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正文

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左卫民法律论文网



这一问题与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有关。一项法律(制度)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人们相信法律(制度)是他们自己的,而要使人们相信和信仰,法律则必须具有神圣性和权威性。法律如同宗教一样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法律的神圣性与民众的虔诚情感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都是由一整套庄重威严的仪式及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主体情感与社会正义为纽带的,这一纽带的某一链条环节一旦出现扭曲或断裂,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即可能被削弱甚至丧失。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通过法律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的实现受到阻碍,从而导致了法律信仰精神的失落。在这一点上,培根的话是值得我们三思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把水源败坏了。”未来的法院在这一点上必须改变,否则将无法唤起民众对司法应有的客观、公正、公平精神的崇高信念和信仰之激情,从而导致一种法律信仰危机。

要在法院制度继续现代化的过程中确立公众的法律信仰,一方面要求增加法院的独立化程度,强调法院的司法救济功能,另一方面还需要解决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难题:对司法审判仪式重要性的强调。仪式是表征法院客观性的形式程序,法律仪式主要强调的是立法、执法、司法程序的严格性与严谨性,它是公众信仰法律的重要的外在条件。忽视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法官袍服、法庭布置、表达敬畏的辞令等,就使法律本身无法唤起人们对它的内心激情。因为严格的法律仪式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运作中,并无重视审判活动的仪式化的传统,这对未来法院的继续现代化是不利的。然而,法院运作仪式化的增强也不是简单地说到就能做到的。这个问题应在何种程度被现代化的中国法院所克服,实在需要我们拭目以待。

难题之三:改革的基本思路问题

对于如何改革法院制度,有着不同的思路,对此有必要加以论述,尤其有必要对外发式、激进型的思路加以探讨。

人们基本上倾向于同意下述判断:二十世纪的中国历史是一个现代化的历史,它是作为近代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发生的。因此,它不完全是中国社会自身自然演化的结果。中国的现代化是中华民族在生死存亡关头为救亡图存而作出的自我选择,它没有更多的时间来尝试内生式、渐进型的现代化路径。所以,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也就蕴含着一定程度的外发式、激进型的特点,“变法”是自清朝末年以来一直缠绕在仁人志士心中的一个复杂情结。但是,强调通过“变”来建设法治本身不是没有任何问题。正如北大教授朱苏力所指出的:假如我们可以确定我们关于建立现代中国法治的知识是完全的,或者假定外国的法治经验已经穷尽所有有关的知识,或者假定建立法治所要的具体的信息可以某种方式汇合到一个大脑或一个中央权威机构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设计”或“建议”现代法治并非难事,只需按图索骥,演绎成章。然而所有这些假定都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所以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一个能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法院制度的变革也是如此,由于未来中国社会中现代法院制度的形成及其运作需要大量具体的、具有中国地方性特色的知识,所以,我们不能完全借鉴西方经验,不能完全以较为急切的心情来构造一个与今天的模式相差很大的法院体系,过于仓促和动作过大的法院制度改革,无论经过何等精密程度的设计和安排,都必定具有超越至少是普通人掌握和预测能力之外,都可能破坏普通人基于对历史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对社会冲突有效解决的预期。

此外,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呈现出不同于域外的特色,当代中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尽管不完全是)一种自上而下推进的改革,所以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应该有不同于域外的思路,承认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是有现实意义的。采取一种与渐进型转型相区别的“政府推进型”法院制度现代化模式并非毫无合理性。只是我们以前多少有些过分地强调了这种改革路径,在度的把握上失衡。在未来的中国法院现代化建设中,强调以渐进型、内生式的改革思路对外发性、激进式做法作出限定,恐怕是较为重要的。

回应上述论析,我们可以建构关于法院制度现代化之改革立场:

1.司法独立的加强

在司法独立已经有所建立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改革,尤其通过下列方面的改革,建构比较完整与国际接轨的独立审判机制。

加强外部独立。应当明确法官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除法律、事实之外,不应考虑,不应受到任何干预。因此,可以明确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到其它干预。

内部独立的加强。显然,从保障司法独立的角度,从保障现代审判制度顺畅运作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加强内部独立,赋予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力。

独立审判保障机制的确立。法院的人事权受地方控制,法院整体运作也就不具备强有力的持久且不受外界牵制的支撑条件。因此,尽管立法上给予一定独立,且明确允许的干预甚少,但考虑到种种实际因素,法官作出决策自难避免干扰。所以,应将司法直属中央,将政府决定法院财政改为全国人大决定财政,且人大应提供充足财政经费,以避免因财政问题而受制于各方尤其是政

府。法院的人事权应也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且应明确规定法官任职的终身制,不可撤换制。即或撤换,都应以构成犯罪或身体健康状况为条件,否则应交由专门设立的有法官和各界人士参加的纪律惩戒法院(委员会)依司法性质的程序来决定。

2.功能的扩展

法院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纷争,但其又绝不止于此。现代法院的功能由这一基本项又有多重延伸。对此,法国学者福柯有极其深刻的见解:“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都不再仅只是一项针对罪行的判决和实施刑罚的决定,它还包含着对正常状态的评定和对可能正常化前景的技术性预测。今天的审判者,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当然就不只是在‘判案’了。”功能的扩展和干预面的拓宽也是未来中国法院制度变革的一个方向。

其一,社会干预的扩大与加深。二十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转型,社会关系由典型的“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矛盾与冲突日益增多,当然这并不等于坏事,因为这可能恰恰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和活跃。所以,不管制度设计者自觉还是不自觉,大量的纠纷都需要解决,且在传统纠纷解决体系和社会治理方式趋于失效之际,不少案件涌向法院。这自然意味着法院作用范围的扩大。但毕竟从制度上加以设计更为理性。适应社会发展趋势,应当明确由法院处理具备其它手段、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公正性、程序性,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

尤其要指出,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都可转化为法律问题,并随时间逐渐降温,经由理性程序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即使败诉也不至于采取极端行动。司法这一独特的将问题处理“正当化”的作用为其它方式尤其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拟。所以,通过让尽可能多的适宜用司法方式处理的纠纷处理权赋予法院,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应当成为设计中国纠纷解决体系与社会治理模式的重要准则。法院应当成为纠纷解决体系中最为权威、最为主要的机构,相应其它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体制性地位应予审视与反思。可否借鉴国外做法,实行大司法部制度值得探讨。

其二,权力制约功能的真正发挥与切实加强。一方面,已为立法所确立的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功能要真正发挥,改变目前的行政审判案件数量甚少的局面。另一方面,从国家政制长远合理性考虑,法院对地方政权机关

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左卫民法律论文网(第3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7038.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司法制度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