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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立法修订的建议


,还应增加“鉴定人玩忽职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或给诉讼活动造成损失和影响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6)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争论极大,司法部门反对意见强烈,认为司法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不符合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同时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因为鉴定的决定和指定属于司法权范围。建议可改为“由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并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医院进行。”这样才符合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二)关于“预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
  现行《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接着,在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将这两条对照起来分析,“预审”一条问题较多,主要是:
  1.预审的含义。按各国法律的规定,“预审”的基本含义是法院正式开庭审判前对刑事被告人所进行的预备性的审讯活动,其目的在于决定是否起诉。一般由预审法官进行。我国在没有检察院或者检察院职责不正常的时期,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一直由自己预审。在法制逐渐走向完备的今天,为了确保“预审”目的完全实现并做到程序公正,“预审”的主体是谁?“预审”放在哪一个程序上?是应当重新考虑的问题。笔者以为,按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预审的立法要求,“预审”应由检察机关的起诉部门实施,放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更为恰当。
  2.预审的条件和范围。现行法律中只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的案件需要预审,未指明“其他机关经过侦查的案件”是否需要预审,同时也未明确预审的前提条件。既然作为“一般规定”,“预审”应作为一个必经的诉讼程序,即“经过侦查,对已被依法逮捕、有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预审。”预审的前提条件应是“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预审的范围是有“犯罪事实”,预审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案件”。因此,在立法条款顺序上,“预审”应置于“逮捕”条款之后。
  3.预审的程序。现行《刑诉法》对“讯问”程序规定较具体,而对“预审”程序只字未提,使预审主体难以操作。既然作为诉讼程序,应当规定:“预审由预审部门的预审人员进行。每次预审,预审员不得少于2人。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其律师参加。”“预审必须在预审室进行。”
  4.“预审”主体不能任意变更。预审作为一个法定程序,在法律未作修改以前,侦查机关不得自行改变。目前公安机关某些侦查部门实行“侦审合一”,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虽有一些好处,但消极作用不可低估。“预审”的目的是“核实证据材料”,同时又是有力的内部“侦查监督”,因此“预审”不应由侦查部门行使,更不能由侦办同一案件的侦查员进行,以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自侦自审”极易导致“以供求证”、“先供后证”的不良办案途径。目前公安机关某些侦查部门实行“侦审合一”,在立法理论和侦查程序与效果上值得探讨。
  以上2、3两条显示出了“预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区别。原立法上“预审”条漏口较多,难以找出它与“讯问”的不同适用范围,实践上也形成了两者无区别的现象。《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中也只字未提及“预审”问题[6],实质上“讯问”代替了“预审”。
  (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前已论述)等列入侦查措施亦不恰当
  在现行《刑诉法》第二章(侦查)中,将“勘验、检查”(第四节)、扣押物证与书证(第六节)、鉴定(第七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询问证人(第三节)、搜查(第五节)、通缉(第八节)等并列,意为这些均为侦查措施。而在该法第三编第二章一审程序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又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就给人一个错觉,就是人民法院也有侦查权,也可采用侦查措施。将上述措施定位为“侦查措施”具有片面性,这些措施并不具备侦查个性,其中不少措施审判机关也要采用。笔者以为,基于上述诉讼手段的依附性与多重性的特点,原“侦查”章(第二章)的名称可分别改为“收集固定证据和查明案情的措施”及“控制和保全措施”两部分。如“通缉”、“扣押”等均属后者,去掉“侦查”章名。
  (四)有些“秘密取证措施和查明案情的方法”应当逐步纳入《刑诉法》中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秘密取证措施和秘密查明案情的方法一律未涉及,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虽有“技术侦查措施”的笼统规定,但他们不属程序法,对诉讼不具有约束性。所以,侦查中使用秘密措施一律视为非法,其所获得的结果一概不能作为证据。七种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许多场合因属“来源不明”而不能被采用。
  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水平与普及状况,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和对外开放的大环境,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诡诈,其科技含量逐渐增高,秘密取证措施已成为必须,因此,立法应逐步跟上,否则相当一部分犯罪案件难以破获和难以用足够证据将罪犯绳之以法。立法上规定“秘密取证”措施(或秘密侦查手段)是一件困难而复杂的事,制约因素太多,目前一些较发达国家只有德国、日本、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秘密取证措施作了规定[7],但详略程序各有不同。我国立法上可以逐步完善,先规定几项使用频率最高的和在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中使用的“秘密取证措施”,如“秘密监听”、“秘密监视”、“秘密控制通讯”、“秘密情报员”、“电子证据获取”等。其使用范围可限定为侦查“毒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绑架人质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重罪案件。同时,对提请主体、批准主体、执行主体、监督主体、实施时限、结果的管控、证据的审查与适用等立法上均应明确规定。
  五、关于《刑诉法》中对“侦查监督应当细化”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的“侦查监督措施”极为薄弱,外部监督极少(立案与逮捕检察机关有少许监督),内部监督几乎没有;许多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使用都是自己批准、自己实施、自己评估结果、自己作最后处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必须使用秘密手段时还须经其他侦查机关批准。现行法律中侦查监督存在着严重缺陷,仅是局部范围内的有限监督而未形成系统的监督机制。这种有限“侦查监督”的现状,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相距甚远,在修订《刑诉法》时应当加以完善。
  完善“侦查监督”,在指导思想方面必须明确两点。
  第一,案件侦查权主体不应该有“侦查监督权主体资格”。这在多数国家都是通过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的[8]。我国现行法律事实上将侦查监督职能赋予案件侦查权主体,即自己监督自己。也就是我们习惯上说的“内部监督为主”。在侦查程序方面,人民检察院在理论上讲可以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监督,但由于具体法律限定,实践中对案件侦查权主体难以同步监督。如在是否提起侦查环节上,案件侦查权主体的积极立案行为只受本部门主管领导监督;消极立案行为中只有被害人不服的或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人民检察院才有权监督。给“不破不立”留下了较大空间。又如在“侦查终结”环节上,案件侦查权主体的消极侦查行为(如撤销案件)也只受本部门监督,案件撤销与否,具有极大自由裁量权,人民检察院却无任何监督依据。在侦查手段方面,只有适用“逮捕”手段时,案件侦查权主体才须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除此以外的所有侦查手段,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自己决定使用,侦查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无权过问。这种“侦查自我监督”方式实际监督效果很差,在法学理论上也无科学依据。
  第二,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监督机关”,确立其侦查监督的主体资格。通过立法和建立部门工作程序制度,建立以外部监督为主,内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现行《刑诉法》第三条中没有说清楚,“检察”权过于泛化。只字未提“侦查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当然的侦查监督权的主体资格。但同时,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又承担部分侦查职能,不是单一的侦查监督机关,这就要求本机关内部应将“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从机构、职能、运作方式上完全分离,以利对公安、国安和其他侦查机关以及本部门侦查机构的有效监督。
  立法上完善“侦查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客体)应包括“侦查程序行为监督”和“侦查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立法修订的建议(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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