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 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 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 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 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 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 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 ,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 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 。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 。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 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 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 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 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 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 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 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 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 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 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 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 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 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 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 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 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 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 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 ,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 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 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 “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 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 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 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 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 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 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 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 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 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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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 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 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 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 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 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 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 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 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 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 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 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 ,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 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 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 “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 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 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 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 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 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 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
nbsp;anthropozentrische 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 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 、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 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 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 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 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 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 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 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 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 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第2页)》