的批文
  (1)对江宁地方审判检察厅呈请立案的批文  1912年3月20日《司法部批江宁地方审判厅厅长杨年报请备案呈》和《司法部批江宁地方检察厅厅长刘焕报请立案呈》,指出该厅既于光复之初,由前江苏都督委任组织成立,应即准予立案,嗣后务率各该员等,认真供职。”
  (2)关于高等、地方审判检察厅不得相互兼任的批文  1912年3月《司法部批江宁地方审判检察厅长杨年、刘焕组织高等审判检察两厅请备案呈》,批文指出:查审判检察各厅,关于人民生命财产至为重要。各国法律均无各级兼任之规定。该审判检察两长,以南京民国首都不能无上诉机关,亦应先行据情禀报核准,俟呈请大总统后,方能委任开办。该呈等竟于上月28日组织高等审判检察两厅,所有办事人员仍以该地方人员兼任,殊属不合,所请备案,实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行政法规考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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