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罪人平等处理、对不同的犯罪人不同处理,因此教育刑包含了平 均主义,并进一步体现了分配主义(注: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 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5年版,第180页。)。
三、折衷主义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各执一词,难免片面。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 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须表现为对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 种折衷。于是刑罚目的折衷主义崛起。折衷主义,又称一体论、综合论(DieVereinigungstheorien),认为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犯罪,又在于预防犯罪、保护社 会。应当调和对已然之罪的报应与对未然之罪预防,在施加刑罚时同时考虑这两个目的 ,使之互助生效。根据折衷主义对刑罚目的侧重的不同,折衷主义分为真正的折衷主义 、绝对的折衷主义、相对的折衷主义和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
真正的折衷主义,将报应与预防置于同等的地位。例如,德国学者考斯特林(Kostlin) 认为:“刑罚只有在报应主义的范围内且达到刑罚目的必要范围内才得科处之。”绝对 的折衷主义,以正义报应为基础,辅之以相对主义。例如,奥特兰(Ortolan)认为:“ 虽然刑罚的根据在于报应主义,但在不损害此主义的观念范围内,可以将刑罚作为改善 及威吓的手段。”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仅以有效性而使刑罚正当化的情况现在并不 存在。因此,不得不说,以改造的名目所实施的无效的强制处分是反人道的。因此,应 当在报应的限度内追求预防的目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综合说也仍然是妥当的。”相 对的折衷主义,以预防目的为基础,辅之以绝对主义。例如,芬格(Finger)指出:“刑 罚的目的在特别预防的范围内存在改善、威吓及淘汰,而在一般预防方面,在适合正义 公平观念程度内,应当保证以威吓满足法律观念。”(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将刑罚的适用区分为立法、裁量、执行三个不同的阶段,在这三 个不同的阶段,刑罚的目的各有侧重。而从刑罚适用的整体来看,其将报应与目的兼容 并蓄。这一类型在一体论中较为普遍。例如,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Tullio Padovani) 认为,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在法律实践的三个阶段中它具有 不同的表现形式。刑罚在立法阶段主要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刑罚在司法阶段,在具体 决定犯罪人的刑罚时,其标准应该是报应和特殊预防的需要;刑罚在执行阶段,应着重 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我国学者也从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对刑罚的目的作了阐述, 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 者又有所侧重:在刑罚创制阶段,一般预防的目的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 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在刑罚裁量阶段,应当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 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个别预防成为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 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
四、结语
报应是刑罚的基本特征,刑罚因为犯罪而发动,报应的因素是刑罚本身所蕴含的;另 一方面,倘若刑罚仅仅是因报应而报应,那么其将成为形式的、僵硬的东西,也失去了 作为其更深层的社会意义,因此刑罚也应当为了预防的目的。报应与预防是相互兼容统 一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两者不分主次。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没 有法律规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因此,在报应与预防中,刑罚首先着眼于已然之罪而发 动,报应构成了刑罚的基底,而且这一报应必须限定在理性的法律界定之内。在此基础 上也应当考虑到刑罚所产生的使社会一般人对法律的信奉,此为积极的一般预防。当然 刑罚有其威慑的功效,但这不应成为我们刻意的追求。以报应为基底的刑罚,也不否定 刑罚适用应当兼顾犯罪人未来犯罪的可能性,此为特殊预防。不过这里的特殊预防应当 是积极意义上的,即以教育改造罪犯为目的,而不应是消极的剥夺。以报应为基底兼顾 预防,并不否认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报应与预防各有不同的侧重。在刑罚的立法阶 段,以报应为基底适当注意一般预防:在刑罚的裁量阶段,兼顾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的 执行阶段,基于报应的限度适当注重特殊预防。
收稿日期:200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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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折衷主义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各执一词,难免片面。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 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须表现为对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 种折衷。于是刑罚目的折衷主义崛起。折衷主义,又称一体论、综合论(DieVereinigungstheorien),认为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犯罪,又在于预防犯罪、保护社 会。应当调和对已然之罪的报应与对未然之罪预防,在施加刑罚时同时考虑这两个目的 ,使之互助生效。根据折衷主义对刑罚目的侧重的不同,折衷主义分为真正的折衷主义 、绝对的折衷主义、相对的折衷主义和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
真正的折衷主义,将报应与预防置于同等的地位。例如,德国学者考斯特林(Kostlin) 认为:“刑罚只有在报应主义的范围内且达到刑罚目的必要范围内才得科处之。”绝对 的折衷主义,以正义报应为基础,辅之以相对主义。例如,奥特兰(Ortolan)认为:“ 虽然刑罚的根据在于报应主义,但在不损害此主义的观念范围内,可以将刑罚作为改善 及威吓的手段。”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仅以有效性而使刑罚正当化的情况现在并不 存在。因此,不得不说,以改造的名目所实施的无效的强制处分是反人道的。因此,应 当在报应的限度内追求预防的目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综合说也仍然是妥当的。”相 对的折衷主义,以预防目的为基础,辅之以绝对主义。例如,芬格(Finger)指出:“刑 罚的目的在特别预防的范围内存在改善、威吓及淘汰,而在一般预防方面,在适合正义 公平观念程度内,应当保证以威吓满足法律观念。”(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将刑罚的适用区分为立法、裁量、执行三个不同的阶段,在这三 个不同的阶段,刑罚的目的各有侧重。而从刑罚适用的整体来看,其将报应与目的兼容 并蓄。这一类型在一体论中较为普遍。例如,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Tullio Padovani) 认为,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在法律实践的三个阶段中它具有 不同的表现形式。刑罚在立法阶段主要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刑罚在司法阶段,在具体 决定犯罪人的刑罚时,其标准应该是报应和特殊预防的需要;刑罚在执行阶段,应着重 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我国学者也从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对刑罚的目的作了阐述, 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 者又有所侧重:在刑罚创制阶段,一般预防的目的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 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在刑罚裁量阶段,应当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 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个别预防成为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 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
四、结语
报应是刑罚的基本特征,刑罚因为犯罪而发动,报应的因素是刑罚本身所蕴含的;另 一方面,倘若刑罚仅仅是因报应而报应,那么其将成为形式的、僵硬的东西,也失去了 作为其更深层的社会意义,因此刑罚也应当为了预防的目的。报应与预防是相互兼容统 一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两者不分主次。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没 有法律规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因此,在报应与预防中,刑罚首先着眼于已然之罪而发 动,报应构成了刑罚的基底,而且这一报应必须限定在理性的法律界定之内。在此基础 上也应当考虑到刑罚所产生的使社会一般人对法律的信奉,此为积极的一般预防。当然 刑罚有其威慑的功效,但这不应成为我们刻意的追求。以报应为基底的刑罚,也不否定 刑罚适用应当兼顾犯罪人未来犯罪的可能性,此为特殊预防。不过这里的特殊预防应当 是积极意义上的,即以教育改造罪犯为目的,而不应是消极的剥夺。以报应为基底兼顾 预防,并不否认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报应与预防各有不同的侧重。在刑罚的立法阶 段,以报应为基底适当注意一般预防:在刑罚的裁量阶段,兼顾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的 执行阶段,基于报应的限度适当注重特殊预防。
收稿日期:2002-11-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